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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3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304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許泓琮律師被 告 連恒良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1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一O七之一地號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一O七之一地號土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鳳山分庭 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裁判日期:2011-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