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5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玖萬貳仟壹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捌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 月26日應凱增有限公司(下稱凱增公司)之邀而任其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範圍在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為限額(含本金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之連帶保證人,而凱增公司嗣乃於94年12月29日、95年1 月5 日、95年1 月20日分別向伊借款300 萬元、400 萬元、300 萬元,該3 項借款之期限、利率分如附表2 所示,並均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另定借用人不依期還本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且其遲延履行之本金或利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另依約定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凱增公司就上開借款僅繳納本息至97年6月5日止即未按期給付,按約即視為全部到期而應即將積欠之本金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一次清償,而被告為該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對之基於上開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依約自均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伊因原係凱增公司之股東始任其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伊在94年後業已退股,且該公司在伊先前為股東任內所為之借款均以結清,系爭借款係該公司在伊退股後所為,且伊在該等借款中並已未為對保,而原告於此連帶保證責任並未對伊告知須為終止或退保,伊在不知情之情形下乃未為解除,原告自不得請求伊再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前項情形,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4條定有明文,而「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為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所明定。此項規定凡保證債務均適用之,連帶保證債務不過保證人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自無排斥上開法條適用之理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282 號亦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期日應凱增公司之邀而任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凱增公司並向伊借取前開金額,而凱增公司因遲未繳付本息已視為全部到期,其計欠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保證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固以系爭借款係在其退股後由凱增公司邀同其他連帶保證人所為,其就此應不再負連帶保證之責云云為辯,惟被告確曾於93年8 月26日經對保而簽立授信約定書、保證書而願就凱增公司對原告所負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於借款等債務範圍內以2000萬元為限額(含本金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之連帶清償責任,且被告於此後並未通告原告其已退股或通知終止連帶保證契約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授信約定書、保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未定期間而與原告約定就原告與主債務人凱增公司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而由之為最高限額之連帶保證,以上述之連帶保證債務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在不違其所具連帶債務性質之情形下,民法保證章節之部分規定自仍有其適用之餘地,而本件主債務人之凱增公司所為之消費借貸既未定有期間且非得循環借用,以被告原係以公司股東之身分充任連帶保證人,依其訂立保證契約之真意,似係以被告為公司股東之期間內,該公司向原告借用款項所負之債務始負其保證責任,否則即有退股後仍終生負無限保證責任之虞,故民法第75
4 條終止保證之規定,於本件未定有期間之最高限額連帶保證自應得予適用,以使已退股而與公司無關之股東得退脫無限保證責任,並因保證人仍須為終止通知而併予保障債權人之原告以為衡平,則系爭最高限額連帶保證契約在未經被告依民法第754 條規定通知終止或有其他消滅滅原因以前,該保證契約自依然有效,此並不因被告之退股或不知法律而使原來之保證關係當然消滅,故嗣後所生在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之原告仍得請求連帶保證人之被告履行連帶保證責任。今主債務人之凱增公司既係在被告簽立上開保證書後始為前該3 筆借款,且該3 筆借款之總和亦未逾20 00 萬元之限額,而被告於退股後亦未通知原告終止系爭最高限額之連帶保證契約,被告就此諸未償之消費借貸債務自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本件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宏欽附表1:
┌──┬────┬──────┬───┬────────────────┐│編號│債權本金│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 違約金 ││ │新台幣 │ │ 年息 │ │├──┼────┼──────┼───┼────────────────┤│ 1 │455210元│自97年6 月29│5.32% │自98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 │日起至清償日│ │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 │ │ │ │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 2 │726854元│自97年6 月5 │5.32% │自98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 │ │日起至清償日│ │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 ││ │ │ │ │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 3 │0000000 │自97年7 月20│6.31% │自98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 │元 │日起至清償日│ │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 ││ │ │ │ │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附表2:
┌──┬─────┬──────┬──────┬──────────────┐│編號│ 借款金額 │ 借款日 │ 屆滿日 │ 利率(年息) ││ │ 新台幣 │ 民國 │ 民國 │ │├──┼─────┼──────┼──────┼──────────────┤│1 │ 0000000元│94年12月29日│97年11月29日│依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2.58% ││ │ │ │ │機動計算 │├──┼─────┼──────┼──────┼──────────────┤│2 │ 0000000元│95年1月 5日 │97年12月 5日│同上 │├──┼─────┼──────┼──────┼──────────────┤│3 │0000000 元│95年1 月20日│100 年1 月20│依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3.57% ││ │ │ │日 │機動計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心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