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29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律師複代理人 乙○○被 告 程鼎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複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4 月17日委託原告妻即訴外人丁○○匯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程鼎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實際股東即訴外人涂宏裕所指定大福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戶頭中,用以投資被告公司在高雄市鼓山區所推出1 、2 期建案,該建案現已建設完成並即將銷售一空,嗣原告向被告公司請求分配前開建案銷售所得利益,詎被告公司竟否認系爭款項投資事實拒絕給付,原告乃依據民法第256 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款項之投資,並以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意思表示通知,進依據民法第
259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則以:原告所提投資證明單雖為真正,惟被告公司並未收取系爭款項,且投資證明單所載日期均載95年11月1日,而原告係於95年4 月17日即已匯款,兩者日期相隔半年餘,顯有未符。原告既主張系爭款項係交由涂宏裕處理,原告自應向涂宏裕請求,與被告公司無涉,涂宏裕亦因涉嫌侵占被告公司款項,業經被告公司提出刑事侵占告訴;況被告公司所推出前開建案,目前均屬虧損狀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公司確在高雄市鼓山區推出建案。
㈡涂宏裕確為被告公司股東,涂宏裕因涉犯侵占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現通緝中。
四、本件之爭點:㈠兩造間是否就系爭款項成立投資契約?㈡若有,原告解除契約,而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系爭款項,是否有理由?亦即被告是否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是否有成立投資契約?亦即涂宏裕是否有
權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簽定投資契約?若無,是否有表現代理之情?⒈丙○○與涂宏裕於94年5 月間,2 人約定各出資500 萬元,
成立被告公司,並由丙○○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兼名義上唯一股東,由涂宏裕擔任被告公司經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權利書及被告公司章程(見本院卷第15-16 頁、第38頁、第77-78 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⒉按公司為法人,除非自然人不能享有之權利、義務外,在其
目的範圍內,有權利能力,於達成其成立作用之必要範圍內,亦有行為能力。惟公司雖具人格,但並無實體,故須設置機關以決定及執行其意思。次按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於執行職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故其為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之重要機關。而經理人關於營業之行為對於商號當然發生效力,縱有舞弊情事,亦係商號與經理人間內部關係,於債權人無關,不能以之為免責之理由。又關於經理人之職權,依民法第553 條第1 項、554 條第1 項規定,稱經理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經理人對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另公司得依章程規定設置總經理或經理,亦為公司法第214 條所明定,故公司所設置之經理人,法律上既未另設限制,自不能因其為法人而有所差異。公司經理人有為公司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向他人借貸款項及簽發票據如為其營業上所必須者,其即有權為之,並對公司直接發生效力,無待公司同意或特別授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9號、42年台上字第554 號判例意旨、87年台上字第709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查,經理人確實的職權為何,須視公司章程如何規定,或就公司與經理人簽定之契約內容加以決定。公司法第31條規定,經理人之權限得以契約訂定,惟該條規定性質上為民法經理人之補充規定而非特別規定,因此不能排除民法有關經理人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簽名之固有權限規定之適用,否則即與經理人之本質有違。再者,既然經理人有為公司管理事務之權限,而公司背書票據,法律既未設有禁止之規定,且為社會上所常見,難謂經理人為公司背書,不在其管理事務範圍內。綜上所述,本院認公司既非不得對外為背書行為,則經理人在營業行為之必要範圍內,自得為公司為背書行為,並直接對公司發生效力。至公司如對經理之職權有所限制,則應適用公司法第36條規定以為判斷標準,自不待言。綜合上述法令規定可知,公司總經理除法令或章程另有規定外,於其執行職務範圍內所為行為,當然拘束授權之公司。
⒊被告公司雖抗辯伊不知情原告有交付系爭款項予涂宏裕,投
資該公司上述建案之情,且涂宏裕應無權代表被告公司與他人訂定投資契約云云。依被告公司之章程第4 章,該公司得設經理人,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自承涂宏裕確為被告公司之經理人,而被告公司並未提出該公司章程或該公司與涂宏裕有簽定契約限制涂宏裕職權範圍之證據,是其抗辯涂宏裕無權代表公司與原告訂定投資契約云云,是否為真,即有可疑。
⒋參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98年度偵字第5761號案件中自陳:其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涂宏裕是公司的股東及工地經理,負責工程部分業務,被告公司資金由其負責調度,但有時涂宏裕會幫忙調度,被告公司大小章平日由其保管,但有時會交給涂宏裕保管使用,而原告提出投資證明單上所蓋之被告公司大小章係真正等語。是依丙○○上開陳述,涂宏裕雖非被告公司掛名股東,然其既然為該公司之經理,除參與公司資金調度外,並有負責工程業務,亦可保管持有被告公司大小章,據此顯見,原告主張涂宏裕確有權代表被告公司與其訂約乙節,應屬事實。從而,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確實有成立投資契約。
㈡原告依據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系爭款項,
是否有理由?即被告公司是否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⒈按債權人於有民法第226條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
付不能之情形,得解除其契約,為同法第256條所明定。又契約一經解除,與契約自始不成立生同一之結果,故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溯及當初全然消滅,其已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依同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自應返還。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020號著有判例可參。
⒉原告主張因被告公司否認其有投資系爭款項之事實,亦即被
告公司拒絕給付,是其得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解除契約云云。按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如房屋毀損、滅失或另出租他人並交付使用,無從依租賃契約交付承租人使用;或買賣之物法令禁止交易,而無法交付等是。至給付困難,如買受人無資力支付價金;或應給付之物有瑕疵而能補正者,則難謂為給付不能,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係為投資被告公司在高雄市鼓山區所推出1 、2 期之建案,而上述建案目前僅剩1 間房屋尚未售出,且仍在繼續銷售等情,業據丙○○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既然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確成立投資之法律關係,而被告公司業已興建房屋,且目前仍在銷售中,即難謂兩造間之投資契約,有何不能給付之情,縱被告公司否認原告交付系爭款項參與上開建案之舉,然此係原告可請求被告公司履行投資契約之問題,非謂原告得逕以被告公司否認伊有投資一事,即認被告公司有給付不能之情,是此,原告主張本件有給付不能之情,進而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公司返還投資款,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本於解除契約之法律效果,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
150 萬元及法定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