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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2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268號原 告 戊○○

辛○○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吳豐賓律師被 告 復興大廈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庚○○被 告 癸○○

乙○○丙○○丁○○己○○甲○○兼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壬○○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287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撤銷被告復興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於98年5 月27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後追加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及決議選任之管理委員即被告庚○○、壬○○、癸○○、乙○○、丙○○、丁○○、己○○、甲○○與被告管委會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因就追加部分,與撤銷系爭會議決議之訴有關聯性與階段性,適合利用同一程序達紛爭解決一次性要求,揆諸前開說明,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均為高雄市○○○路○○號復興大廈(下稱本大廈)之住戶。緣民國98年5 月27日本大廈被告管委會召開系爭會議決議選任其餘被告為管理委員,然當日出席人數僅24人,未達區分所有權人總數70戶之2 分之1 ,而會議主席即被告乙○○亦無清點人數,竟向高雄市新興區公所呈報出席人數為38人,決議程序已違法;況主席乙○○曾當場宣告因人數不足流會,隨即改為座談會,並未進行投票選出管理委員,故系爭會議決議亦根本不存在。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 條第2 項及民法第56條第1 項提起本訴。聲明:㈠確認被告管委會之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或系爭會議決議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庚○○、壬○○、癸○○、乙○○、丙○○、丁○○、己○○、甲○○與被告管委會間之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並非本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非確認爭會議決議不存在或撤銷之訴之適格當事人,不得提起本訴訟。且系爭會議決議出席人數已達半數以上始進行投票選舉管理委員,事後並已將會議進行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核備在案,故系爭會議決議存在且程序合法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戊○○、辛○○為本大廈之住戶,其配偶邱素敬、吳婉

如則分別為本大廈40之6 及41與47號、40之46號之區分所有權人,有本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簽名冊(卷28-31 頁)可憑。

㈡98年5 月27日被告管委會召開系爭會議決議選任被告庚○○

、壬○○、癸○○、乙○○、丙○○、丁○○、己○○、甲○○等人為管理委員,其中黃承岐被推為主任委員,並向高雄市新興區公所報備在案,有高雄市新興區公所98年8 月13日高市新區民二字第0980007066號函附相關資料(卷26 -33頁)可查。

四、首要爭執:原告主張被告管委會之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或決議程序違法,而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則首應審究者為:原告並非區分所有權人,是否為適格當事人而得提起本訴?

五、本院判斷:㈠按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

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本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管委會根本無系爭會議決議行為,抑或決議程序違法,據以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及撤銷之訴,依上說明,於法固屬有據。

㈡惟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之

最高意思機關,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係屬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此觀本條例第3 條關於用辭定義之第7 款:「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及第25條第1 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等規定自明,而就會議表決權之行使另規定:「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本條例第27條第1 項及第3 項亦有明文,可見非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經區分所有權同意使用之人,見本條例第3 條第8 款之定義),充其量只能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書面委託代理出席,為區分所有權人在會議決議時行使表決權,並無以自己名義出席會議參與行使表決權,並決議大廈共同事務之意思表示權利。即民法第52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亦規定除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且社員表決權之行使,除章程另有限制外,得以書面授權他人代理為之。從而,非社員之人,縱可獲社員書面授權代理出席總會行使表決,但因不具備「社員」身份,嗣後自不得以自己名義,依民法第56條規定,提起撤銷總會決議;否則,若社員對總會決議內容已無異議,或已喪失得請得請求撤銷決議之資格時,非社員或其他獲書面授權代理社員出席之人,猶得對總會決議請求法院撤銷,將使社團之運作處於不安狀態。是故將民法第56條規定援用於管理委員會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可提起撤銷會議決議或確認決議不存在者,應僅限於區分所有權人,乃解釋上所當然㈢雖然本條例第三章關於大廈之管理組織,除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外,另設有管理委員會,然該委員會乃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亦經本條例第9條規定明確,彼此權利義務不容混淆,足知非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與區分所有權人係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且所得行使之權利亦不完全相同。申言之,大廈非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只能獲書面授權代理區分所有權人參與會議決議大廈共同事務,抑或於決議時可選任非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為管理委員,並組成管理委員會,以執行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事項及為大廈管理維護工作,本就不能踰越區分所有權人之意思,越俎代庖干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則住戶當然無權撤銷會議決議,其理至明。

㈣本件原告並非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而係住戶,竟認其應與

民法第56條第1 項所謂「社員」地位同視,得類推適用而提起本件訴訟,將住戶與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混為一談,見解有誤,本院不採。

㈤至訴之聲明第2 項,訴請確認被告管委會與其餘被告間之管

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原告認為只要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與其有利害關係,其即屬確認之訴之適格當事人而得提起,與其是否為區分所有權人無關一節。然觀其聲明所陳確認之訴之不存在事由,亦無非在於主張系爭會議決議是否根本不存在,或程序違法應予撤銷,因而認系爭會議決議所選任之管理委員與被告管委會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問題,則在原告不得提起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或撤銷之訴,亦即系爭會議決議仍合法存在情況下,對其無權參與之系爭會議決議所選任之其餘被告管理委員,要訴請確認與被告管委會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顯無理由,不待詳論。因此,原告所舉謂當場拍攝系爭會議決議進行情況之光碟一片,究竟得否證明如其主張有人數不足或根本無會議存在等情,即無討論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非本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既然不能參與被告管委會之系爭會議決議,本無權訴請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或撤銷決議,則其因而以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或有撤銷事由為本,再提確認被告管委會與其餘被告間之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亦顯無理由,均不准許,應併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裁判日期:2010-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