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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1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163號原 告 新穗耕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昆祿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複代理人 黃偉欽律師被 告 高雄市新光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劉鎮寧訴訟代理人 許再定律師被 告 趙壹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喬委

曾文正曾安正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高雄市新光國民小學(下稱新光國小)之法定代人原為李再發,嗣於本院審理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劉鎮寧,茲據劉鎮寧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趙壹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趙壹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趙壹公司積欠伊貨款未付,經伊向鈞院聲請以91年度執字第21967 號為強制執行後,尚有新台幣(下同)1,159,738 元及自91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並由鈞院核發債權憑證。後伊獲悉趙壹公司因承攬被告新光國小之第一期校舍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對新光國小有2,924,357 元之工程保留款(下稱系爭保留款)債權存在,伊即向鈞院聲請在上開未獲清償之範圍內扣押系爭保留款債權,經鈞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2887

2 號核發扣押命令在案,詎新光國小竟聲明異議,表示趙壹公司就系爭工程有逾期完工情事,是其已自系爭保留款扣罰違約金,則趙壹公司對其已無任何債權存在。惟新光國小與趙壹公司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後,由訴外人旺聖營造有限公司(改名為金成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成豐公司)接續承攬系爭工程,然新光國小在系爭工程完工後,卻以系爭工程款遭鈞院假扣押為由未發給金成豐公司,且新光國小亦自承系爭保留款經決算後,金額確定為2,924,357 元,足見系爭保留款債權確實存在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趙壹公司對新光國小之系爭保留款債權在1,159,738元之範圍內存在。

二、被告新光國小則以:㈠系爭工程係趙壹公司與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所簽定,是系爭契約當事人應為高雄市政府教育局與趙壹公司,嗣趙壹公司因財務困難而無法續行施作,乃洽由履約保證人即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後變更名稱為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後又變更為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產險公司)負責履約事宜,金成豐公司因中央產險公司之請託,而同意接手施作系爭工程,並於91年8月19日與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及中央產險公司簽訂契約承擔書,承擔受讓趙壹公司在系爭契約之全部債權債務關係,爾後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於91年10月2 日以函示將契約當事人變更為新光國小,是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將新光國小變更為契約當事人時,承攬人係金成豐公司,並非趙壹公司,是新光國小與趙壹公司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㈡縱認趙壹公司就系爭工程仍有債權存在,惟趙壹公司因承攬系爭工程有逾期完工情事,依照伊與趙壹公司所定之工程合約,趙壹公司應賠付伊逾期罰款8,994,214 元,又此逾期罰款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無待伊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於趙壹公司違約時,伊即得自系爭保留款中予以罰扣,是趙壹公司對伊已無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趙壹公司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與新光國小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趙壹公司積欠原告貨款未付,經原告向本院聲請以91年

度執字第21967 號為強制執行後,尚有1,159,738 元及自91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並由本院核發債權憑證。

㈡趙壹公司因承攬新光國小之第一期校舍新建工程,而對新光國小有工程保留款債權2,924,357 元。

五、本件之爭點:㈠趙壹公司與新光國小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㈡原告向執行法院聲請核發扣押命令是否發生效力?㈢金成豐有無合法受讓系爭工程保留款債權?㈣新光國小對趙壹公司有無逾期罰款債權存在?若有?逾期罰

款之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趙壹公司與新光國小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⒈趙壹公司於90年3 月19日與高雄市政府教育局訂約承攬系爭

工程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65-72 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是依系爭契約,系爭工程之定作人係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承攬人係趙壹公司乙節,應可認定。

⒉嗣後趙壹公司因財務困難,無法續行施作系爭工程,趙壹公

司乃於91年4 月2 日發函予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將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權轉讓予中央產險公司,且經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於91年4 月29日發函同意趙壹公司轉讓承攬契約權予中央產險公司,並同意終止與趙壹公司間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該局91年4 月29日高市教三字第09

