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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2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233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83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玖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至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十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609,9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其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52 元,及自民國98年7 月16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8 頁、第55頁)。核其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引規定,係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8 月18日下午1 時許,駕駛車號0000-戊○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未劃設支、幹線道之己○街與庚○街口(下稱系爭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撞及適騎乘車號戊○5-713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之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及胸壁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支出醫療費用27,302元、看護費120,

000 元、交通費用29,000元、修車費用15,750元,復因此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08,000 元,暨精神上所受痛苦150,000元,合計550,052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52 元,及自98年7 月16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事故肇因於原告違規左轉,撞擊被告所駕自小客車,被告就事故之所生並無過失。又原告前往中醫診所就診之醫療費用,與其傷勢無關,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受看護必要,其提出之機車修理費過於籠統,計程車資單據則與實際就診日期不合,數額亦有過高,均非屬必要費用,應予剔除。況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工作,自難謂因不能工作而受有損害。此外,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有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於96年8月18日下午1時許發生系爭事故。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中鎖骨骨折之傷勢無須開

刀,僅須固定並限制手臂運動,經門診追蹤約2 至3 個月即可復原。

㈢被告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97年度調偵字第883 號(下稱97調偵883 號)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3839號(下稱97審交簡383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上字第161 號(下稱98交簡上1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㈣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為3個月。

㈤原告已自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特別補償基金)領取補償金3,380 元。

五、本件爭點為: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所生有無過失?兩造應負過失責任比例為何?㈡原告支出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是否應予折舊?數額若干?㈢原告支出必要醫療費用數額若干?㈣原告有無受看護之必要?若有,數額若干?㈤原告於就診期間有無另支出計程車代步費用之必要?若有,數額若干?㈥原告是否因不能工作受有損害?數額若干?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應予酌減?數額若干?㈧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數額若干?㈨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所生有無過失?兩造應負過失責任比例為

何?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 定有明文。又依同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而車道數,係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含快車道、慢車道、左、右轉車道、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調撥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第11款、第2 項亦有明定。

⒉經查:

⑴系爭路口為無號誌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

線道,路面既未繪設車道線及快慢車道分隔線,亦無分向設施,惟在己○街由西往東進入系爭路口處及庚○街由南往北進入系爭路口處,均設有跳動路面,並於路面繪有「慢」字標誌,而事發地點之道路速限為時速40公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編號1 至4 所示照片為憑(見高雄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823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7頁、第16頁、第25頁),足認進入系爭路口之道路並無幹線道、支線道或多線道、少線道之區分,故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駕駛人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2 款、第11款及第9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各按己○街、庚○街路面所設標誌,減速慢行通過,且左方車(即行駛於己○街之車輛)應暫停讓右方車(即行駛於庚○街之車輛)先行。合先敘明。

⑵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當時下雨,視線不好,我沒有看見對

方」,於偵查中供稱:「我以時速20公里的速度行進,快過中線時,告訴人(即原告)就從我右邊出現了」、「當時我還沒有過中線,所以我只看左邊,而未看到告訴人出現」等語(見他字卷第21頁背面、第33頁),足見被告於通過系爭路口時,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被告雖以系爭自小客車車前保險桿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往外、往左位移,且車前所懸掛之車牌外翻,機車散落物距撞擊處達5 、6 公尺等節為據(見他字卷第34頁、本院卷第83頁),辯稱:伊係遭原告違規左轉撞擊云云,惟原告否認之,且由前揭現場情狀僅能推知兩車撞擊點及系爭機車倒地位置,無從證明原告有何違規左轉情事,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辯解難予採信。

⑶但查,原告於事發當日下午2 時3 分,經警實施呼氣中酒精

濃度測試為每公升0.15毫克,而有酒後駕車情事(見他字卷第23至24頁),原告復自承: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是颱風天,騎車視線不佳,未及注意被告來車(見他字卷第33頁、本院卷第83頁)等語以觀,足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所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同此意見,認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酒後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99年2 月5 日高屏澎鑑字第0996000393號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41頁、97調偵883 號卷第14頁、本院卷第128 頁)。

⒊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在系爭事故中係有優先路權之一方,

而被告駕車進入系爭路口在後,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禮讓原告先行等一切情狀,認兩造就系爭事故之所生,應由被告負7 成之過失責任,原告負3 成之過失責任。

㈡原告支出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是否應予折舊?數額若干?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又依同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故原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亦以必要者為限。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4 條定有明文。所謂回復原狀係指回復受毀損前之狀態而言,至於自然折舊則不在回復範圍內。

⒉經查:

⑴原告為系爭機車所有權人,有行車執照為憑(見本院卷第32

頁),而系爭機車因與系爭自小客車擦撞而毀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所生應負過失責任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兩造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高雄地檢署移請高雄縣鳳山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並無結果,有高雄縣鳳山市公所97年7 月9日鳳市民字第0970029853號函為憑(見97調偵883 號卷第1頁),原告嗣於97年12月9 日起訴求償,該起訴狀繕本已於97年12月1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可憑(見附民卷第36頁),而被告受催告經相當期間,迄未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揆諸前引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機車所需費用。

