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304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99年9月1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玖佰柒拾陸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占用其所有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該土地物上請求權之價額以上訴人占用面積乘以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準,至被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係屬附帶請求,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查原審認上訴人分別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高雄市○○區○○段107之1號土地572.56平方公尺、同地段107之2號土地122.09平方公尺,上開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7,470元、20,000元,故其價額應為18,170,02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7,976 元。茲限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09 日
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鳳山分庭
法 官 吳文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