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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1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195號原 告 乙○○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之十分之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8,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時,改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18,8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承租原告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街○○○ 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並訂有租賃契約(系爭租約),因被告所經營行業別與先前承租者不同,裝潢需求亦不同,需變更格局及設施,被告承諾將於日後恢復原狀或將屋內固定裝潢留予原告,原告遂同意出租;嗣被告提前搬遷而租期屆至,原告前往查看發現被告除將重新裝潢部分全部拆除外,並無依約回復原狀,系爭房屋之水電設備復暴露在外,且有毀損房屋之情,原告乃催告被告依約回復原狀,惟被告置之不理,遂委請訴外人丁○○建築師事務所估算所需復原費用為418,800 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回復原狀費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8,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承租系爭房屋開店,惟系爭房屋老舊,伊前經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屋樓梯等處拆除改造,並花費40餘萬元請人裝潢,嗣伊於97年5 月中旬因不欲繼續承租而搬遷,乃於同月29日會同原告並委請訴外人甲○○拆除伊之裝潢以恢復原狀,而經三方協商確定拆除範圍及分擔拆除費用,是伊雖未回復承租前之房屋原狀,惟應認原告已同意由范峻偉拆除伊之裝潢作為回復原狀;又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用系爭房屋,並已盡回復原狀義務,且原告前以伊涉犯毀損罪嫌而提起刑事告訴,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原告再請求伊賠償實屬無據。若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因伊前繳付押租金46,000元予原告,而伊於

97 年5月15日即已搬遷,則伊應尚有半個月之押租金11,500元未領回,主張與原告請求之金額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前承租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租期自96年4 月16日至97年

4 月15日,嗣租期將屆至時,兩造又前往法院公證,並訂立系爭租賃契約,租期自97年4 月16日至97年7 月1 日,租金為每月23,000元,押租金為46,000元,而依上開租賃契約第13條約定,被告於租期屆滿或中途終止租約時,應即搬遷,將租賃物以原狀交還原告。

㈡兩造租期已於97年7 月1 日屆滿。被告則前於97年5 月15日即已搬遷。

㈢原告以被告涉犯毀損罪嫌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偵字第22385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㈣被告於承租後經原告同意而裝潢並拆除木門、扶手欄杆、屏

風、部分樓梯及門牆面及部分樓梯牆面等處,暨有移動水管、電線位置、就牆壁及天花板也有變動。而於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並未將上開變動部分回復原狀。

㈤被告有僱請甲○○拆除其承租裝潢之設備,工資費用由被告支付22,000元。

㈥原告提出本院第9 頁下方照片,為被告承租前系爭房屋之原

狀,而原告提出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照片,係經訴外人甲○○拆除被告之裝潢後之房屋狀況。

四、本院就兩造爭點所為之判斷:㈠被告是否已依租賃契約之約定,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

第45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系爭租期屆滿前(即97年7 月1 日)即已不欲續租系爭房屋,並於97年5 月15日搬遷,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5 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兩造租約既已訂明至97年7 月1 日止,且被告並未證明兩業已合意期前終止,並已依系爭租約約定預先於一個月告知原告欲終止兩造系爭租約等情,尚難認於被告搬遷時,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即已消滅,而系爭租約既係於97年7月1 日期滿,是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仍應認於租約屆滿時始行消滅,合先敘明。

⒉又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被告應於租期屆滿

或中途終止租約時,應即搬遷,將租賃物以原狀交還原告。故被告於租期屆至時,依系爭租約自有將租賃物回復原狀之義務。而被告既不爭執於承租系爭房屋後,前經原告同意而裝潢並拆除木門、扶手欄杆、屏風、部分樓梯、門牆面及部分樓梯牆面等處,暨有移動水管、電線位置,就牆壁及天花板也有變動,然其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並未將上開變動部分回復原狀,此並與原告提出系爭房屋於出租前、後之照片所示相符,則原告主張被告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自屬有據。⒊被告雖抗辯其已於97年5 月29日委請甲○○拆除伊之裝潢,