⑵系爭機車於91年8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為憑(見本院卷第32

頁),故原告自購入系爭機車迄系爭事故發生時止,已使用系爭機車達5 年(即96-91=5 )。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 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惟依財政部公告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顯示,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即每年平均折舊3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18

2 頁),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之規定以觀,系爭機車之使用年數既逾耐用年數,即應以舊零件之殘價作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價額上限。

⒊原告為修復系爭機車支出15,170元均屬材料費,業據原告自

承在卷,並有發票為憑(見附民卷第29頁、本院卷第85頁),是依平均法以原告取得時之成本即材料費15,170元計算,其殘價為3,793 元(即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 耐用年數+1]=15,170÷[3+1]=3,793 ,元以下四捨五入),揆諸前引說明,原告為將系爭機車回復原狀,所得請求之價額為3, 79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㈢原告支出必要醫療費用數額若干?⒈原告因受系爭傷害而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

用540 元,前往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1,962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10至14頁),堪認真實。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另於大統中醫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2,

600 元、外傷敷料費用22,300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表、掛號收據、傷科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16頁、第19頁、第20至26頁、第18頁),惟被告否認之,辯稱:原告所受傷勢經靜養即可回復,並無接受中醫診治、使用外傷敷料之必要云云。但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半身大面積之肩、胸部挫傷及鎖骨骨折,自96年8 月21日起至96年10月30日止,前往大統中醫診所就診,但由於各醫師公會為管控健保總額給付金額,故就傷科中肩、肘骨折第1 次就診,係以骨折之國際病名代碼申報,惟接續療程則僅能以該受傷部位挫傷之病名代碼申報至治癒為止,而原告在治療前期因生活起居活動多少對骨折有影響,在治療中、後期因起居活動不似平常靈活,或有活動不慎及飲食宜忌而影響療程,為免日後留有後遺症,而持續就診至完全治癒為止等情,有醫療費用收據、大統中醫診所函附病歷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6頁、本院卷第143 至155 頁),足認原告確有支出上開醫療費用之必要。

⒊從而,原告因系爭傷害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為27,402元(即540+1,962+2,600+22,300=27,402 ),應堪認定。

㈣原告有無受看護之必要?若有,數額若干?⒈原告主張出院後自96年8 月19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止,需受

全日看護,共支出看護費用120,000 元等語,並提出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86頁、第37頁)。惟被告否認之。經查:

⑴原告因系爭傷害於96年8 月18日下午1 時19分前往國軍高雄

總醫院急診,經以八字肩帶固定後,於同日下午2 時5 分出院乙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8 頁),又原告病情為單純鎖骨骨折,不須開刀,只須固定並限制手臂運動,經追蹤約2 至3 個月即可復原,有國軍高雄總醫院98年

7 月15日醫雄企管字第0980003251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足見原告所受傷勢並無住院觀察之必要,原告亦能自理生活起居,僅活動靈活程度不如平常,而有不便,尚難認原告有何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

⑵證人即看護者丙○雖證稱:伊於96年8 月間經友人介紹,前

往原告位於子○的住處照顧原告,每日工資2,000 元,看護期間共60天,是24小時照顧,幫原告買三餐、洗衣服、打掃家裡,陪原告回診,看護費係由原告母親支付(見本院卷第

162 頁、第164 頁)等語,惟前揭證詞僅能證明原告僱用證人協助處理日常事務之事實,證人丙○復自承:伊未領有看護執照,伊之所以停止看護,係因原告母親表示已無需看護,伊並不清楚原告手部傷勢已否復原(見本院卷第162 頁)等情,顯見證人就原告有無受看護必要,缺乏專業判斷能力,由其證詞尚難推認原告依其所受傷勢,有何受看護之必要性存在。

⒉綜上,原告雖因受有鎖骨骨折之傷害,致生活起居略有不便

,然其復原情狀穩定,尚無受24小時看護之必要,縱原告有支出看護費之事實,亦難認上開費用支出係屬因系爭事故所增加之生活必要費用支出,故原告請求被告支出看護費120,000元,係無理由,不得准許。

㈤原告於就診期間有無另支出計程車代步費用之必要?若有,

數額若干?⒈原告主張自其高雄縣鳳山市之住處前往位於高雄縣○○鄉○

○路○○○ 號之大統中醫診所就醫,按往返次數58次、每次50

0 元計算,共支出來回計程車資29,00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36頁),惟被告否認之。

⒉經查:

⑴原告自96年8 月21日起至96年10月30日止,共前往大統中醫

診所回診25次,有醫療費用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46頁),佐以證人丙○證稱:伊看護原告60日,期間均陪同原告搭乘計程車回診,伊停止看護時原告已能自行洗澡(見本院卷第163 頁、第162 頁)等語,及大統中醫診所病歷記載,原告自97年11月起雖仍肩胸酸痛,但病情已有改善(見本院卷第152 頁)等情可知,原告自同年11月起雖受傷部位仍有不適,但已無須他人協助處理日常事務,而可回復正常作息,尚難認有何搭乘計程車代步之必要。是以原告請求自96年8月21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止,前往大統中醫診所就醫之往返計程車資係屬必要費用支出,惟逾此期間者即難認屬必要費用。