10 012747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 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金成豐公司因中央產險公司之請託,而接手施作系爭工程,並於91年8 月19日與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及中央產險公司簽訂契約承擔書,由金成豐公司承擔趙壹公司在系爭工程之全部債權債務關係,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並負有依系爭工程契約內容給付金成豐公司工程款之義務。爾後,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又將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變更為新光國小等情,有該局91年6 月7 日高市教三字第0910016475號函及契約承擔書及91年10月2 日高市教三字第091003208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4頁、10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是依上開說明,於91年8 月19日契約承擔書簽訂之前,系爭契約之主體應為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及趙壹公司,而於91年8 月19日契約承擔書簽訂後迄91年10月4 日止,系爭契約之主體則為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及金成豐公司,91年10月4 日之後,系爭契約之主體則為新光國小與金成豐公司。是此,既然新光國小已承受高雄市政府教育之契約主體地位,其自仍依之前高雄市政府教育局跟趙壹公司約定之內容繼續履行權利義務,是新光小國辯稱其與趙壹公司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並無理由。

㈡原告向執行法院聲請核發扣押命令是否發生效力?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工程保留款,早在金成豐公司承接系爭工

程前,業經其執行扣押在案,因此該債權仍屬趙壹公司所有云云。

⒉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核發之扣押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同法第11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經查,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於91年10月2 日發函通知新光國小就有關系爭工程之簽約主體變更為新光國小,新光國小依此指示變更為契約主體而與金成豐公司成為系爭工程契約當事人等情,業如前述,可見91年8 月19日契約承擔書簽訂之前,系爭契約之主體應為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及趙壹公司,而於91年8 月19日契約承擔書簽訂後迄91年10月4 日止,系爭契約之主體則為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及金成豐公司。既然在91年

8 月19日契約承擔書簽訂之前,系爭契約之主體仍為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及趙壹公司,則於是日之前,趙壹公司得對之請求給付工程款之對象即為高雄市政府教育局而非新光國小。換言之,趙壹公司乃對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有工程款債權,而非對新光國小有工程款債權。而在91年8 月19日之前,趙壹公司得對之請求給付工程款之對象既為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則於91年8 月19日之前原告若欲聲請扣押趙壹公司基於系爭契約所生之工程款債權,執行命令應於合法送達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時,始生扣押之效力。惟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趙壹公司對新光國小之工程款,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1年3 月8 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趙壹公司就該債權在2,014, 597元之範圍內為處分,並禁止新光國小向趙壹公司給付,新光國小於91年3 月15日收受,業經本院調取91執全第81

1 號執行卷核閱無訛。揆之首揭說明,91年10月4 日之前,新光國小既非系爭契約之主體,扣押命令送達於新光國小,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⒊綜上,既然上述扣押命令不生效力,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工

程保留款,早在金成豐公司承接系爭工程前,業經其執行扣押在案,因此該債權仍屬趙壹公司所有云云,即無理由。

㈢金成豐公司有無合法受讓系爭工程保留款債權?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

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債權讓與契約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其標的,屬於處分行為,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相對人,為準物權契約。將來債權其係附停止條件或附始期者之債權讓與,雖非法所不許,然此類將來債權,債權讓與契約成立時尚未存在,固無從發生移轉效力,倘於停止條件成就,債權讓與發生效力時,將該條件已成就之債權讓與,另行通知債務人,即對之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⒉經查,趙壹公司與高雄市政府教育局訂立系爭契約前,曾於

