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201號原 告 昂霖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標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由施顏祥變更為甲○○,則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審卷第71至7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8年3 月間,標售所屬「大林煉油廠」現有呆料
154 項、閒置資產5 項及廢資產38項等物品(下稱系爭標案),由所屬「煉製事業部南部採購中心」刊登「財物變賣公告」,通知欲參與投標者,得於98年4 月6 日上午10時前往「大林煉油廠」材料課倉庫看貨,並明定於98年4 月7 日21時前投標,且於同月10日上午9 時30分進行開標。原告於98年4 月7 日投遞標單(下稱系爭標單),並繳納新台幣(下同)120 萬元押標金(下稱系爭押標金),惟發現系爭標單內容填寫錯誤,將原欲投標「第五/ 第六加氫脫琉、第三/第九琉磺工廠設備等就地標售案、案號UZA988F004」,誤填為系爭標案,隨即於98年4 月9 日派人親送陳情書,向被告表示撤銷系爭標單之意思表示。又縱認原告前開錯誤意思表示無法撤銷,惟系爭標單係屬要約,被告並未於系爭標案開標日即98年4 月10日決標,且系爭標案之「報價注意事項」,亦無所謂被告「保留開標」之權利,即被告就系爭標單之要約,未於期限內為承諾,要約失其拘束力,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押標金。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㈡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標案投標者,有原告及訴外人銓省企業有限公司、鈺鈦
有限公司、基銀企業有限公司等4 家廠商,於系爭標案之公告期限內提出完整投標文件。又原告於98年4 月7 日14時許,投遞系爭標單,且於投標封明確標明,係參與系爭標案之投標,被告於98年4 月8 日收受系爭標單;嗣原告於98年4月9 日派員送交陳情書,主張誤投標單,欲撤銷系爭標單,不參與投標,且於開標日98年4 月10日,再派員親自送達陳情書,除重述前開錯誤外,並向被告表示「今日開標本公司向貴公司申請放棄本案投標權,請貴公司將問題標文件暫存,待開完標後交由貴公司查證,以免影響貴公司開標作業」。被告為求公允,依系爭標案之公告規定如期進行開標,將各廠商標單價格填入報價,惟未告知各投標價格,經被告之開標人徵詢監辦開標人意見後,決定保留系爭標案,提送被告內部之「煉製事業部採購審議委員會」(下稱審議會)討論。經審議會研究系爭標單相關文件後,認均符合系爭標案公告、標售說明書規定,且投標封明白記載係參與系爭標案,故認原告無意思表示錯誤可言,充其量僅為內心動機錯誤,進而於98年6 月10日上午10時許繼續進行開標,確定原告超過底價而決標,並收取系爭押標金。然因原告表示無意簽約,被告乃於98年6 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前來簽約,逾期則沒收系爭押標金,原告經被告多次函文通知,均未辦理簽約,被告依「標售廠商報價單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第9 條規定,沒入系爭押標金。
㈡原告於系爭標單並無任何「承諾期限」之訂定。又系爭標單
要約之意思表示,目的係為取得與被告簽署標售物買賣契約之地位,故該要約意思表示之效力,應至「實際決標」時為止,且未得標廠商之要約,亦於此時失其效力;是原告主張要約拘束力,僅至原定開標日為止,顯無理由。另本件係出售閒置資產,與政府採購法規定範圍不符,而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然參酌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各款規定,即採購機關為確保採購程序之正確性而延期開標程序,待爭議處理完畢,再續行後續開標作業,於法亦無不合。
㈢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簡化之爭點為: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98年3 月24日,辦理系爭標案公開招標,參與投標廠
商有原告及訴外人銓省企業有限公司、鈺鈦有限公司、基銀企業有限公司等4 家廠商。
⒉原告於98年4 月7 日14時許,投遞系爭標單及繳付系爭押標
金,且於投標封明確載明參與系爭標案之投標,被告則於98年4月8日收受系爭標單。
⒊原告於98年4 月9 日派員送交陳情書,主張誤投標單,欲撤
回系爭標單文件,不參與投標,且於開標當日即98年4 月10日派員親自送達陳情書,除重述前開錯誤外,並表示放棄系爭標案投標權,繼表示請被告將系爭標單文件暫存,開標後交由被告查證,以免影響開標。
⒋被告於98年4 月10日進行系爭標案之公告開標,由開標人員
剪開標單後填入報價,惟未告知各廠商價格,原告在場說明報價問題,故開標人徵詢監辦開標人意見後,決定保留系爭標案,提送審議會討論。
⒌被告內部審議會於98年4 月13日以0810次審議會決議,認參
與系爭標案之廠商無投標後撤回或放棄之依據,決定擇期開價格標,並於98年4 月16日函知原告。
⒍原告於98年4 月21日、23日,各以陳情書或存證信函表示系
爭標案於98年4 月10日不予決標,應視為廢標或流標,進而主張應發還系爭押標金,而被告則於98年4 月23日、5 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系爭標案於前揭開標日僅保留開標,將擇期開價格標。
⒎被告於98年6 月3 日以函知投標廠商,定於98年6 月10日繼
續開標,確定原告超過底價得標,收取系爭押標金。又於98年6 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前來簽約,且表示逾期將沒收系爭押標金,原告於98年6 月20日函覆被告,否認得標,要求被告返還押標金。
⒏被告於98年7 月2 日第0832次審議會決議,以存證信函通知
原告沒收系爭押標金,並於98年年7 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沒收系爭押標金。
⒐「第五/ 第六加氫脫琉、第三/ 第九琉磺工廠設備等就地標
售案,案號UZA988F004」之投標期限為98年4 月3 日21時前,開標日期為98年4 月8 日,由訴外人群治公司得標。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被告未於開標日98年4 月10日決標,即未於期限內
承諾,原告之要約失其拘束力,有無理由?⒉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押標金,是否
有據?
