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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47號原 告 鴻門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複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複代理人 丙○○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湯毓勳訴訟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標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23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法定代理人「丁○○」之記載,應更正為「湯毓勳」。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裁判案由:返還押標金
裁判日期:2009-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