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256號原 告 乙○○
丙○○甲○○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吳惠娟律師被 告 大發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施一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公司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所召集之九十八年度股東常會臨時動議決議應予撤銷。
原告乙○○、甲○○之訴及原告丙○○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九分之一,餘由原告丙○○負擔九分之二,原告乙○○、甲○○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聲明部分:伊等為被告大發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於民國98年6 月25日參加被告98年度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惟系爭股東會於決議如附表一所示之承認事項時,因財務報表關係公司營運成果之檢討,並涉及公司經營階層之責任,且依公司法第231 條之規定,如表冊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則解除董事及監察人之責任,故製作財務報表之董事會成員即屬利害關係人,應不得參與此次表決,然被告之董事長丁○○卻仍參與表決,顯已違背公司法第178 條之規定。且系爭股東會於決議附表一所示承認事項及追認事項時,未依法給予各股東討論、發言及異議之機會,而逕付表決,故此決議方法亦已違反法令。再公司如欲對董事提起訴訟,又不以監察人代表公司,應由股東會另行以表決方式選定代表公司之人為之,惟系爭股東會卻以推選之方式,推舉董事張簡吉世為代表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之人,是該臨時動議之決議方式亦屬違法等語。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提起先位之訴,並聲明:系爭股東會就如附表一所示承認事項、追認事項及臨時動議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
㈡、備位聲明部分:被告之實收資本額達新台幣(下同)60,000,000元,依法應將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提請股東會承認,始為合法,惟被告於決議如附表一所示之承認事項時,係以公司內部製作而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提請股東會承認,此舉顯已違法。又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轉投資案金額高達77,794,754元,已逾被告之實收資本額,對公司整體營運及影響甚大,然董事長丁○○未經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即購入土地、興建建物,被告公司章程亦未明定董事長得未經授權或決議即得以公司資金購入不動產,故該轉投資案已違反公司法第193 條「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或股東會之決議」之規定在先,被告又以該違法之轉投資案提請股東會決議追認,該決議之內容顯違反法令。是以,系爭股東會就如附表一所示之承認事項及追認事項所作成之決議內容均違法等語,依公司法第191 條之規定,應屬無效等語。為此,爰提起備位之訴,並聲明:確認系爭股東會就如附表一所示承認事項、追認事項所為之決議無效。
二、被告答辯:
㈠、先位聲明部分:系爭股東會中提請股東承認之各項表冊,與有參加系爭股東會之董事均無利害關係,董事長丁○○自得行使股東之表決權,且該承認議案並非「針對特定股東」之會議事項,亦未見任何「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之情事,即不符合公司法第178 條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要件;退步言,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為42,723權,扣除董事丁○○、乙○○之表決權數後,出席之表決權數為26,703權,贊成表決權為19,800權,依公司法第180 條第2 項之規定,系爭股東會就承認事項之決議方法仍屬合法。又股東會之議案未經討論,與決議結果難謂有影響,自不屬決議方法之違法;且系爭股東會進行承認事項及追認事項程序時,股東即原告甲○○、訴外人即股東張連豐均有發言,自難謂系爭股東會於決議承認事項及追認事項有何瑕疵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㈡、備位聲明部分:被告之會計表冊雖未經會計師查核,然並無造假不實情事,且均先經董事會通過,難謂有違反法令之處,況原告乙○○身為董事並參加董事會會議,對此情應有所知悉,仍同意提請股東會決議。