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260號原 告 陳益昌
魏崇文徐玉招廖運展廖卿吟廖悅利陳京華林立欽林修斌林修璇馮蜀蓉陳榕南連秀珠黃玉珠黃玉惠劉嘉盛陳阿送妹陳耀鴻李進彰李羅菊娣謝慈力陳蔡阿花王婷鈺林阿羿林振輝周錦西陳淑麗林孫玉環陳明陳民生吳惠昭陳錦美曹桂榮傅珍波杜麗美林虹如吳雅惠陳秋蓮陳楊文里陳艷珍呂美香黃忠龍陳秀環黃柏瑋吳建宏侯李春花侯明雄林信章杜素蓮張志明黃雅惠林俐慧曾靖玲陳采嬅羅清文陳廖碧珠陳鄭寶珠童樂鑫童楊慧民許陳鶯花吳麗玟海睿洋王俞文曾奇南海簡青美朱文蘭蔡慧貞陳乃鳳陳冠宏王姿丹陳建豪李淑玲林秀鳳舒蒼鄧馥人呂碧李慧如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申景被 告 黃政雄
陳俞蓁上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告為陳益昌、魏崇文、徐玉招、廖運展、廖卿吟、廖悅麗、陳京華、林立欽、林修斌、林修璇、馮蜀蓉、陳榕南、連秀珠、黃玉珠、黃玉惠、劉嘉盛、陳阿送妹、陳耀鴻、李進彰、李羅菊娣、謝慈力、陳蔡阿花、王婷鈺、林阿羿、林振輝、周錦西、陳淑麗、林孫玉環、陳明、陳民生、吳惠昭、陳錦美、曹桂榮、傅珍波、杜麗美、林虹如、吳雅惠、陳秋蓮、陳楊文里、陳艷珍、呂美香、黃忠龍、陳秀環、黃伯瑋、吳建宏、侯李春花、侯明雄、林信章、杜素蓮、張志明、黃雅惠、林俐慧、曾靖玲、陳采嬅等54人,嗣於民國98年8 月10日以具狀追加羅清文、陳廖碧珠、陳鄭寶珠、童樂鑫、童楊慧民、許陳鶯花、吳麗玟、海睿洋、王俞文、曾奇南、海簡青美、朱文蘭、蔡慧貞、陳乃鳳、陳冠宏、王姿丹、陳建豪、李淑玲、林秀鳳、舒蒼、鄧馥人、呂碧及李慧如等23人為原告,被告黃政雄同意原告之追加(卷二第32頁),且因本件爭點在於訴外人成豐集團債權人是否有委任被告黃政雄與陳俞蓁處理向成豐集團及訴外人王益洲之求償事宜,暨事後雙方有無終止委任、可歸責原因及其返還報酬數額應為若干等爭點(詳下述),上開追加之原告均屬成豐集團債權人之一,並與其他原告均經簽具相同內容之授權契約書,則其應為判斷之基礎事實自屬同一,證據資料亦具有共通性,不甚礙本件訴訟之終結,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追加之訴為合法,應予准許。又原告起訴時係以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59 條為請求權基礎,嗣於99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因被告均同意原告之變更(卷二第248 頁),是原告變更之訴為合法,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3年間為加入由訴外人成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成豐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豐集團)所經營新竹「成豐夢幻世界」休閒渡假遊樂場會員,乃先行認購該集團總裁王益洲及陳長生等所有之山坡地,並繳納新台幣(下同)18萬元至600 萬元不等之價金為投資金額,王益洲等人藉此共吸金57億餘元,嗣即全數移轉至國外或大陸,王益洲因此遭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起訴。原告因不堪受害,欲委託律師向成豐集團及王益洲求償,嗣經被告陳俞蓁向原告表示其為被告黃政雄律師事務所之助理,可代表黃政雄與原告簽約,由黃政雄代為處理求償事宜,原告乃與陳俞蓁簽訂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委託陳俞蓁、黃政雄等人代為處理求償事宜,並由原告各提出3,800 元或3,600 元、3,500 元不等之金額作為事務性雜費支出,願意預付委任處理者,另各依投資金額之2 %計算,合計預先支付被告委任報酬79 萬5,400元(各原告支付金額詳如附表繳交金額欄所示),惟陳俞蓁、黃政雄於收取報酬逾半年,所委任事務無任何進展,原告乃要求陳俞蓁將委任明細、開銷款項以及處理事務進度,詳列帳目以供原告等人查核,竟遭拒,黃政雄亦稱不知情。陳俞蓁、黃政雄既未履行委任事務狀況之報告義務,原告遂向陳俞蓁、黃政雄表示終止契約,黃政雄隨即草擬終止委任授權聲明書交與原告等人簽署,並表示扣除律師費用6 萬元後,願退還陳俞蓁所轉交款項,惟嗣僅退還37萬5,400 元。系爭委任契約既經終止,陳俞蓁、黃政雄所持有原告所交付款項,即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為此,爰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或郵局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政雄則以:陳俞蓁非黃政雄助理,黃政雄亦無授權陳俞蓁與原告簽立任何委任契約,黃政雄亦無研擬系爭委任契約授權書。陳俞蓁雖於97年2 月1 日至黃政雄事務所提出64萬2,400 元現金,惟告知係簽訂委任授權契約書之成豐債權人所繳交委託款項,陳俞蓁要求黃政雄收受上開款項後,應提供法律服務,陳俞蓁係以系爭委任契約之授權,以成豐集團債權人管理人之身分,與黃政雄蓁訂有委任契約,系爭委任契約非黃政雄與原告訂定,黃政雄除自陳俞蓁處收受上開