90年3 月9 日與中央產險公司簽立償還同意書,於前言載明:趙壹公司因承攬系爭工程向中央產險公司投保工程保證保險而簽立該同意書,據其第8 條約定:「立同意書人(趙壹公司)如不履行同意書所訂應履行事項,或發生保險事故前而由保險公司依保證保險單之約定賠償時,立同意書人同意將應收未收工程款、工程保留款之權益,當然移轉保險公司逕行處理,以供抵償立同意書人對保險公司之一切債務所支付之費用」等語,可認趙壹公司與中央產險公司既約定於趙壹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後,如有發生不能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之情形而由中央產險公司依保證保險單之約定負責履約,並通知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時,趙壹公司同意就系爭工程尚未領取之工程款及工程保留款讓與中央產險公司,則趙壹公司所讓與者係對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將來之應收工程款、工程保留款債權,且附停止條件,依首開說明,倘趙壹公司或中央產險公司於停止條件成就時,將該條件已成就之債權讓與,另行通知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即對高雄市政府教育局發生效力。⒊趙壹公司於90年3 月19日與高雄市政府教育局訂約承攬系爭

工程,嗣趙壹公司因財務發生困難,無力履行工程契約,乃於91年4 月2 日發函通知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新光國小、中央產險公司謂:本公司承攬貴局新光國小第一期校舍新建工程(土木建築工程),因財務發生困難,無力履行工程契約,請貴局同意由保證保險廠商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責履約等情,有上述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2頁)。而趙壹公司上開函件係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且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亦同意終止契約,又趙壹公司與高雄市政府教育部間就系爭契約業經終止,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中央產險公司遂於91年5 月10日通知高雄市政府教育局謂趙壹公司無法履約,伊已洽得金成豐公司承接後續工程,請高雄市政府教育局與金成豐公司簽約繼續施作,並通知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伊已受讓有關趙壹公司對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尚未領取之工程款及工程保留款債權。是趙壹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後,既發生不能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之情形,而由中央產險公司依保證保險單之約定,洽由金成豐公司接續施作未完成工程,並將其受讓有關趙壹公司對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尚未領取之工程款、工程保留款債權之事通知高雄市政府教育局,該債權讓與對高雄市政府教育局自已發生效力,則趙壹公司對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尚未領取之工程款及系爭工程保留款債權,於斯時即行移轉於金成豐公司。

⒋中央產險公司洽金成豐公司接續施作系爭工程並於91年6 月

13日與金成豐公司簽訂工程委託契約,有中央產險公司所不爭之工程委託契約可參。據該工程委任契約書載明:有關高雄市立福山國民中學第一期校舍興建工程以及新光國小學第一期校舍興建工程依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條款負責,因此中央產物保險公司委任旺聖營造有限公司(後更名為金成豐公司)代為施工完成後續工程,為雙方之權利義務,特訂立以下條款:一、:福山國中一期校舍興建工程至第十八期請款完成為止,..新光國小一期校舍興建工程至第11期請款完成止,估價尚須6608萬4500元,後續工程費用由業主(工程發包單位)支付至原工程合約金額,其餘不足工程款由中央產險公司分次提撥(第一次工程款-契約承擔書完成後撥付1800萬元,..)最高以新台幣貳仟貳佰肆拾萬元為限支付給旺聖營造有限公司,旺聖營造有限公司於領取第一次工程款時應提供同額之工程估驗款債權移轉同意書給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則旺聖營造有限公司應如期依約完成,除上述給付外,不再追加任何費用。..五、趙壹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原契約剩餘之全部工程款、保留款同意由旺聖營造有限司領取充作工程款,若業主認定保留款歸屬於趙壹營造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則中央產物保險公司應協盼取得上述兩項工程款及保留後予旺聖營造有限公司等情,足見中央產險公司確已將其受讓趙壹公司對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之工程款及工程保留款債權讓與金成豐公司。

⒌綜上,金成豐公司確已合法受讓趙壹公司對於系爭工程保留款之債權。

七、綜上所述,金成豐公司已合法受讓系爭工程保留款債權,而原告聲請扣押系爭工程款並不合法,未生效力,既然系爭工程保留款已讓與金成豐公司,則趙壹公司對系爭工程保留款已無向新光國小請求之權利,則原告請求確認趙壹公司對新光國小之系爭保留款債權在1,159,738 元之範圍內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1-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