又如附表二所示之轉投資案,係依照被告93年12月24日召開93年度第2 次董監事聯席會議討論事項決議之期間(即94年1 月1 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以訴外人即股東邱桂香(原告甲○○之弟媳)名義與訴外人戴明瑜在法院拍賣時共同標得,標購資金由被告出資並信託登記於邱桂香名下,其上搭建之建物亦由被告與戴明瑜各出資一半,被告並登記為持分2 分之1 之納稅義務人,雖其中附表二編號2 所示○○○鄉○○路○○號」轉投資案係於95年5 月1 日取得,然於投資時即已經被告之董事等人口頭同意通過,並於95年2 月24日召開之95年度第1 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時,由董事長向出席之董事(包含原告乙○○)及察人甲○○提出報告,全體董事、監察人對此議案均無不同意見;是附表二所示轉投資案既經董事會同意,且認列為被告公司資產,再提請系爭股東會追認,自無違法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備位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為被告之股東,被告於98年6 月25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並通過如附表一所示之承認事項、追認事項及臨時動議。
2、系爭股東會開會過程即如被告所提錄音譯文所載(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1頁)。
3、被告屬非公開發行公司。
4、系爭股東會臨時動議中,被告公司為對董事即原告乙○○、監察人即原告甲○○請求損害賠償,僅以「推舉」方式選任提起訴訟之代表人為張簡吉世,並未依公司法所定「表決」方式為之。
5、除張聯豐外,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及其對承認事項、追認事項表決情形如附表三編號1 至8 所載。
㈡、爭點:
1、先位聲明部分:⑴就附表一所示承認事項、追認事項及臨時動議之決議,原告
得否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提起本件撤銷之訴?⑵被告董事長丁○○參與承認97年度被告公司財務報表之決議
,是否決議方法違反法令?⑶系爭股東會承認事項及追認事項之決議如未給予各股東討論
、發言、異議之機會即予表決,其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⑷系爭股東會臨時動議以推舉方式選任張簡吉世為代表被告公
司對原告乙○○、甲○○提起訴訟之人,是否有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情?
2、備位聲明部分:⑴系爭股東會就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97年度財務報表決議承
認,其決議內容是否違反法令而無效?⑵系爭股東會就附表二所示轉投資案決議追認,其決議內容是
否違反法令而無效?
四、關於先位之訴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附表一所示承認事項、追認事項及臨時動議之決議,原告得否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提起本件撤銷之訴?
1、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
189 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94 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未出席股東會之股東,則因非可期待其事先預知股東會決議有違反章程或法令之情事而予以容許,亦無法當場表示異議,自應許其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乙○○出席系爭股東會時,就附表一所示承認事項、追認事項及臨時動議之決議方法均未當場表示議異議,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4 頁)。另原告雖表示原告甲○○對於承認事項之財務報表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乙事有表示異議,惟此並非對「決議方法」表示異議,且觀諸原告提出系爭股東會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1頁),亦未見原告甲○○之發言針對附表一所示承認事項、追認事項及臨時動議之決議方法有所爭執,是原告甲○○就附表一所示承認事項、追認事項及臨時動議之決議方法均未當場表示異議,亦堪認定。從而,依據前揭判例意旨,原告乙○○、甲○○不得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提起本件撤銷之訴。
3、至於原告丙○○並未出席系爭股東會,有系爭股東會簽到簿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因系爭股東會係於98年6 月25日召開,而原告丙○○於98年7 月23日提起本件撤銷之訴,有本院收文戳章附於本件起訴狀可參,並未逾30日之法定期間,原告丙○○提起本件撤銷之訴,自屬合法,本院即應審究附表一所示承認事項、追認事項及臨時動議之決議方法是否違反法令。
㈡、被告董事長丁○○參與承認97年度被告公司財務報表之決議,是否決議方法違反法令?
