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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3號原 告 萬象之都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被 告 甲○○

丙○○即莊兆彥丁○○

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印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設於合作金庫一心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現所留存之原告印章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協同原告指派之主任委員乙○○、財務委員趙桂英及監察委員林子雯將留存於前開第一項帳戶之被告之印鑑變更為乙○○、趙桂英、林子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丙○○、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5年選任施懿嬛為主任委員,因伊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心路分公司(下稱合庫一心路分行)設有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及定期存款數筆,而系爭帳戶及數筆定期存款所留存之印鑑均係由86年選出之第3 屆主委即被告甲○○及被告丙○○(即莊兆彥)、丁○○等3 人代表具名簽證,嗣因第3 、4 屆管委會成員意見紛歧,被告多年來皆拒不配合辦理系爭帳戶及數筆定期存款之印鑑變更之手續,致原告無法動用存款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將設於合庫一心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現所留存之原告印章壹枚返還原告。(二)被告應協同原告指派之主任委員乙○○、財務委員趙桂英及監察委員林子雯將留存於前開第一項帳戶之被告印鑑變更為乙○○、趙桂英、林子雯。

三、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之陳述則以:伊所居住之大廈B 棟另有管委會,現任主委為簡素真,如原告為合法之管委會,伊願意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丙○○、丁○○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在合庫一心路分行設有系爭帳戶及定期存款數筆,惟系爭帳戶及定期存款數筆之印鑑係由原告第3 屆主委即被告甲○○及被告丙○○、丁○○等3 人代表簽證,此有存款印鑑卡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頁)。

(二)原告管委會於95年選任施懿嬛為第4 屆主任委員,曾請求被告配合辦理印鑑變更手續,遭被告拒絕。

(三)原告管委會於97年7 月間,已選出新任主任委員乙○○,並向高雄市前鎮區公所申請變更報備,此有申請變更報備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6頁)。

六、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一)原告是否為萬象之都公寓大廈之合法管理委員會組織?萬象之都大廈B 棟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是否已合法另成立管理委員會?(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交付印鑑及協同辦理變更原告設於合庫一心路分行之系爭帳戶及數筆定期存款印鑑?

(一)原告是否為萬象之都大廈之合法管理委員會組織?萬象之都大廈B 棟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是否已合法另成立管理委員會?

1.原告主張:萬象之都公寓大廈已於87年間成立管理委員會等語,並提出萬象之都公寓大廈於87年8 月1 日所召開之第4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理委員會當選委員名單及被告甲○○不否認其真正之高雄市前鎮區公所同意備查之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58-164 頁),而被告甲○○為原告第3 屆主任委員已如前述,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將管理組織及大樓規約向主管機關所為之報備行為僅為行政管理事項,殊不影響管理委員會報備前已合法有效成立之事實,足認萬象之都公寓大廈於87年間向主管機關申請報備前,已合法成立管理委員會。縱本院向高雄市前鎮區公所函調萬象之都公寓大廈歷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住戶規約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等相關文件,該區公所僅函附94年間以後之前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65-147頁),並謂94年間前之相關資料已逾案卷保存年限而無留存,此有高雄市前鎮區公所98年4 月10日高市前區民字第0980006706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 頁),自不足以推翻該公寓大廈於87年前已合法成立管理委員會之事實。至萬象之都公寓大廈雖於94年3 月24日下午7 時30分許,在該社區中庭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該次與會人數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所規定之法定出席人數而流會,嗣萬象之都公寓大廈再於94年4 月26日下午7 時30分許,在上開同一地點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應出席戶數共計294 戶(含A 、B 棟),實際出席戶數共計105戶,所有權比例為28.14 %,已超過前開條例第32條所規定最低出席人數及出席人數所有權比例。該次會議討論:通過住戶規約、成立管理委員會,經全數出席人數同意,並經報請高雄市前鎮區公所准予核備等情,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及規約、申請報備書、申請報備檢查表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147頁),惟原告管委會既已於87年之前已合法成立,有如前述,則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成立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充其量僅能認定係管理委員因改選而更迭,並非另成立一個管理委員會,或原告於斯時始合法成立。

2.次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之情形,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委員會,管理該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本件萬象之都公寓大廈係於83年10月1 日開始興建,該大廈屬地下3 層、地上20層,共2 棟計294 戶之集合住宅,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反面-96 頁),是萬象之都公寓大廈既屬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合住宅,其自僅得依法成立一個管理委員會,若謂同一公寓大廈得依棟數各自成立管理委員會,則該數管理委員會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管理,恐致相互衝突而有害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故被告辯稱:萬象之都大廈B 棟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已合法另成立管理委員會云云,於法洵屬無據。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交付印鑑及協同辦理變更管委會設於合庫一心路分行之系爭帳戶及數筆定期存款印鑑?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541 條、第7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為原告第3 屆主任委員,並與被告丙○○、丁○○保管原告設於系爭帳戶及定期存款如附圖所示之原告印鑑,而原告於97年7 月間,已選出新任主任委員乙○○,並向高雄市前鎮區公所申請變更報備,均如前述,是原告既已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新任管理委員,則因原選任被告為管理委員而委任其等保管如附圖所示之原告印鑑之法律關係,業已終止而歸於消滅,被告自無繼續持有如附圖所示之原告印鑑及其個人名義印鑑之正當權利,且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印鑑變更,亦係在維持原告管理事務運作所必須,此為一般社會通念所熟知,自有保護之必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及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圖所示之原告印鑑及協同辦理印鑑變更,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為萬象之都公寓大廈之合法管理委員會組織,且兩造之委任關係因原告改選新任管理委員而業已終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及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設於合庫一心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現所留存之原告印章一枚返還原告,暨被告應協同原告指派之主任委員乙○○、財務委員趙桂英及監察委員林子雯將留存於前開帳戶之被告印鑑變更為乙○○、趙桂英、林子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何悅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裁判案由:請求變更印鑑
裁判日期:200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