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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2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277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下稱甲○○)於民國86年10月21日以坐落高雄縣○○鎮○○○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88號建號即門牌號○○○鎮○○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以擔保被告2 人向伊借貸之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系爭房地後經訴外人合作金庫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即本院87年度執字第18373 號執行事件)並已拍定,惟伊未獲何分配清償。被告丙○○(下同丙○○)嗣後陸續清償系爭借款,迄今尚餘91萬元欠款未付,雖有丙○○所簽發發票日同為87年7 月5 日(到期日則各為91年3 月15日、同年9 月15日,面額各為50、45萬元)之本票2 紙交予伊,但均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甲○○雖一再辯稱僅同意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而將印鑑章、印鑑證明書交予丙○○以便借款,惟丙○○逾越授權範圍,擅用印鑑章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陳明男(下稱陳明男)、訴外人陳明璋(下稱陳明璋)及伊,分別貸借650 萬、550 萬、600 萬元,依法應自負表現代理之責,而應與丙○○「連帶」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爰依民法第169 條及第478 條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1萬元,並自91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以:原告前曾於96年4 月1 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林冠良(下稱林冠良),並由林冠良先後2 度訴請渠清償債務(即本院96年度審訴字第244 號、97年度審訴字第2236號),惟均因渠筆跡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相去甚遠而撤回;又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龍寅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龍寅公司)所有,而丙○○則為該龍寅公司負責人,丙○○於86年3 月間徵得渠同意,將系爭房地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於渠名下,以便向銀行貸款,竟逾越授權範圍,擅持渠印鑑證明等文件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分別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陳明男、陳明璋及原告以融資貸款,致渠負擔共1,80 0萬元債務,渠遂曾據此提告,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0年度訴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認定借款債務確有不實,惟因丙○○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與本院刑事庭88年度易字第4270號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396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是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判決免訴;另渠僅將印鑑章及證明資料交予丙○○,以辦理系爭房地過戶及銀行貸款使用,並未曾授權丙○○向原告借款600 萬元,自不得據此令渠就丙○○與原告之系爭借款債務部分負表現代理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丙○○於準備程序期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㈠不爭執事項:

⒈合庫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房地拍賣(即87年度執字第18373 號

請求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並已拍定,而原告並未獲分配清償。

⒉甲○○同意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⒊甲○○將印鑑章、印鑑證明書交予丙○○以便借款。

⒋嗣經丙○○償還原告系爭借款後,迄今尚餘91萬元未獲清償。

⒌丙○○使用甲○○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

權予陳明男、陳明璋及原告,分別貸借650 萬、550 萬、60

0 萬元。㈡爭點:

⒈甲○○是否曾與丙○○,共同向原告抵押貸款600 萬元?

又系爭抵押貸款之借用人究係被告2 人?抑或為丙○○個人?⒉如甲○○未授權丙○○代理,則甲○○是否應負表現代理之

責任?

五、本件之爭點:原告依據民法第169 條及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10,000 元,是否有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845 號判例參照)。

㈡原告於96年4 月1 日已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予林冠良,並由

林冠良先後2 度訴請被告清償債務(即本院96年度審訴字第

24 4號、97年度審訴字第2236號),嗣後林冠良均撤回起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審訴字第244 號及97年度審訴字第2236號卷宗無誤,而林冠良於上述案件審理時,曾提出原告簽具之債權轉讓同意書(見本院卷第38頁),證明原告已將其對被告之910,000 元債權轉讓予林冠良,而原告迄今並未提出林冠良事後有將上述91萬元債權再轉讓予被告之證據,且經本院於99年1 月14日發函通知原告應於5 日內,提出其確為上述91萬元真正債權人之證據,原告於99年1 月15日收受上開通知後,迄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為系爭債權之債權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清償債務,顯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美秀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0-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