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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2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248號原 告 丙○○被 告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拍賣程序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以民國96年度執字第12801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訴外人即債權人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利資產公司)聲請就訴外人即債務人邱鄭櫻蕊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權利範圍全部,同段1449-27 地號、權利範圍24分之1 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696 、權利範圍全部,建號701 、權利範圍萬分之

449 ,即門牌號碼高雄縣仁武鄉仁信巷201 弄72-19 號房屋(下稱系爭拍定物)拍賣程序。原告於97年11月26日經公開拍賣程序,以新台幣(下同)1,788,100 元拍定得標,並於97年12月3 日繳足全部價金。嗣原告於97年12月8 日,經由系爭拍定物之鄰居告知,始知悉系爭拍定物曾發生有人慘死之刑事兇殺案,然被告怠予詳查,亦未將此一房屋交易之重要資訊,載明拍賣公告,逕予拍賣,致原告於不明之狀況下應買,而不敢居住,權益嚴重受損;且被告亦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5 條、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及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6 款之規定。為此,爰依民法第359 條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拍定程序,並退還原告1,788,100元。

二、被告則以:㈠依強制執行法第77條、第81條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下稱辦理強制注意事項)第41點、第43點規定,執行法院於查封及拍賣不動產時,應查明之事項僅限於土地坐落地號、地目、面積、地上物或其他使用情形,並房屋坐落地號、門牌、房屋構造及型式、層別或層數、面積、稅籍號碼及現實使用狀況,至於是否曾發生「人非自然死亡」事件,即是否為「兇宅」,則非執行法院之法定應查明及公告事項。又按不動產拍賣物買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強制執行法第113 條準用第69條規定,亦有明文。是系爭拍定物縱為兇宅,其性質屬物之瑕疵,被告依法無需負擔瑕疵擔保責任。再者,系爭執行事件已於98年4 月14日實施分配核發完畢,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亦無從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程序。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簡化之爭點為: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新利資產公司與邱鄭櫻蕊間系爭執行事件,於97年11月26日

經公開拍賣系爭拍定物,由原告以1,788,100 元拍定得標,原告於97年12月3 日繳足全部價金,且系爭執行事件已於98年4 月14日實行分配,執行程序業已終結。

⒉訴外人李世斌於88年10月22日,在系爭拍定物客廳內,持菜

刀朝訴外人蕭秀美頸部揮砍多刀,蕭秀美因左、右側頸部軟組織及頸部動靜脈切斷,大量流血,致出血性休克當場死亡。系爭拍定物曾發生人非自然死亡之情事,為俗稱之兇宅。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有無理由?⒉如有,是否得據此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四、前揭不爭執事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拍定物異動索引1 份、被告臨時收據1 紙、通知2 紙(本院審卷第10至15頁)、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重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1 份等為證,且經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宗核閱無誤,固堪認為真實。茲就兩造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原告主張其他法院在拍賣公告上,記載拍賣房屋為兇宅事項

,而系爭執行事件未為記載,有重大侵害買受人權益之事云云,並提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拍賣公告1 份(見本院審卷第

35 頁 )為證。查,依強制執行法第81條、辦理強制注意事項第43點等規定,「兇宅」並非拍賣公告依法應記載之事項。又觀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並無人向被告陳報,或被告知悉系爭拍定物為「兇舍」之情事,且原告亦陳稱:伊在投標前,詢問系爭拍定物鄰居,他們說不是兇宅等語;是被告依法定通常程序,並不知系爭拍定物屬「兇宅」,自無從在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上,記載系爭拍定物為「兇舍」事項。據上,「兇宅」非屬拍賣公告依法應記載事項,且被告亦不知系爭拍定物為「兇宅」,並無所謂依法應記載,而未予公告,或知情而漏未記載,致侵害原告權益之事;是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漏未載明兇宅云云,應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有無理由?⒈按拍賣物買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不動產之強制執

行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69條、第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規範理由,係於拍賣前,應買人得閱覽拍賣公告,知悉受執行標的物所在處,並預為查詢明確,已有機會發現拍賣物之瑕疵,且法律為確保拍賣結果之安定性,故排除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使應買人自行負擔瑕疵存在之危險,亦不因債權人有否具實陳報受執行標的物之品質,而有差異。

⒉次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

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有瑕疵(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拍定物於88年10日間,曾發生人非自然死亡之情事,即俗稱之兇宅,已如前述;而依社會觀念,購屋者莫不期望所購買之房屋「安寧」,即無人非自然死亡情事發生其內,且依通常交易情形,兇宅之房價相對低廉,並為無法修補之瑕疵。是原告主張系爭拍定物曾發生有人慘死之刑事兇殺案,存在物之瑕疵等語,應屬有據。惟查,本件係依強制執行法所定之不動產執行程序所為之拍賣,而由原告拍定買受,已見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拍賣物買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以求執行程序之安定。是系爭拍定物雖為兇宅,而存有物之瑕疵,被告亦無庸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雖依強制執行法拍賣物件,仍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⒊查,本件係依強制執行法所定不動產執行程序所為之拍賣,

已如前述;是本件並無「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及「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而有消費者保護法及公平交易法適用之餘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5 條、第7 條及公平交易法第19條規定云云,亦屬無據。

⒋準上而論,系爭拍定物雖存在物之瑕疵,惟拍賣不動產,買

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是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物之瑕疵請求權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拍定程序,並退還價金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拍定程序,並退還1,788,1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榮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裁判案由:撤銷拍賣程序 等
裁判日期:2010-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