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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3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304號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訴訟代理人 孫守濂律師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訴訟代理人 莊正文被 告 連恆良訴訟代理人 陳文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一0 七之ㄧ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五七二點五六平方公尺部分,及同地段第一0七之二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一二二點0 九平方公尺部分上之地上物即門牌高雄市○○區○○○路○○○ 號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被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陸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零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零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陸佰壹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76,277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8年7 月23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8元。」及追加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A、B所示部分上之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款、7 款、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107-1 (面積99

9 平方公尺)、107-2 地號土地(面積603 平方公尺)(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所有之同段282 、283 、

284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號,以下合稱系爭建物)卻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

572.56平方公尺)、B(面積122.09平方公尺)所示土地,已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自民國(下同)93年7 月23日起至97年

6 月30日止及自98年4 月1 日起至98年7 月22日止,相當租金之利益總計新台幣(下同)1,276,277 元。被告雖辯稱①伊祖父連春火為日人古賀千代清償貸款,雙方因而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連春火名下,故被告有占有本權及②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間屆滿後,原告仍繼續收取被告繳付之租金,依民法第451 條之規定,兩造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被告仍有占有本權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按①系爭土地原為日人借款抵押予株式會社日本勸業銀行,台灣光復後,由中華民國政府於39年5 月1 日接收管理,並登記為國有,而原告所有承受日產抵押權債務房地,原屬台灣省政府日產清理委員會所接收之國有特種房地產,原告前依台灣省政府於40年7 月31日頒訂之「台灣省各金融機構日產抵押權清理要點」規定清理後,嗣再依台灣省政府於41年10月13日(41)府財產字第1190 97 號令,將系爭土地以「抵償撥歸」方式,於45年5 月17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亦即台灣省政府為清理日人遺留財產之公法上目的,依據行制命令,命原告為日人遺留財產代理人,於原告清理財產債債務後,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故原告並非不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此項取得,參考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389號、81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等判決,係屬原始取得,故不僅被告無法舉證證明所辯屬實,縱使屬實,亦僅被告祖父與該日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不繼受該日人之權利義務關係。②又系爭租賃契約書第12條已約定「本租約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終止。出租機關不另通知,承租人如有意繼續租用,應於租期屆滿前1 個月,自動向出租機關申請換訂租賃契約,否則出租機關視為無意續租。租期屆滿後,承租人未辦理換約續租仍為使用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租金計算方式繳納使用補償金,並不得主張民法第451 條之適用及其他異議」等語,故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所為之給付,係屬使用補償金之性質,並非租金,被告上開辯稱不足採信。爰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上之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276,277 元(計算方式如附件1 )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被告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8年7月23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8元。

(三)第1 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當時地號為高雄州田町參丁目肆參番地)於日據時代為日人古賀千代所有,伊祖父連春火與古賀千代家族於其上共營事業,雙方並約定由古賀千代於30年6月23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向日本勸業銀行辦理貸款,而由連春火清償,待清償完畢後,古賀千代即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連春火名下,並在古賀千代移轉所有權予連春火之前,同意連春火在其上建築方屋,故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之法律上權源。詎國民政府來台後,當時之台灣省政府日產清理委員會拒絕連春火繼續償還貸款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強將系爭土地收歸為國有,復於45年

5 月17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當移轉至原告名下,惟依中華民國與日本國於41年4 月28日簽訂之和平條約第3 條約定,日本國民在台灣之財產應由兩國另商個別處理辦法處理之,故原告並無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系爭土地應由原告返還國有財產局,再由國有財產局與伊交涉歸還土地事宜。原告雖一再主張依抵償撥歸之行政處分,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然政府任何行政處分均不應違背憲法保障私人合法財產權之權利,亦不得違背中華民國與日本簽定中日和平條約所揭示保障台裔日本國民及和裔日本國民財產之約定,而擅自沒收日本國民之財產。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古代千賀既已與被告祖父連春火有如上之使用借貸及移轉所有權之約定,應受上開憲法及條約之保障,中華民國政府竟以違法之行政處分強取系爭土地所有權,該處分行為應屬無效。此外,原告並非古賀千代就系爭土地之抵押貸款債權人,故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土地法第43條之絕對登記效力,從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云云,均於法不合且非事實。又縱使原告為所有權人,然被告於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期間屆滿後,均有繼續繳納租金,依民法第451 條之規定,兩造已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被告自得行使承租人之權利,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17

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為高雄州田町參丁目肆參番地,於39年5 月1 日登記為國有土地,再於45年5 月17日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

(二)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五、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二)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相當租金利益為若干?

