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304號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訴訟代理人 孫守濂律師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連恒良訴訟代理人 陳文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當事人欄被告「乙○○」記載,應更正為「連恒良」;另關於主文第一項記載:「被告應將坐落... 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被告」,應更正為「被告應將坐落...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吳文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