1、按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公司法第178 條定有明文。次按各項表冊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董事及監察人之責任;但董事或監察人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31 條亦有明定。
2、原告丙○○主張被告提請系爭股東會承認之97年度財務報表係由屬利害關係人之董事會成員所製作,如經股東會承認,即解除董事及監察人之責任,依公司法第178 條規定,董事長丁○○不得參與表決等語。就此,被告辯稱系爭股東會中提請股東承認之各項表冊,與有參加系爭股東會之董事均無利害關係,且該承認議案並非「針對特定股東」之會議事項,亦未見任何「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之情事,即不符合公司法第178 條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參照公司法第231 條規定,因財務報表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董事及監察人之責任,故董事及監察人就財務報表是否承認之議案與自身確有利害關係存在,至為顯然,被告辯稱董事長丁○○就系爭股東會承認財務報表之議案並非利害關係人,即不足採。惟依公司法第231 條但書規定,倘董事或監察人有不法行為者,如營私舞弊或假造單據製作不實帳冊等,則不因股東會決議承認各項表冊而視為解除董事或監察人責任,董事或監察人仍須就該不法行為對公司負責;由此觀之,承認財務報表之議案即使有利害關係之董事或監察人加入表決,如董事或監察人有不法行為而虛偽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實際上亦不會解除董事或監察人對公司應負之不法行為責任,則具有董事或監察人身分之股東加入承認財務報表之議案表決,尚難認其有因此利害關係而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即與公司法第178 條所定表決權行使應予限制之情形不符,故具有股東身分之董事或監察人就承認財務報表之議案加入表決,其決議方法並無違法。從而,原告丙○○主張被告公司董事長丁○○於系爭股東會承認被告公司97年財務報表乙案加入表決,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請求撤銷該決議,自屬無據。
3、況且,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 條之
1 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60,000股,有被告公司98年5 月11日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又除張聯豐外,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及其對承認事項、追認事項表決情形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載,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認定。次查,張聯豐雖未於系爭股東會之簽到簿簽到(見本院卷第60頁),惟有參與系爭股東會之進行,有被告提出之會議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顯有出席系爭股東會參與會議之意思,被告雖辯稱張聯豐並未參與會議表決,惟張聯豐就附表一所示決議事項均表示反對,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98 頁),而依兩造所陳,系爭股東會決議之表決方式係贊成者舉手(見本院卷第206 頁),不贊成者自然無法積極為表示行為,張聯豐既然僅能消極以不舉手表示反對,即難以此情認張聯豐未參與會議之表決,被告前揭所辯,顯不足採,自應將張聯豐列為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東,並將其表決權數列入計算。另原告丙○○主張張聯豐對被告尚持有6,000 股,固提出被告發行之記名股東影本6 張為憑(每張為1,000 股,見本院卷第213 頁至第218 頁),惟被告抗辯張聯豐已於90年6月11日將其持有之被告股分93 8股贈與其弟妹張黃美秀,再於96年12月25日將其持股400 股、210 股、180 股、100 股、270 股、400 股、130 股、470 股、340 股、362 股分別出售予伍再發、廖文雄、洪信正、原告丙○○、李福賞、原告乙○○、邱桂香、原告甲○○、蔡柯阿綢、張簡世吉等10人,故被告乃於股東名冊將張聯豐之持有股數變更登記為2,200 股,並提出與其所辯相符贈與稅免稅證明、贈與契約書、贈與稅申報書影本各1 件、被告90年度股東名冊影本1份、國稅局96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10件、被告96年度股東名冊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24 頁至第234 頁),原告丙○○雖陳稱張聯豐並未將被告公司股份3,800 股贈與或轉讓他人,而張聯豐曾將印章留存於被告公司等語,否認張聯豐上開贈與及轉讓股份係經張聯豐本人為之或經其同意授權,然原告丙○○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信為真,堪認被告抗辯張聯豐持有被告股數僅餘2,200 股乙事,應屬實情。準此,張聯豐代表之表決權數應為2,160股(計算式:基本1,800 股+超過部分400 股×0.9 =2,16
0 股),堪予認定。承上所述,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如附表三所示共計9 位,其總表決權數為44,883股(各股東持有股數及其依被告公司章程得享有之表決權數詳如附表三所示),已有代表已發行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原告丙○○主張被告公司董事長丁○○為利害關係人,不得於承認97年度財務報表之決議程序參與表決,惟該承認事項及追認事項之議案僅有原告甲○○、乙○○及張聯豐反對,其餘出席股東均為贊成(見本院卷第180 頁、第197 頁、第198 頁),則縱使扣除丁○○之表決權數,亦即依公司法第180 條第2 項規定,將丁○○之表決權數不計入已出席之表決權數,系爭股東會承認事項及追認事項議案之已出席總表決權數均為34,
803 權(計算式:44,883-10,080=34, 803 ),不含丁○○而贊成承認被告公司97年度財務報表之表決權數均為19,800權數,占已出席股東表決權數34,803權之56.89%(計算式:19,800÷34,803=0.5689),已超過半數贊成,並無礙於承認事項及追認事項議案之通過,至為灼然,本院亦得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1 規定駁回原告丙○○之請求,此情益徵原告丙○○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請求撤銷附表一所示承認事項及追認事項之決議,顯不足採。
