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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2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246號原 告 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複 代理人 王正嘉律師被 告 勵志新城甲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負責人名義變更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勵志新城甲基地污水處理設備管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肇敏,嗣已變更為乙○○;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永貴,嗣變更為吳文台,復又變更為甲○○,有任命令、高雄縣政府民國98年8 月12日府建使字第0980207825號函、被告會議記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26頁、第229 頁、卷㈡第18頁),茲據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高雄縣○○鎮○○路(基地坐落為岡山對第

462 地號等15筆土地)興建新式住宅乙批,並於興建完成後區分為甲、乙基地而分別成立管理委員會(下簡稱管委會),其中勵志新城甲區管委會即被告乃係伊於95年12月14日辦理交屋說明會時召開住戶大會而成立,而承攬興建者即訴外人新亞公司於被告成立後,即於95年12月25、26、27日對被告之人員進行「發電機設備、污水處理設備」、「中央監控系統、消防設備」及「電梯、瓦斯設備系統等各項設施之教育訓練及點交作業,其餘公共設施則於95年12月31日完成移交程序,被告於公共設施與設備點交完成後即接續進行管理工作,嗣並於97年6 月1 日重新改選管理委員,由訴外人李永貴擔任主任委員。詎伊要求被告依水污染防制法第14條、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辦法第18條第1 項第1款就早已點交之污水處理設備(下稱系爭污水處理設備)為負責人變更登記,被告竟要求伊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會同水電、機械設備、消防系統與各類管線進行檢測,以確認前述設備是否功能正常無誤,並再度辦理公共設施點交與公共基金移交之作業,方同意辦理變更登記,致伊無法順利辦理變更登記。嗣兩造就此進行協商並達成協議,被告同意於伊改善系爭污水處理設備「PLC 自動控制系統」、「自動過濾器位置錯誤」、「逆止閥裝置錯誤」等3 項缺失後協同辦理變更登記,然伊改善完成後,被告仍拒絕協同辦理變更登記,致伊因此遭高雄縣政府依水污染防制法第45條之規定予以罰鍰處分,是以伊乃依兩造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登記,又縱使不認伊得依兩造協議請求,伊既業已將系爭污水處理設備點交予被告,伊亦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並類推適用民法第761 條但書、第1 條向被告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勵志新城甲基地污水處理設備管理負責人變更為被告。

三、被告則以:原告雖於95年12月14日辦理甲區交屋說明會時召開住戶大會成立管委會,然因未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而遭高雄縣政府駁回備查,可見該管委會應為臨時管委會,僅係暫代起造人之管理義務職責,而於97年6 月1 日所改選而成立之伊乃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並核准在案,方為適法之管理委員會,而伊於成立後遵照法令要求原告督導營造商修復有缺失之公共設施,並防止營造商故意拖延修繕之責而超過保固期,惟伊多次提供缺失彙整與原告,原告並未積極處理,伊始表示系爭污水處理廠缺失未改善前不同意變更負責人,又嗣兩造固有達成協議,然係協議於系爭污水處理設備現有缺失改善後,伊方同意協同辦理系爭污水處理設備負責人變更登記,並非僅有原告所指之3 項缺失,況該3 項缺失迄今尚未改善完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因執行國軍老舊村改建條例,於高雄縣○○鎮○○路(

基地坐落為岡山隊第462 地號等15筆土地)興建住宅乙批,原告自任起造人,而由新亞公司承攬興建。

㈡原告於95年12月14日辦理交屋說明會,同時召開住戶大會,

該次住戶大會,親自或委託到場辦理交屋者為978 戶,佔全部戶數1343戶的72.82%,並由住戶選舉管理委員,組成管委會。

㈢新亞公司於上揭管委會成立後,於95年12月25日、26日、27

日,對管理委員進行「發電機設備、污水處理設備」、「中央監控系統、消防設備」、「電梯、瓦斯設備系統」等各項設備之教育訓練及點交作業;其餘公共設施則於95年12月31日完成移交程序,而管委會則於公共設施與設備點交完成後,接續進行管理工作,除向住戶收取管理費,並與各公司簽訂維護保養設備之契約。

㈣新亞公司並於95年12月31日、96年1 月4 日、13日開始進行

設備點交與移交作業,另於96年1 月8 日由被告或其委員收受相關設施之操作手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謄本及建築與機電等竣工圖。

㈤原告並未於95年12月間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 項

,會同高雄縣政府針對勵志新城甲區水電、機械設備、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作業。

㈥兩造曾就系爭污水處理設備相關爭議於98年6 月5 日召開協

調會議,後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檢呈該會議記錄予被告確認,被告於6 日傳真,就會議結論部分,建議修改為第1 點加註「待汙水廠現有缺失改善完畢,再將管理負責人變更為管委會」、第2 點加註「(98年6 月15日)前改善完畢,並…」,嗣兩造再度往來函文,被告除就兩造是否已完成公共設施點交一事,仍有意見外,對於原告就被告所認系爭汙水處理設備現有缺失,於98年6 月15日改善完畢,並經被告委任之專業廠商確認後,被告即同意配合負責人名義變更一情,並無異見。

㈦兩造約定原告就被告所認系爭汙水處理設備現有缺失,於98

年6 月15日改善完畢,並經被告委任之專業廠商確認後,被告即同意配合負責人名義變更。

五、原告主張兩造業經協議於其改善系爭污水處理設備現有缺失後,被告即同意協同辦理系爭污水處理設備變更登記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應在於:㈠兩造協議改善之缺失為何?原告是否業已改善該缺失?㈡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並類推適用民法第761 條但書等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是否有據?系爭污水處理廠是否均已移交完成,且就缺失部分是否均已改善完畢?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查證人即參與兩造協議之華民工程公司(下稱華民公司)工

