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35號原 告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 代理人 丙○○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陸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叁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伊所管理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426 、427 (部分土地即427-A02 、427-A03 )、42
8 (部分土地即428-A02 )等地號之高雄市所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在系爭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占用面積為111 平方公尺。伊於民國80年間全面清查市有土地,並列冊管理,自80年起每半年發單向被告徵收土地使用補償金,惟被告多未繳納,經伊提起民事訴訟,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46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92 號民事判決,對被告取得92年6 月30日前土地使用補償金之執行名義。又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自92年7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土地使用補償金等情。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86,08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清查臺灣光復後所有占用高雄市土地之住戶後,曾於80年7 月向占用戶催討最近5 年即75年7 月1 日至80年6 月30日之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並於80年8 月20日允許伊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繳納之。而按,高雄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67條第3 款規定:「非公用不動產在五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前被占建築使用之基地,除本府認為需要重新規劃地區得另定辦法處理外,如不妨礙都市計畫,持有占用時間證明文件者(戶籍謄本、房屋稅籍或水電收據)追收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後,得讓售予占用人,其讓售面積以已建房屋占地面積為準,每戶讓售總面積不得超過150 平方公尺,如有餘地不得單獨使用時,得一併讓售。占用人不依規定承購或占用基地不合售條件者,訴請返還或現狀標售。」,伊於分期繳納完畢後,原告之財政局非但未通知將土地讓售予伊,仍繼續每半年向伊追討使用補償金,顯未遵守前揭規定,並已違反權利與義務對等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1頁、第82頁):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共計111 平方公尺,並在占用之系爭土地上建有系爭房屋。
四、兩造於審理中協商之爭點為: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之金額,是否適當?其得請求之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亦明文規定。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無合法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
㈡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 為限,公有土地以其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 最高額,此亦有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經查:⒈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區○○○路,鄰近濱海一街及鼓元
街,距鼓山輪渡站僅約400 公尺,往南約150 公尺有新濱碼,可搭船前往彭湖縣馬公市,往西北約350 公尺有高雄捷運西子灣站出口,附近開設有麵攤、早餐店、船舶工程行等商家,附近學校有鼓山國小及國立中山大學,有本院勘驗筆錄
1 份及12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4至102 頁),足認系爭土地附近交通及就學均屬便利,觀光機能豐富,並有相當程度之商業活動,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等因素,認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額之數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尚稱合理。
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111 平方公尺,為其所不爭,參
酌前揭土地自93年1 月起之土地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9,200元,亦有地價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2年7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共計5.5 年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586,080元(計算式:111 平方公尺×19,200元/ 平方公尺×年息5﹪×5.5 年=586,080 元)。
㈢至被告辯稱:高雄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第67條第3 款規定:
「非公用不動產在五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前被占建築使用之基地,得讓售予占有人」等語,僅係其得否請求讓售土地之問題,惟本件原告係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自92年7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被告前揭所辯云云,核與本件被告應否給付使用補償金無涉,附此敘明。
五、從而,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2年7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86,080 元,及自98年7 月20日支付命令繕本送達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11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6,
39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因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贅述。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