五、前揭不爭執事項,業據原告提出財物變賣公告1 紙、標售說明書1 份、呆廢料(閒置資產)標售廠商報價單1 紙、原告98年4 月22日存證信函1 份、被告98年5 月8 日存證信函1份(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222號卷第5 至14頁)等為證,且有被告提出之系爭標案相關資料1 份、原告等4 家投標廠商之投遞標單相關資料1 份、原告98年4 月9日、4 月10日、4 月21日、4 月23日陳情書及存證信函各1份、系爭標案98年4 月10日開標記錄單1 份、被告98年4 月13日第0810次會議決議、4 月30日第0815次會議決議、7 月
2 日第0832次會議決議各1 份、被告98年4 月16日煉購字第09800626440 號函、98年6 月3 日煉購字第09810225170 號函各1 份、被告98年5 月8 日、6 月18日、6 月20日、7 月10日存證信函各1 份、系爭標案98年6 月10開標記錄單及相關資料1 份(本院審卷第21至54頁)等附卷可稽,固堪認為真實。茲就兩造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於開標日98年4 月10日決標,即未於期限內
承諾,原告之要約失其拘束力,有無理由?⒈按系爭注意事項第6 條(開標日期)規定:「4 月10日上午
9 時30分在本事業部開標室當眾開標…」、第7 條(決標原則)規定:「以合計總價為準,並以低於底價之最高標為得標原則…」,有系爭注意事項1 紙(見本院審卷第22頁)可按。據此,原告於公告期間內投遞系爭標單,所為要約之意思表示,依前開系爭注意事項內容,係以開標日即98年4 月10日為承諾之期日。是被告主張系爭標案開標日並非承諾期日云云,應不足採。
⒉按公開招標之開標或承諾,原則上雖應於開標日決定由何人
得標,惟為考量公共利益、投標廠商之公平性及其他特殊因素等,招標機關於有相當合理原因之情形下,得保留而不予決標;蓋此不予決標行為,不僅不違背當事人合理期待,且亦為達公平、正確開標結果之必要行為。查,原告於98年4月7 日14時許,投遞系爭標單及繳付系爭押標金,且於投標封明確載明參與系爭標案之投標,被告則於98年4 月8 日收受系爭標單;而原告於98年4 月9 日派員送達陳情書,主張誤投標單,欲申請撤回系爭標單文件,不參與投標;又於開標當日98年4 月10日派員親自送達陳情書,除重述前開錯誤外,並表示放棄系爭標案投標權,請被告將系爭標單文件暫存,待開標後交由被告查證,以免影響開標作業,均如前述。據此,被告未於原定系爭標案開標日98年4 月10日決標,係因原告一再陳情主張系爭標單意思表示錯誤,有得撤銷之情事,且就原告有無意思表示錯誤而得撤銷情事,非為被告開標相關人員所能及時判斷認定,並系爭標案非僅原告投標,另有3 家廠商參與;是被告開標人員為釐清爭議,確保決標之正確性,僅剪開標單後填入報價,未予決標,並將決標保留及提送審議會研議。準上而論,被告未於原定開標日決標,將之保留,係為釐清、判定原告有無意思表示錯誤而得撤銷等情事,即係由於原告行為所致,且此保留係考量原告之利益及各投標廠商之公平性;是被告延後決標,自屬有據,原告所為要約之拘束力,仍屬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於期限內為承諾,系爭標單之要約失其拘束力云云,即屬無據。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押標金,是否
有據?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其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標案原定開標日98年4 月10日,雖未為決標,然系爭標單要約之拘束力仍存在,已如前述。又被告於98年6 月3 日以函知系爭標案各投標廠商,定於98年6 月10日繼續開標,確定原告超過底價得標,並於98年6 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前來簽約,且表示逾期將沒收系爭押標金,原告則於98年6 月20日函覆被告,否認得標而未簽約,亦見前述。依系爭注意事項第9 條規定:「決標3 日內訂約,…如拒不切結或故意不簽約或得標後不為承購者,本事業部有權沒收押標金…」,本件原告既已得標,而不為承購,則被告依前開規定,沒收系爭押標金,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核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符。
⒉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標單之要約已失其拘束力,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收受系爭押標金,自屬不當得利云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標單並不因被告未於系爭標案原定開標日決標,而失其拘束力,且被告係依據系爭標案之系爭注意事項第9 條規定,沒收系爭押標金,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2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榮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