㈢、系爭股東會承認事項及追認事項之決議如未給予各股東討論、發言、異議之機會即予表決,其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
1、原告丙○○主張系爭股東會就附表一承認事項及追認事項之決議未予各股東討論、發言、異議之機會,認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固提出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92年4 月25日台證上字第0920007311號函所公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參考範例第10條第
4 項規定:「主席對於議案及股東所提之修正案或臨時動議,應給予充分說明及討論之機會,認為已達可付表決之程度時,得宣布停止討論,提付表決。」為據(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並援引公司法第172 條之1 第3 項:「股東所提議案以三百字為限,超過三百字者,該提案不予列入議案;提案股東應親自或委託他人出席股東常會,並參與該項議案討論。」之規定,認股東會所有需表決之議案,皆須給予股東充分說明及討論之機會,方屬合法。被告則否認議案未經討論屬決議方法違法,並辯稱系爭股東會進行承認事項及追認事項之程序時,原告甲○○及訴外人即股東張聯豐均有發言等語。
2、查證券交易所頒訂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參考範例係依據上市上櫃公司治理守則第5 條規定所訂定,為該參考範例第1 項所揭櫫,而上市上櫃公司治理守則又係證券交易所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共同制定,亦為上市上櫃公司治理守則第1 條所明定,堪認「○○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參考範例規範對象係上市、上櫃之公開發行公司甚明,而被告屬非公開發行公司,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自不受證券交易所頒訂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參考範例之拘束,要無疑義。又公司法第172 條之1 固規定提出股東常會議案之股東應親自或託他人出席,並參與應該項案討論,惟公司法既未如同「○○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參考範例明定主席對於議案及股東所提之修正案或臨時動議,應給予充分說明及討論之機會,則由公司法第172 條之1 第3 項規定尚無從推認股東會決議未使參與股東有討論、發言或異議機會,即屬決議方法違反。再者,參諸公司法第189 條所謂決議方法之違反,係指非股東參與決議,特別利害關係人加入表決等對決議結果有影響之情形而言,議案未經討論,與決議結果難謂有影響,自不屬所謂決議方法違法,業經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1876號判決在案,所採見解亦同認股東會議案未經討論並非決議方法違反法令。
3、況且,原告甲○○於系爭股東會就承認事項表曾當場表示:「你這個數目我們的公司有沒有經過會計師簽證?如有,你把那一份拿出來,這一份你不必報告,我不承認」、「你的報表不正確,你把正確的報表拿出來」等語,主席也有表示:「你如果感到不正確,你可以不承認就好了」等語,另張聯豐於系爭股東會進行中亦多曾次發言,此有被告提出之系爭股東會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第46頁),由此可見出席股東就系爭股東會之議案確有發言、異議之情形,實質上即屬就議案有所討論,則原告丙○○主張系爭股東會就附表一承認事項及追認事項之決議未予各股東討論、發言、異議之機會,顯不可採。
4、承上所述,原告丙○○主張系爭股東會就附表一承認事項及追認事項之決議未予各股東討論、發言、異議之機會,認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亦屬無據。
㈣、系爭股東會臨時動議以推舉方式選任張簡吉世為代表被告公司對原告乙○○、甲○○提起訴訟之人,是否有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情?
1、按股東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應經特別決議者(如公司法第185 條公司營業或財產之重大變更、公司法第316 條公司之解散及合併)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此即普通決議),為公司法第174 條所明定。又按出席之股東,如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乃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 項之規定,而為股東會之決議方法之違法,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僅股東得於決議之日起1 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而不屬於同法第191 條決議內容違法為無效之範圍(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965 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系爭股東會臨時動議中,被告公司為對董事即原告乙○○、監察人即原告甲○○請求損害賠償,僅以「推舉」方式選任提起訴訟之代表人為張簡吉世,並未依公司法所定「表決」方式為之,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堪信為真,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系爭股東會就附表一所示臨時動議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可堪認定。從而,原告丙○○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如附表一所示臨時動議之決議,洵屬正當。
五、關於備位之訴,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股東會就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97年度財務報表決議承認,其決議內容是否違反法令而無效?