程師丙○○於本院審理時業到庭證述其有出席兩造就系爭污水處理設備相關爭議於98年6 月5 日召開之協調會議,當時協議內容如會議記錄,會議記錄所指污水廠現有缺失改善係指會議記錄第2 點「PLC 自動控制系統」、「自動過濾器位置錯誤」、「逆止閥裝置錯誤」等3 項缺失等語,而證人丙○○雖屬華民公司之員工,且該公司與被告於系爭污水處理設備之管理操作雖具有爭執,惟在此需改善缺失為何方得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爭議則與華民公司尚無利害關係,且其係本爭執親身經歷之人,就此事實應甚明瞭,其證言應可採信,又該次會議結論經原告依被告傳真加註後,被告並無異見已如前述,則以該會議結論第1 點乃係「…;待汙水廠現有缺失改善完畢,再將管理負責人變更為管委會」、第2 點「污水處理廠現況三項缺失『PLC 自動控制系統』、『自動過濾器位置錯誤』、『逆止閥裝置錯誤』華民公司允諾於98年6 月15日前改善完畢,並會同管委會(維護廠商)、新亞公司進行會勘確認」,此有國防部總政戰局98年6 月5 日會議記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46 頁背面),則衡以若兩造係協議改善所有缺失,應會約定所有缺失之改善日期及會勘確認方式,而無僅在會議結論上於第2 點就特定缺失書明處理方式,並參以其前後文義,其應係於第2 點特定第1 點所稱「現有缺失」係屬「PLC 自動控制系統」、「自動過濾器位置錯誤」、「逆止閥裝置錯誤」等3 項缺失,是依證人丙○○之證述及會議記錄,足認兩造協議改善之缺失為「PL

C 自動控制系統」、「自動過濾器位置錯誤」、「逆止閥裝置錯誤」等3 項缺失,被告抗辯係指所有現況缺失云云尚不可採。

㈡「PLC 自動控制系統」之缺失業經華民公司檢修為電磁接觸

器損壞需更換,並更換新品測試正常,此有華民公司維修通知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48 頁),而證人丙○○亦證述「PLC 自動控制系統」業經修復並獲被告人員的認同,當時他們都沒有意見等語,此與證人即被告住戶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時其於上揭華民公司維修通知單上簽名係代表同意修繕完成,當時「PLC 自動控制系統」是改善了之語相符,以證人戊○○為該處住戶,應無虛偽而為有利於原告證述之可能,上開證人之證述應可採信,則「PLC 自動控制系統」於當時確已修繕完成而獲得改善,並經被告人員確認,此業已符合上開會議記錄所載「於98年6 月15日前改善完畢,並會同管委會(維護廠商)、新亞公司進行會勘確認」之約定,被告自不得以嗣後「PLC 自動控制系統」又有故障之情再行爭執,是被告抗辯「PLC 自動控制系統」嗣又故障應仍存在缺失云云尚非可採。

㈢「自動過濾器位置錯誤」及「逆止閥裝置錯誤」乃係指自動

反沖洗過濾器中少裝了逆止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證人戊○○固證稱對照操作手冊之圖說,確有裝置錯誤之情況等語,惟該操作手冊乃係建議在過濾器下游安裝一逆止閥,圖說並載明「6" non-return check valve(option) 」,此有該操作手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99 至303 頁),足見逆止閥並非定需裝置之設備,又證人丙○○證述98年6 月5日會議時,針對逆止閥部分有說要回去確認位置是否與圖說裝置位置相符,嗣經確認後確實相符等語,此與卷內證物袋所附系爭圖說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其過濾器未設置逆止閥乃與圖說相符應屬真實,而證人即設計系爭污水處理設備之丁○○亦到庭證述當初設置過濾器時,下游端並沒有設置壓力幫浦,所以後端不會有反壓的問題,因而不需要設置逆止閥,且操作手冊內安裝三說明是建議加裝,應該是在有反向壓力時才有這樣的選項,所以這個選項不是必要等語,以證人丁○○乃為中興大學環工所畢業,具有環工技師證書,並從事環境保護工程業已13年之經驗,其此證述應屬可採,則逆止閥既非必要裝置之設備,而系爭污水處理設備之過濾器復因無反壓問題而於工程圖說上本無設計此設置,是系爭污水處理設備之過濾器未裝置逆止閥顯非屬於缺失而無庸改善,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改善此未裝設逆止閥之缺失顯非可採。至被告固抗辯如逆止閥無庸裝設,為何系爭污水處理設備之過濾器濾網一再損壞,並以勵志新城乙區污水處理設備濾網亦有損壞之情,而認證人丁○○所言非實云云,惟濾網損壞與污水處理設備使用情形具有密切關係,尚不得以有此情況即認係未設置逆止閥所致,而被告復未提出證人丁○○上開設計上之考量有何缺失之處,是被告之抗辯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兩造協議改善之缺失為「PLC 自動控制系統」、

「自動過濾器位置錯誤」、「逆止閥裝置錯誤」等3 項缺失,其中「PLC 自動控制系統」業更換新品,並經被告確認改善,而「自動過濾器位置錯誤」、「逆止閥裝置錯誤」乃係指未裝設逆止閥,而此乃係依照當初設計之圖說裝置,且設計者係考量該過濾器並無反壓問題而未設計逆止閥之裝設,則此應非屬缺失而無庸改善,是原告業依兩造協議完成缺失改善,被告自應依約履行協同辦理系爭污水處理設備之負責人變更登記。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其辦理勵志新城甲基地污水處理設備管理負責人變更為被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楊淑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資惠

裁判日期:201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