⑵又經估算高雄縣鳳山市與高雄縣大樹鄉九曲堂間之里程數及

車行所需時間,前開路程之單程計程車資為300 元,往返計程車資為600 元乙節,有高雄縣計程車駕駛職業工會99年1月28日(99)高縣計工字第005 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10頁),原告請求按每次往返車資500 元計算,未逾前揭價額,應屬可採。

⒊從而,原告自96年8 月21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止,自住處前

往大統中醫診所回診25次,共支出往返車資12,500元(即50

0 ×25=12,500 ),應堪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計程車資29,000元,其中逾12,500元部分,係無理由,不得准許。

㈥原告是否因不能工作受有損害?數額若干?⒈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應

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及生活習慣等方面斟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按每日工資2,000 元,每月工作日數26天,不能工

作期間4 個月計算,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08,00

0 元(即2,000 ×26×4=208,000 ,見本院卷第29頁),並提出96年6 月至8 月份之薪資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3頁)。

惟被告否認之,辯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工作,自無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失可言。經查:

⑴原告因系爭傷害宜休養3 個月,有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

卷第34頁),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4 個月不能工作,其中逾3個月以上者,尚屬無據,而不可採。

⑵原告係高中畢業,其自88年起至96年3 月止,陸續受僱於丑

○中醫診所等9 家公司,其受僱期間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等級在11,100元至17,400元之間,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31 頁),而原告於97年度領有薪資所得151,488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12,624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佐以現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最低基本工資為每月17,280元等情以觀,足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可得預期之收入為每月17,280元。原告主張每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52,000,其中逾17,280元部分係屬無據,尚非可採。至於原告自96年3 月起中斷投保,自97年4 月8 日起始行投保乙節,僅能推認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時點未投保勞工保險,尚難執此遽謂原告於因傷休養期間未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

⑶原告雖提出96年6 至8 月間,受僱於辛○傢俱股份有限公司

之薪資單以證其每月收入達52,000元(見本院卷第33頁),惟被告否認上開私文書之形式上真正,而上開薪資單所載公司法定代理人姓名「壬○○」與該公司登記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丁○○」不符(見本院卷第15頁),亦與原告自承受僱於辛○沙發工廠乙節不合,參以原告於96年度申報之個人薪資收入僅31,864元(見本院卷第12頁)等情以觀,自難認前揭薪資單所載內容為真。另證人即原告母親丁○○固證稱: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受僱於辛○沙發工廠工作,按日計薪,有工作才有收入,原告將薪水交予伊管理,再向伊拿錢支用,伊則於薪水餘額達1 至2 萬元時,將之存入伊設於彰化銀行的帳戶內(見本院卷第166 頁)等情,惟由前揭證詞僅能證明原告曾將工作所得交付證人丁○○管理,至於丁○○就原告交付薪資數額之證述,則乏相關證據佐證,而不可採。

⒊從而,原告因系爭傷害休養3 個月,共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51,840元(即17,280×3=51,840),應堪認定。

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應予酌減?數額若干?⒈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係高中畢業,其於97年度之薪資收入為151,488 元,

平均每月收入12,624元,其名下有土地2 筆,總值1,031,57

3 元;而被告係五專畢業,其於97年度總收入為510,656 元,平均每月收入42,555元,其名下有投資2 筆,總值520,00

0 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第16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原告傷勢雖無庸住院治療,惟仍須休養3 個月始能工作,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 萬元為適當。被告辯稱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15萬元容有過高,應予酌減,尚非可採。

㈧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數額若干?⒈被告辯稱:其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因遭原告擦撞而受損,

共支出修復材料費3,517 元及工資4,994 元,合計8,511 元,並以之與原告之請求抵銷等語。

⒉被告前開辯解,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79 至

180 頁),惟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癸○○,而非被告,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 頁),被告既非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人,自不因系爭自小客車毀損致其財產權利受有損害,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自癸○○受有債權讓與(見本院卷第175 頁),自難認被告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而無從執此與原告之請求互為抵銷,其辯解於法不合,尚非可採。

㈨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若干?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機車修理費3,793 元、醫療費27,402元、交通費12,50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51,840元及非財產上損失80,000元,合計175,535 元,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至於原告就上開項目所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得准許。

⒉次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查原告就其損害之發生應負30% 過失責任,被告應負70% 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過失相抵後,被告僅就其中122,875 元(即175,

535 ×0.7=122,874.5,元以下四捨五入)負賠償之責。⒊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特別

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查原告已自特別補償基金受領補償金3,380元,特別補償基金99年2 月1 日補償發字第0991000553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21 至127 頁),故於扣除前開補償金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119,495 元(即122,875-3,380=119,49

5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

195 條、第196 條、第213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9,495元及自98年7 月16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98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本判決第1 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前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 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0-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