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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1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147號原 告 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複代理人 甲○○

李建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丙○○,有任命令1 份在卷可稽,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父邱官福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 條第2 項之原眷戶,邱官福身故後,由訴外人即被告之母王小愛依前條例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承受邱官福之原眷戶權益,並於民國92年12月16日,向伊購買坐落高雄縣○○區○○段○ ○段○○○ ○號(權利範圍1119/100000 )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5樓(同段919 建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雙方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649,223 元,王小愛須自行負擔房地總價20% 即529,845 元,其並於同日存入19,845元至伊指定之中國農民銀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帳號0000000000

0 號帳戶,其中10,000元係支付房地產權登記之代書費,9,

845 元則係支付部分買賣價款,而伊為便於讓王小愛向銀行辦理貸款,遂先行同意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王小愛名下,惟王小愛仍有520,000 元之買賣價金未支付,嗣王小愛於94年4 月6 日過世,被告為王小愛之繼承人且經分割繼承系爭房地,伊自得依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0,000 元之買賣價金,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依照伊之被繼承人王小愛與原告簽訂之「國防部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興建住宅社區房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第5 條第1 項之約定,王小愛須付清買賣價金,原告始會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王小愛名下,而系爭房地業已於94年1 月3 日移轉登記至王小愛名下,且未為申辦房屋貸款及設定抵押權予農民銀行,足見王小愛應已以其他方式付清買賣價金,是原告應就王小愛尚有520,000 元之買賣價金未付一節負舉證責任,又原告雖主張在王小愛付清價款前或於農民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前即先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小愛,惟此為變態事實,應由原告就此變態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受不利之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即被告之父邱官福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 條第

2 項之原眷戶,邱官福身故後,由其配偶即被告之母王小愛依前開條例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承受邱官福之原眷戶權益,而於92年12月16日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價金為2,649,22

3 元。㈡依上開條例第5 條第1 項及第20條第2 項規定,王小愛申請

承受邱官福之原眷戶權益承購系爭房地,須自行負擔房地總價20% 即529,845 元。

㈢王小愛(即甲059 邱官福)於92年12月16日有交付19,845元

至中國農民銀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存入紀錄。又上開19,845元中之10,000元係支付房地產權登記之代辦費,依兩造買賣契約第12條第1 款應由王小愛負擔,另9,845 元則係買賣價款之部分款項。㈣系爭房地於94年1 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王小愛

名下,復於94年4 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

㈤若原告主張有理由,對於原告請求價款之金額不爭執。

四、本件之爭點:訴外人王小愛是否尚有520,000元之買賣價金未付?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192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就其對被告之被繼承人王小愛之給付買賣價金請求權之發生,業已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建物異動索引、邱官福眷籍資訊查詢表、中國農民銀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存款紀錄、崇愛二村甲區配受戶明細表等證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主張其被繼承人王小愛就520,000 元餘款業已清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就其抗辯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無非係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書第5 條第

1 項規定,系爭房地業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即已足證明價金業已付清為辯。然查:

⒈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5 條第1 項、第2 項、第6 條第1 項、

第2 項係規定:「除經甲方(即原告)核算可獲輔助購宅款額度直接抵充本契約書第三條所定之標的房地價款外,其餘不足部份,應於甲方通知後由乙方(即承購人王小愛)自行負擔,並於期限內匯入甲方指定之帳戶(中國農民銀行「國軍老舊眷村改基金」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內後,始辦理標的房地產權移轉登記暨交屋進住使用事宜。」、「乙方應自行負擔款項之繳納,得依甲方通知逕向農民銀行申辦貸款手續並獲核撥匯入甲方指定之帳戶內,惟貸款不足額部份仍應自行備具款項繳齊。」、「本契約書第五條所定承購標的價金之應自行負擔部分,乙方得向農民銀行申請基金貸款,其額度上限為新臺幣伍拾貳萬元整(最多…),惟其實際核貸之額度,由農民銀行依個人債信核定之」、「為供擔保前開供借貸債務及其利息暨相關費用之償還,乙方應於取得標的房地所有權之同時或其後,即將標的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農民銀行,並授權甲方或農民銀行逕行辦理之。」等語,足認承購戶王小愛除得以自備款繳納價款外,亦得以向農民銀行申辦貸款獲核撥匯入上開指定帳戶以繳清價款,而如以向農民銀行申辦貸款者,為供擔保借貸債務及其利息暨相關費用之償還,應於取得標的房地所有權之同時或其後,將標的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農民銀行,是以此觀之,承購者應可在設定抵押權予銀行及核撥貸款前,即先由原告處辦理交屋事宜及過戶以取得房地所有權,以利日後辦理設定抵押予農民銀行等事宜,故原告主張在王小愛付清全部價款前,已先交屋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小愛以供其日後辦理貸款,自難謂不可採。

