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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1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10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被 告 長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暨股東關係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間因購買車號00-000號、X3-701號營業用曳引車,而靠行於被告營運,惟原告未投資於被告,亦未同意擔任被告之股東。詎被告製作不實之股東名冊,登記原告為被告之股東。被告嗣復明知原告並未參加被告於92年5 月30日上午10時許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議,竟虛偽製作股東臨時會議紀錄,稱原告當選為董事,持之向主管機關為登記,惟上開會議記錄為不實,嗣因被告積欠稅捐,致原告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於98年8 月20日以94營所稅執專字第00216888號執行命令,命原告報告財產狀況,始悉上情。從而,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股東關係存否不明,造成原告法律上之地位不安、危險,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暨股東關係均不存在。

三、被告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確認之訴,倘當事人一方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依法均得提起。本件原告主張其非被告之股東及董事,係遭他人冒用名義於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文件,因而現因行政執行處命原告報告被告之財務狀況,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尚且將受限制住居、拘提管收之不利處分,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不明,且有受侵害之危險等語,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因此原告提起本訴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堪認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據提出被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變更事項登記卡(含公司董事、股東名單)、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命令等附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各項證據資料等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鳳山分庭 法 官 林意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陸艷娣

裁判日期:200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