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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3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313號原 告 丁○○○

己○○戊○○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被 告 丙○○○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3之1

號甲○○ 住屏東縣○○鄉○○村○○路○○巷26之

1號乙○○ 住同 上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廖孟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此損害賠償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仍非法之所許,其他法律規定所生之權利亦同;又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31年11月19日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被告分別為訴外人陶環、陳富宏之繼承人,就因繼承財產與義務涉訟,自應一同起、被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等均為陶儇之繼承人,被告則係訴外人陳富宏之繼承人。緣於民國76年3 月11日,陳富宏受陶儇委託保管新臺幣(以下同)135 萬元,雙方並簽立保管條(下稱系爭保管條)為憑。嗣陶儇於90年5 月28日死亡,保管契約因而終止,自應由陳富宏之繼承人即被告連帶負返還義務。爰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50 條(第603 、602 條)規定,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5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之被繼承人陳富宏早於陶儇死亡前之87年3 月25日去世,迄今已十餘年,未曾聽聞系爭保管條存在,更無法證明乃陳富宏所簽,真實性顯有疑問。況系爭保管條亦未記載『收訖』字樣,無從證明陶還曾交付保管物予陳富宏。若系爭保管條為真正,其返還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消滅。再者,原告在伊之被繼承人陳富宏過世後多年始對伊請求,而伊又未與陳富宏同財共居,根本不知系爭保管條存在,如要伊負全部清償責任,顯失公平,則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 第4 項規定,伊亦得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置辯。求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陶環於90年5 月28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而陳富宏早於87年3 月25日死亡,被告則為其繼承人。

四、本件爭點及判斷結果:㈠陶環有無將135 萬元寄託於陳富宏保管?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於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可供參照。

⒉原告主張陶儇與陳富宏間存有寄託契約,無非以系爭保管條

(卷16頁)為據。然其上陳富宏之地址記載為屏東縣○○鄉○○村○○路○○○○號,經本院函詢結果,屏東縣鹽埔鄉戶政事務所函復(本卷70頁)並無該址編定資料,與陳富宏生前於83年3 月9 日遷入之戶籍地屏東縣○○鄉○○村○○鄰○○路○○巷26之1 號及遷籍前之高雄市○○街○○○ 號(卷59頁戶籍資料)戶籍地均不同,而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能舉證『陳富宏』之簽名為真正,則系爭保管條自難認為真正。

⒊又陳富宏係87年3 月25日死亡,陶儇則係90年5 月28日死亡

,各有除戶謄本(卷5 、11頁)可佐,若陳富宏真受陶儇委託保管135 萬元,以該款項數額非少,衡情理當常掛在心上,則何以陳富宏去世後至陶儇死亡前之3 年期間,陶儇未曾向陳富宏之繼承人即被告請求返還,甚且陶環生前猶未告知其繼承人即原告有系爭保管條存在,迨8 年後之今原告整理時才發現而提起本訴,均顯非事理所有,因此本院自難僅因原告執有系爭保管條,即信以為陶儇委託陳富宏保管135 萬之事實為真。

㈡系爭保管條若真正,原告對被告之135 萬元保管款返還請求

權,是否已經時效消滅?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

128 條前段、第315 條定有明文。本件照系爭保管條之記載:「茲替陶儇先生代為保管現金新台幣壹佰叁拾伍萬元正,應允隨時可以要還,如有違約願負一切法律責任…。」已明顯約定債權人陶儇可隨時請求債務人陳富宏清償無疑。因此依上規定,從系爭保管條簽訂日期76年3 月11日起算,迄原告98年6 月3 日起訴(卷3 頁起訴狀本院收文章),已經過22年餘,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其請求權因15年期間不行使而消滅,殆無疑義。原告認為應自陳富宏於87年3 月25日死亡保管契約因而終止時起,始得行使保管物返還請求權,故時效尚未消滅之見解,本院不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陶儇與陳富宏間之系爭保管條為真正,況且該135 萬保管款之返還請求權亦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原告依民法第550 條(委任關係消滅)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保管款13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另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裁判案由:返還保管物
裁判日期:2010-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