⒉又由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所屬之崇愛二村改建基地住宅社區

完工交屋說明書之參、交屋作業:交屋時應攜帶交屋通知書、身分證、戶籍謄本、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核准公文書及權益承受公文書、印章、繳款收據、承購人農民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等資料文件,未攜帶者不予辦理交屋。而上開繳款收據種類係包括「不辦理任何貸款繳清自備款者」、「只辦改造基金貸款者」、「辦理自備款(改建基金及一般貸款)貸款者」三種,承購戶可擇一辦理,並在繳款單三聯單上勾填繳款種類並將款項存入原告指定之農民銀行帳戶內即可取得繳款收據以憑辦理交屋,此由上開完工交屋說明書、繳款收據範例及繳款通知單可悉(見本院卷一第303 頁、第306 頁、第307 頁),故承購者在已攜帶上開相關證件資料,並在繳款收據勾填繳納款項種類而將款項存入原告指定農民銀行帳戶內後即可辦理交屋,並無均須繳清全部價款始可辦理交屋手續;而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王小愛係於92年12月16日訂約之同日將系爭房地須自行負擔房地價款529,845 元之部分價款9,845 元及代書費10,000元存入上開指定帳戶內,就520,

00 0元價款則未存入上開指定帳戶內,有卷附上開帳戶存摺明細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0頁、卷二第

7 頁),以原告已辦理交屋予王小愛,足認王小愛辦理交屋手續時應係辦理上開第二種「只辦改造基金貸款者」(即僅繳納「自備款扣除改基金貸款之餘額款」、「代書費」者)而非「不辦理任何貸款繳清自備款者」,否則上開指定帳戶存入之款項應非僅有19,845元;再參上開交屋說明書拾、一般規定:…二、承購人未於交屋當日完成「簽訂買賣契約手續」、「抵押權設定契約」、「貸款約據簽訂及對保手續」、…、「繳清所有相關費用」者,國防部不辦理房地產移轉登記事宜等語,足見承購人如已依原告之交屋程序完成簽訂上開相關契約,則可辦理房地產移轉登記事宜,惟此與價款是否繳清仍屬二事,而關於農民銀行日後是否核貸、核貸之實際金額及有無設定抵押權登記等事宜,依兩造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第6 條約定,亦應由農民銀行決之,非原告所得干涉,被告自不得以原告已辦理交屋,並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王小愛名下,而農民銀行嗣後並無核貸,王小愛亦無設定抵押權予農民銀行,即作為王小愛已付款項之證明。至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5 條第1 項雖有約定在系爭房地價款匯入原告指定之上開中國農民銀行「國軍老舊眷村改基金」帳戶內後,始辦理標的房地產權移轉登記暨交屋進住使用事宜,應解為此僅係為產權移轉登記時雙方應負之權利義務,非認此移轉登記完畢即足以推認王小愛已付清款項,故被告以已辦理交屋及移轉登記予王小愛,依上開約定抗辯業已付清價款云云,尚屬無據。

⒊況實務上先辦理移轉登記後再付款或先付款後再辦理移轉登

記之情形多有,被告既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王小愛有清償上開未付之價款前,尚不得僅以已辦理移轉登記作為已付款之證明。繼以系爭房地係於94年1 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王小愛名下,復於94年4 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倘王小愛業已付清買賣價金,且系爭房地前後辦理移轉登記之時間甚為接近,被告身為王小愛之子,理當知悉王小愛先前係如何付清價款,如被告抗辯王小愛係以向農民銀行貸款以外之其他方式給付價款,理應可以確定給付方式及提出相關證據,何以僅能以原告已辦理移轉登記為由作為付清價款之證據?況未付之價金為520,000 元,並非甚小之數額,究係以提領相當現金支付或以轉帳、電匯或給付支票之方式支付,身為王小愛家人之被告焉有均不知悉,且未保留任何紀錄之理,而被告於系爭房地買賣、交屋及辦理移轉登記時業已為50餘歲之壯年人,竟毫不關心或知悉交屋程序及何時繳清價款及繳清方式,亦與常情未符,被告抗辯顯無足採。又依前所述,有無付清價金本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被告既無法舉證以明之,被告所辯復不足採信。是原告主張買賣價款尚有520,000 元尚未付清,自堪信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地未付價款520,000 元,即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98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淑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10-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