1、按公司法第191 條所謂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係指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明文規定,或公序良俗等情形而言,例如違反公司法第232 條之規定而決議分派股息及紅利,或決議經營非法之業務是。至於董事會造送股東會請求承認之表冊內容如有不實或其他情弊,乃係董事應否負民刑事責任問題,與股東會決議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迥不相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76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次按,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公司法第2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公司資本額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以上者,其財務報表,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簽證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管理機關另有規定者,不適用之。公司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又實收資本額達新台幣30,000,000元以上之公司,其財務報表,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業經經濟部於90年12月12日以(90)經商字第09002262150 號發函公告在案。查被告登記資本額及實收資本額均為60,000,000元,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函文意旨,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時,被告應提請股東常會承認之財務報表,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股東會決議承認97年度財務報表乙案時,係以公司內部製作而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提請股東會承認,此節為被告所不否認,固堪認定被告違反公司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惟就此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是否應予承認而解除董事及監察人之責任,應由與會之股東自行判斷後作成決議,如會計表冊經股東會決議不予承認,則董事及監察人之責任自不解除;如未經查核之會計表冊,股東會猶為承認公司經營團隊成果之決議,除有不法行為外,董事及監察人之責任即解除;然無論如何,就系爭股東會決議承認97年度財務報表之內容本身而言,並無何違反法令因而無效之處。是以,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承認被告97年度財務報表違反公司法第20條第2 項,故決議內容無效等語,顯無足採。
㈡、系爭股東會就附表二所示轉投資案決議追認,其決議內容是否違反法令而無效?
1、按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法第193 條、第2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代表公司董事,僅關於公司營業上之事務有辦理之權,若其所代表者非公司營業上之事務,即屬無權限之行為,不問第三人是否善意,非經公司承認,不能對公司發生效力(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86號判例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有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與建物購入、搭建之轉投資項目,且被告公司並未於章程中明定董事長未經授權或決議即得以公司資金購入不動產,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惟就原告主張附表二所示轉投資案未經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乙事,被告則否認之,並辯稱該等轉投資項目分別經被告公司於93年12月24日召開之93年度第2 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於95年2 月24日召開之95年度第1 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通過,並提出上開會議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4 頁、第108 頁至第109 頁),可認被告前揭所辯尚非無據。然經被告提出上開會議紀錄後,原告復指摘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係於92年後陸續取得與建築(其中編號2 所○○○鄉○○路○○號房屋及建築係於95年5 月1 日才經被告取得),且爭執被告提出95年度第1 次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之真實性,並陳稱原告乙○○並未接獲該次開會通知,亦未曾出席該次會議等語。然而,兩造就附表二所示轉投資案是否已經董事會合法決議通過之爭執,乃屬董事長丁○○如擅自以公司名義為附表二所示轉投資行為是否有違反公司法第193 條規定之爭議,此與系爭股東會就附表二所示轉投資案予以追認之決議內容是否違反法令乙節係屬兩事,不可混為一談,縱認附表二所示轉投資案未經董事會合法決議通過而屬董事長丁○○逕自所為,依前揭說明意旨,該無權限之轉投資行為,僅屬效力未定,倘經公司事後追認,依民法第115 條規定,仍溯及對公司發生效力甚明,則被告於系爭股東會就附表二所示轉投資項目提請股東會追認,其決議內容要無違反法令可言。是以,原告丙○○主張附表二所示轉投資案事前未經董事會決議或股東會決議通過,系爭股東會就附表二轉投資案為追認即屬決議內容違反法令,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乙○○、甲○○並未當場就附表一所示決議事項之決議方法表示異議,不得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提起撤銷之訴,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系爭股東會臨時動議未以表決方式選任代表公司對董事即原告乙○○、監察人即原告甲○○訴訟之人,逕行推舉董事張簡吉世為代表公司訴訟之人,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原告丙○○依據公司法第