經三方(即兩造與范峻偉)協商確定拆除範圍及費用之分擔,足見原告應已同意由范峻偉拆除伊之裝潢以為回復原狀等語,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亦否認有分擔上開拆除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而被告就其所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法證明原告有分擔拆除費用,所辯已難採信;況按民法第431 條第2 項規定:「承租人就租賃物所增設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應回復租賃物之原狀」。其立法理由謂:「至承租人就租賃物上所增設之工作物,如無害於出租人之利益,應許承租人取回,但應回復租賃物之原狀,庶於雙方保護,咸得其平」。據此可知,於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得取回在租賃物上所增設之工作物(此謂承租人之取回權),出租人於承租人行使該取回權時,負有容忍之義務。但承租人於取回之際,亦應同時將租賃物回復原狀,非謂拆走即了事,而留下殘破之租賃物讓出租人收拾。而審諸兩造於系爭租約既已有約定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而無以拆除增設裝潢或工作物之方式即為回復原狀,被告自不得以其已僱請他人拆除裝潢作為已有回復原狀之行為;且被告前因承租系爭房屋而被訴毀損時陳稱:租屋初始有重新裝潢,施工是由設計師處理,不租該屋後,因屋主不想保留裝潢,所以就叫人拆掉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97年度偵字第22385 號卷(下稱偵卷)第5 頁〕,及證人范峻偉證述:被告僱請我去拆除裝潢,交代只負責拆除裝潢木頭部分,好的部分她要拿回去用,我拆開被告以前裝潢的部分後,就發現水管在裡面,水管旁的破洞及樑、天花板也只是用木板蓋起來而已等語(見偵卷第6 頁至第7 頁),並由被告對范峻偉所述並無意見,足認范峻偉所證應與事實相符,依此可認定被告僅係委請范峻偉拆除裝潢而已,其並未向范峻偉或原告表示以拆除裝潢作為回復房屋原狀,況范峻偉於拆除裝潢木板後既已發現系爭房屋有上開水管破洞或樑毀損之情,原告亦無可能同意僅以范峻偉拆除裝潢作為回復原狀之理,被告自不得以其已僱請范峻偉拆除裝潢即認為業已回復原狀。是被告空言辯稱業經三方協議拆除範圍,原告應已同意以上開方式作為回復原狀云云顯屬無據,自無足採。

㈡被告應否對原告負回復原狀之賠償責任?若是,數額以若干

為適當?承上所述,被告依約既負有回復系爭房屋原有狀態及設施(如本院卷第9 頁照片所示之門、樓梯、外牆原貌及管線設施)之義務,而其於兩造租賃關係終止後仍怠為回復原狀,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給付相當於回復原狀之工程費用,以代被告回復系爭租賃物之原狀,即為正當。而原告固主張回復原狀費用應以丁○○建築師事務所估算之復原費用418,800元為準,並提出勘查報告書及估價單為據,然查丁○○僅係應原告要求而前往系爭房屋勘查及估價,並未為實際復原工程,又其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層板燈座燈管、天花四週層板及防火間隔鋁窗玻璃亦非原告原有設備等情,業據證人丁○○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是自不得以此估價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費用;惟原告陳稱其在證人丁○○估價後,復另委請證人李建樟勘查系爭房屋受損情形並予以估價及為大致修復工程,總價為286,500 元,已據其傳訊證人李建樟到庭證述上情在卷,並有李建樟提出之估價單1 紙為證,而被告對證人李建樟有為此修復工程及對上開估價單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並按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亦定以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明文,而原告委請李建樟為修復工程而施作如估價單所載之項目:地坪補修及切割、水電管路、油漆、木工裝潢、拆看板、抿石子與打底、牆面粉光、磁磚、沙、水泥等內容既均為回復原狀所必須,且與丁○○所提出之估價單相較,其施工項目費用並較丁○○所列費用低廉(見本院卷第92頁、第19頁),堪認該費用應屬合理,並由原告陳稱有些部分固已無法完全回復,但李建樟有大致回復系爭房屋樓梯、門、屏風、欄杆、牆面等處(見本院卷第72頁、第116 頁),是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費用418,800 元,應認於李建樟所列之286,500 元範圍內,應與回復原狀費用大致相當而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㈢再按系爭租約業於押租金或擔保金欄中約定,被告交付原告

之押租金46,000元,於租賃關係消滅,被告搬遷時,原告應無息返還,但被告積欠租金及費用等債務時,原告得扣抵之之語,而本件原告固不爭執被告有繳納押租金46,000元,惟主張因被告並未依約繳納97年4 、5 月租金,故以該押租金扣抵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然被告則以其已於97年5月15日搬遷,應尚有半個月之押租金11,500元得領回(指97年5 月下半個月),自得以之與原告請求之金額相抵銷云云。惟承前所述,被告雖於97年5 月15日時搬遷,然並未依約通知原告終止契約或兩造合意期前終止租約,其復於97年5月29日委請范峻偉前往系爭房屋拆除裝潢設備以供己用,應認系爭租約於97年4 月、5 月間均尚未終止,被告自仍有繳付租金之義務,而被告既不爭執自97年4 月起並未依約繳納租金而以押租金扣抵,則原告主張該押租金已用以扣抵97年

4 、5 月之租金自非無據,是被告既已無剩餘之押租金可供抵銷,則被告主張得其所餘之11,500元押租金抵銷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屬無據。

㈣至原告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節,因本院

既已准許原告本於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之費用,則原告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開費用,本院即不再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惟被告於兩造租賃關係消滅後並未依約回復原狀,乃訴請被告應給付回復原狀費用286,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 項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請就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因認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併予敘明。另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淑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0-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