64 萬2,400元外,即無收取任何其他款項。又縱認原告得請求返還委任報酬,亦應以97年1 月31日為分隔點,因自該日以後,陳俞蓁所收取款項並未交與黃政雄保管。嗣因訴外人黃申景與陳俞蓁因故不合,發生糾葛,黃政雄居中協調,但除法律上事務外,並無置喙餘地,經97年7 、8 月間召開最後一次協調會後,仍無法達成共識,乃由黃申景代表原告要求黃政雄將所保管款項返還,經深慮後,乃將陳俞蓁為處理成豐集團債權人委託求償相關事宜,於97年3 月10日向黃政雄領用12萬元,另於97年4 月28日領用之10萬元,加上黃政雄得請求之委託律師費為6 萬元,經扣除計算結果,將餘款
37 萬5,400元匯入黃申景所指定帳戶,並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俞蓁則以:黃政雄確有授權伊與原告等人簽約,但伊收取原告交付之款項後已交與黃政雄,並未再向黃政雄領取任何款項支用,況黃政雄既已返還款項與原告,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聲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堪信為真實:
㈠陳俞蓁確有簽立如原證3 (卷一第18-77 頁)所示之系爭委
任契約即授權契約書,且系爭委任契約之立契約書人記載為「成豐集團、土地、所有權人」及「受託代表人:陳俞蓁」。
㈡原告均將委任報酬包括事務費及薪資交與陳俞蓁。
㈢黃政雄於97年2 月1 日自陳俞蓁處收受64萬2,000 元,並於
97年3 月4 日收取成豐集團債權人李慧如匯入之1 萬8,000元。嗣黃申景要求應將前所收受之64萬2,000 元返還,黃政雄乃扣除部分款項後,於97年9 月4 日將餘款37萬5,400 元匯至黃申景之郵局帳戶。
㈣原證6 (卷一第89頁)之終止委任授權聲明書係黃政雄所書寫。
㈤各原告請求之金額其計算方式及計算結果被告均不爭執(卷
二第212 頁)
五、本件之爭點:㈠兩造是否存有系爭委任契約?即系爭委任契約究僅係存在於
原告及陳俞蓁間?或陳俞蓁係經黃政雄授權而與黃政雄共同與原告簽訂系爭委任契約?㈡系爭委任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該終止事由是否可歸責於被
告?被告是否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如是,應給付款項為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是否存有系爭委任契約?即系爭委任契約究僅係存在於
原告及陳俞蓁間?或陳俞蓁係經黃政雄授權而與黃政雄共同與原告簽訂系爭委任契約?⒈關於系爭委任契約當事人為何人,原告主張陳俞蓁係經黃
政雄授權之隱名代理人,共同與原告簽訂系爭委任契約;陳俞蓁則抗辯係獨自與原告簽訂系爭委任契約,再以其自己名義委由黃政雄處理受原告委任之事務;黃政雄則辯以陳俞蓁係以系爭委任契約之授權,以成豐集團債權人管理人之身分,與黃政雄蓁訂有委任契約,系爭委任契約非黃政雄與原告訂定等語,說法各有不同。
⒉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委任契約書,有10條與11條之差別,
內容尚非全然相同。相異之處在於,第7 條有部分增列第
2 項,記載「此專案,已正式全程委任黃政雄律師專業法律服務團隊,結案時也不再向債權人(即委託人)收取任何費用」;至於有11條條文者,其第8 條增訂:「本成豐債權人專案授權契約書,由黃政雄律師授權予陳俞蓁親簽、協助辦理」,而將原10條條文之第8 、9 、10條,改列為第9 、10、11條,僅條序變動,其內容均不變,有系爭委任契約書在卷可稽(卷一第18-77 頁)。先就僅有10條條文約定內容之部分而論,其立契約書人既記載為「成豐集團、土地、所有權人」及「受託代表人:陳俞蓁」,又第6 條有關契約內容工作權責約定:「一、受委任人案件成立時,全新成立相關有效文件。二、整合債權人,促進專案小組(專業人士)成立。三、受委任人不具法律人工作,而是以債權管理人身分受委託。四、受委任人必須即時引進相關專業人士或律師、代書、會計師,法律聯合服務團隊……」,則陳俞蓁係受原告委任代表原告處理受任事務,而為系爭委任契約之當事人,自無疑義。
⒊至於系爭委任契約書有11條條文文者,於第7 條第2 項增
列:「此專案,已正式全程委任黃政雄律師專業法律服務團隊,結案時也不再向債權人(即委託人)收取任何費用」,第8 條增訂:「本成豐債權人專案授權契約書,由黃政雄律師授權予陳俞蓁親簽、協助辦理」,則似指陳俞蓁係受黃政雄授權簽訂系爭委任契約,陳俞蓁與黃政雄均為當事人,或陳俞蓁係代理隱名之黃政雄本人簽訂系爭委任契約,僅黃政雄一人為當事人。據此,此部分系爭委任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容非明確,尚應依其他事證為斷。
⒋依原告主張,其等因成豐集團投資案,血本無歸,為求償
事宜,乃組織欲聯合索回投資金額,而根據原告所加入之高雄市反敗為勝投資人保護協會網頁資料,於97年1 月31日最新公告記載:「一、法務聯合團隊之收費方式乃是由