189 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臨時動議之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丙○○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承認事項、追認事項,及原告3 人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關於承認事項、追認事項無效,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對本件之認定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書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表一:被告於98年6月25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之決議事項及內容┌────┬───────────────────────┐│決議事項│決議內容 │├────┼───────────────────────┤│承認事項│97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案 │├────┼───────────────────────┤│追認事項│如附表二所示之轉投資案 │├────┼───────────────────────┤│臨時動議│被告公司為對董事乙○○、監察人甲○○請求損害賠││ │償,而推舉提起訴訟之代表人即張簡吉世。 │└────┴───────────────────────┘附表二:被告轉投資案明細表┌──┬────┬─────────┬──────┬────┬───┐│編號│會計科目│ 摘 要 │ 投資金額 │ 持有人 │ 持份 │├──┼────┼─────────┼──────┼────┼───┤│ 1 │商品 │土地(水廠段201 、│16,134,500元│邱桂香 │1/2 ││ │ │202 、204 、206 地│ │ │ ││ │ │號) │ │ │ │├──┼────┼─────────┼──────┼────┼───┤│ 2 │商品 │房屋及建築(大寮鄉│9,922,857元 │被告 │1/2 ││ │ │仁德路10號) │ │ │ │├──┼────┼─────────┼──────┼────┼───┤│ 3 │商品 │土地(水廠段126 、│5,066,500元 │邱桂香 │1/2 ││ │ │197 、200 地號) │ │ │ │├──┼────┼─────────┼──────┼────┼───┤│ 4 │商品 │土地(大寮段2779、│34,440,000元│申安公司│7/10 ││ │ │2779-5地號) │ │ │ │├──┼────┼─────────┼──────┼────┼───┤│ 5 │商品 │房屋及建築(申安公│4,864,009元 │申安公司│7/10 ││ │ │司- 鳳林二路906 、│ │ │ ││ │ │906-1 號) │ │ │ │├──┼────┼─────────┼──────┼────┼───┤│ 6 │商品 │土地○○○鄉○○段│1,670,888元 │被告 │1/1 ││ │ │289 地號) │ │ │ │├──┼────┼─────────┼──────┼────┼───┤│ 7 │商品 │房屋及建築(六龜鄉│5,696,000元 │被告 │1/1 ││ │ │新發路84-1號) │ │ │ │├──┼────┼─────────┼──────┼────┼───┤│合計│ │ │77,794,754元│ │ │└──┴────┴─────────┴──────┴────┴───┘附表三:
┌──┬────┬────┬───────────┬────┬───┐│編號│出席股東│持有股數│ 表決權計算方式 │表決權數│贊成/ ││ │ │ ├─────┬─────┤ │反對 ││ │ │ │基本(股本│超過部分×│ │ ││ │ │ │×3%) │0.9 │ │ │├──┼────┼────┼─────┼─────┼────┼───┤│ 1 │甲○○ │7,470 │1,800 │5,103 │6,903 │反對 │├──┼────┼────┼─────┼─────┼────┼───┤│ 2 │乙○○ │6,400 │1,800 │4,140 │5,940 │反對 │├──┼────┼────┼─────┼─────┼────┼───┤│ 3 │丁○○ │11,000 │1,800 │8,280 │10,080 │贊成 │├──┼────┼────┼─────┼─────┼────┼───┤│ 4 │張簡正偉│4,000 │1,800 │1,980 │3,780 │贊成 │├──┼────┼────┼─────┼─────┼────┼───┤│ 5 │張簡建材│6,000 │1,800 │3,780 │5,580 │贊成 ││ │有限公司│ │ │ │ │ │├──┼────┼────┼─────┼─────┼────┼───┤│ 6 │張簡吉世│6,000 │1,800 │3,780 │5,580 │贊成 │├──┼────┼────┼─────┼─────┼────┼───┤│ 7 │張簡華偉│3,000 │1,800 │1,080 │2,880 │贊成 │├──┼────┼────┼─────┼─────┼────┼───┤│ 8 │張簡弘偉│2,000 │1,800 │180 │1,980 │贊成 │├──┼────┼────┼─────┼─────┼────┼───┤│ 9 │張聯豐 │2,200 │1,800 │360 │2,160 │反對 │├──┼────┼────┼─────┼─────┼────┼───┤│合計│ │48,070 │16,200 │28,683 │44,88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