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183號原 告 丙○○○(香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璽麟律師複代理人 滕澤珩律師
洪仁杰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證債務等事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09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港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肆元,及就其中港幣壹拾伍萬玖仟零玖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就其中港幣伍仟伍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港幣伍萬伍仟伍佰伍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港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丙○○○(香港)有限公司係依據香港法所設立之外國公司,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並未經過認許程序,惟外國法人在中華民國境內雖未認許而不能認其為法人,然其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依前開規定,本件原告自有當事人能力而得為本件之當事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MEGA YIELD., LTD」(下稱MEGA YIELD公司)向原告融資貸款並簽訂「BUSINESS LOAN FACILI
TY LETTER 」(中譯融資協議,下稱系爭融資協議),及邀同被告擔任保證人,被告並與原告簽訂「LETTER OF GUARAN
TEE 」(中譯保證契約,下稱系爭保證契約),及於系爭保證契約中訂有拋棄先訴抗辯條款。依系爭融資協議約定,融資期限共24個月,以每月為一期,MEGA YIELD公司並應於民國96年12月4 日支付原告首期租金,及按期於每月14日分別給付港幣(下同)13,258元至98年11月1 日止。惟MEGA YIELD公司自97年1 月14日起即有遲延繳款情形,且自97年12月14日起未依約繳款,原告除已終止系爭協議外,並得依據系爭融資協議第4.4 條及第11條之約定,請求按月利率4 %(折合週年利率48%)計算之逾期利息,及未到期租金部分視為已全部到期。是MEGA YIELD公司應給付原告逾期利息2,06
8 元、租金159,096 元,及自9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4 %計算之逾期利息,以及訴訟文件之公證費5,50
0 元,並自本訴訟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4 %計算之逾期利息(下稱系爭款項),而被告既為保證人且拋棄先訴抗辯權,自應負清償之責。另原告與MEGA YIELD公司於系爭融資協議中第23條約定,準據法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法(下稱香港法)。又香港法之「放債人條款」第24條第1 項規定:「任何人以超過年息百分之六十的實際利率貸出款項或要約貸款項,即屬犯罪。」,同法第25條第3 項規定:「關於任何貸款的還款協議或關於任何貸款利息的付息協議,如其所訂的實際利率超過年息百分之四十八,則為本條之施行,單憑該事實即可推定該宗交易屬敲詐性。」,故原告所請求月利率4 %之利息部分並未逾越香港法之法定最高利率。為此,爰依系爭保證契約,向原告請求履行保證債務。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6,664 元,及就其中159,096 元部分自9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4 %計算之利息,暨就其中5,500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4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融資協議、系爭保證契約、香港特別行政區之「放債人條例」第24條第1 項及第25條第3 項規定影本各1 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大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依香港法所設立之公司,被告為我國人,就彼此間後續法律關係涉訟,具涉外因素,自應有上開條例之適用,合先敘明。經查,依據兩造所簽署之系爭融資協議第23條約定:「All th
e sole discretion of the lender, this letter shall
be con strued and governed according to the laws o
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 istrative Region and/or the laws of The People's Rep ublic of China an
d the Bo rrower and the Guarantor he reby irrevoca
bly submi t to the non-exclusive jurisdi ction ofCourts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 ive Region and/o r the law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China.」,中譯文為:「在出租人的完全酌情權下,本協議需按照香港特別行政區及/ 或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解釋並受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及/ 或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管轄,而且承租人及保證人甘願受香港特別行政區及/ 或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以外之司法管轄權囿制。」有系爭融資協議書、中譯本各1 份可憑(見板院卷第15、51頁),故原告及MEGA YIELD公司雙方已合意以香港法為契約之準據法。
(二)又按,系爭保證契約書第16條(a )款約定:「ThisGuarante e may be enforced against the Guarantor witho
ut the Financier's first in stituting legal proceedings against the Customer in the first instance o
r to join in the Customer as a party in the same proceedings against the Guaranto r.」,中譯文為:「本保證書可針對保證人執行,融資人毋須首先針對客戶展開原訟法律程序,或將客戶加入成為針對保證人進行的相同法律程序的一方。」有系爭保證契約書、中譯本影本各
1 份在卷可稽(見板院卷第18、54頁),則被告乙○○已預先拋棄先訴抗辯權無疑。查,本件MEGA YIELD公司自97年1 月14日起即有遲延繳款情形,且自97年12月14日起未依約繳款,依約已視為全部提早到期,原告除得終止系爭協議外,並得依據系爭融資協議第4.4 條及第11條之約定,請求按月利率4 %(折合週年利率48%)計算之逾期利息及未到期租金。依兩造所簽融資協議及保證契約,原告得請求為保證之被告應給付逾期利息2,068 元、租金159,
09 6元,及自9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4 %計算之逾期利息,以及訴訟文件之公證費5,500 元,並自本訴訟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4 %計算之逾期利息,即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融資協議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6,664 元,及就其中159,096 元部分自9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4 %計算之利息,暨就其中5,500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4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並考量本案情形及金額,爰依職權為被告另得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臺幣7,820 元,應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張茹棻法 官 林岳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