97 年1月18日債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而採行之方案。二、簽約後暫以97年1 月31日為第一階段截止日,再由律師團隊決定是否定案執行。三、如果律師顧問團隊確定不接,則債權人之授權同意書將原件退回併退費。四、97年2 月1日律師顧問團隊再決議是否正式接案。五、再次重申陳顧問是以債權人管理人身分接受委託(簽約時陳顧問也一一向債權人表明身分關係及工作內容,若律師團隊無法定案,將全數原件退回予債權人)。……七、律師團隊將於97年2 月4 日公告予債權人及AE。」,此有陳俞蓁提出之該網頁資料附卷可憑(卷一第282 頁),另參以陳俞蓁當庭陳述「黃政雄有同意我可以註記我已經有委任他為律師顧問,契約書是我自己與原告簽的,黃政雄並沒有授權我與原告簽約」等語(卷二第64頁)。綜合以觀,如陳俞蓁係代理黃政雄與原告簽訂系爭委任契約,黃政雄係隱名之當事人,當無可能於契約內容載明「受委任人不具法律人工作」,亦即系爭委任契約第6 條文字並無任何更動,受任人仍非具有法律專業之人,而是以債權管理人身分受任委託,且該第7 條第2 項增列「已正式全程委任黃政雄律師專業法律服務團隊」之文字,益徵「黃政雄律師專業法律服務團隊」乃另行委任之第三人,並非系爭委任契約之當事人,甚為明灼。至於該增訂之第8 條雖另記載「系爭授權契約書經黃政雄授權陳俞蓁親簽、協助辦理」,但既仍未載明黃政雄為契約當事人,且陳俞蓁自始即為受原告委託處理成豐債權之管理人,有如上述,其他條文亦無任何變動,是陳俞蓁自無同時代理原告與黃政雄簽訂系爭委任契約之理。準此,系爭委任契約無論是10條文或11條文者,其當事人均為原告與陳俞蓁,乃陳俞蓁與原告簽訂系爭委任契約後,另將相關法律事務委由黃政雄處理,堪以認定。原告主張陳俞蓁係獲得黃政雄授權,黃政雄為隱名代理之本人,系爭委任契約之效力應及於黃政雄本人云云,尚非可採。準此,黃政雄既非系爭委任契約之當事人,黃政雄僅應依事後另行受陳俞蓁委任處理成豐集團債權人之該法律關係負責,是原告主張黃政雄應負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後返還不當得利之報酬義務,即非有據。
㈡系爭委任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該終止事由是否可歸責於陳
俞蓁?陳俞蓁是否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如是,應給付款項為若干?⒈按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
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而當事人於契約終止前所受給付,既係本於斯時有效之契約,自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系爭委任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陳俞蓁,有如上述,
原告主張系爭委任契約已予以終止,固提出委由黃政雄草擬之終止授權聲明書1 紙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惟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 條有關契約存續期間之約定,明訂「以甲乙雙方訂立契約時開始生效,直到受委託之代表人向成豐集團索討回屬於甲方之所有金額債權,交付甲方時,經雙方同意,方能解約」,足見系爭委任契約之終止或解除係受有限制,並非契約當事人可隨時任意終止。原告雖主張陳俞蓁受委任後未有任何進度,亦未有訴訟行為,有處理受任事務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然查,依原告自陳,於97年3 月份之前有時候會到其位於博愛路之辦公室與債權人簽約,之後可能會約在外面等語(卷二第189頁),另雙方亦曾在左營福安宮召開說明會(卷第162 頁),足徵陳俞蓁有對受任事務並非毫無處理。至於何時進行訴訟,系爭委任契約並無明訂,且訴訟須為相當之準備,自難認此部分陳俞蓁未盡受任事務之責,是原告以上開理由終止系爭委任契約,難認為合法。且縱使原告得另依其他法定事由終止系爭委任契約,然如前所述,該終止僅係使系爭委任契約自終止時起向將來消滅,無溯及效力,陳俞蓁因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所受領之事務處理費用部分,自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不當得利,至該受任報酬預先支領部分(即選擇系爭委任契約第7 條第3 項第1 款預先支付酬金部分),原告既未能證明陳俞蓁是否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之違背受任義務等情事,則原告如受有其他損害,乃得否依其他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別一問題,是原告主張陳俞蓁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不當得利損害金,即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方法,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