六、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依抵償撥歸之行政處分,原始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一節,業據提出土地謄本2 份、地籍圖本2 、台灣省各金融機構日產抵押權清理要點、土地登記簿影本各1份為證,堪信屬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辯稱原告未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查,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收復台灣後,台灣省政府基於清理日人遺留在台財產之公法上目的,依據行政命令行使公權力,採用所謂抵償撥歸之方式,命令原告擔任日人財產管理代理人,於清理日人債務後,即使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此抵償撥歸方式,係中華民國台灣省政府所為具有法律拘束力之單方、公法上之意思表示,而為行政處分。原告係依上開行政處分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非基於與前所有權人古代千賀間移轉土地所有權之合意。故原告依台灣省政府之行政處分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即屬合法原始取得。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所依據之上開行政處分,迄今尚未經原處分機關廢棄或經行政法院判決廢棄或諭知無效,故仍屬有效之行政處分行為,原告自係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辯稱原告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云云,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經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有如附圖編號

A (面積572.56平方公尺)、B (面積122.09平方公尺)所示土地等情,業經本院於99年6 月23日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測量,此有該日勘驗筆錄及該所於99年6 月25日複丈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且被告亦不否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足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被告雖辯稱其與原告就系爭土地已成立不定期租賃,故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惟查,兩造於81年1 月24日所簽訂之基地租賃契約書第12條已載明「本租約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終止。出租機關不另通知,承租人如有意繼續租用,應於租期屆滿前1 個月,自動向出租機關申請換訂租賃契約,否則出租機關視為無意續租。租期屆滿後,承租人未辦理換約續租仍為使用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租金計算方式繳納使用補償金,並不得主張民法第451 條之適用及其他異議」等語,而上開租賃契約既於82年12月31日期間屆滿,被告未於租期屆滿前1 個月向被告申請換約,則依上開約定,被告縱有按月繳納相當租金之金額,仍不得主張兩造間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被告另辯稱其祖父經古賀千代之同意,使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則其基於繼承及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惟查,被告就伊祖父連春火與古賀千代就系爭土地定有使用借貸契約一事,未能提出直接證據以實其說,上開辯稱自難採信。又縱論該二者確實訂有使用借貸契約,因原告係原始取得系爭土地,自不繼受古賀千代之前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被告亦不得對原告主張有使用借貸權利,從而被告上開辯稱亦不足採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 、B 所示土地一節,堪予採信。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 、B 所示部分之土地,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A 、B 所示部分土地之建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之土地,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所獲得之相當租金之利益,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其數額詳述如下:

⑴經查,被告自83年12月31日租賃契約屆滿後,繼續佔有系

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已如前述,而被告於84年1 月1 日至91年7 月止,及97年7 月起至98年3 月止,均有清償土地使用補償金,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原告係於98年7 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後溯及前

5 年之內,所發生相當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即93年7 月23日起至97年6 月30日止,及98年4 月1 日起至98年7 月22日止)及自98年7 月23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

⑵又查,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基地租金之數額,依土地法

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應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準,並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在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內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系爭土地(即107 之1 、107之2 地號土地),於93年及96年間,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均如附表所示。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區○○路,該路係高雄市○○區○○○○道,亦為聯絡旗津區○○○區○○○○路,商業活動雖非鼎盛,但交通尚稱便捷,被告於其上開設店面,經營事業,經濟效益尚屬中等等情,認其租金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為適當,是原告按如附表所示之申報地價,請求被告返還自93年

7 月23日起至97年6 月30日止,以及98年4 月1 日起至98年7 月22日,合計1,276,277 元之租金利益及自98年7 月

23 日 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利益25,00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洵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572.56平方公尺)、B(面積122.09平方公尺)所示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1,276,277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98年8 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8年7 月23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8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1 項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09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吳文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仕興

裁判日期:2010-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