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132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陸仟零肆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玖萬玖仟肆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三個月內以每個月新台幣參仟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伊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伊寄送之消費明細月結單所定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被告如未能於約定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99 計算之利息,且被告未能於約定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原告得加計遲延繳款之違約金。嗣被告迄至民國98年11月15日持卡期間,累計尚欠款新台幣(下同)506,046 元(其中本金為499,472 元、利息為886 元、違約金1,500 元、手續費4,188 元),未予清償,該款應於98年11月30日前繳納,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一般信用卡契約,係謂當事人向發行信用卡之銀行申請信用卡後使用該信用卡為消費時,得由該銀行先行將所消費之款項墊付予該接受消費之特定廠商,再向申請使用信用卡者請求返還墊付款項之契約。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
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資料查詢、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兩造所簽訂信用卡契約之約定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5,51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淑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