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65號原 告 乙○○
辰○○天○○地○○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佩芳律師被 告 戊○○
亥○○庚○○酉○○午○○辛○○丙○○己○○戌○○上1 人 之訴訟代理人 未○○被 告 巳○○○
丑○○寅○○癸○○甲○○○兼上列5 人之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卯○○ 住台北市被 告 子○○ 住高雄縣上列16人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律師被 告 丁○○ 住高雄縣訴訟代理人 申○○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於民國98年8 月11日所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除有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或被告就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等情形之一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及同條第1項但書第1 款、第2 款、第7 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祭祀公業邱二世嘗(下稱祭祀公業)之前任管理人壬○○就祭祀公業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鎮○○段第2103、2104、2184、2153、2125、2129、2140、2146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簽立買賣契約,並付訖買賣價金,詎上開買賣契約因壬○○未經合法選任為祭祀公業管理人,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88年度重訴字第657 號(下稱88重訴657 號)判決無效確定,惟壬○○已於民國82年9 月10日、82年9 月20日,按祭祀公業派下各房份比例,將部分買賣價金發放予被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7 9條或第182 條第2 項規定,起訴請求擇一判決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如附件一所示不當得利款項。嗣於98年8 月11日除以上開聲明為先位請求外,復追加備位聲明,主張訴外人祭祀公業對被告有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且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對原告負有返還土地買賣價金之義務,卻怠於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利益;又壬○○對被告有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且依民法第110 條規定對原告負有無權代理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卻怠於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利益等情,爰依民法第242 條及同法第179 條或113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祭祀公業或壬○○如附件二所示款項,並由原告各按如附件二所示數額代位領取等語。經查:
㈠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如附件二所示備位之訴,有本院98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90 頁),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經被告同意之情形存在,係屬至明。
㈡原告固主張如附件二所示訴之追加與附件一所示本訴之基礎
礎事實同一,惟觀諸原告就附件一所示本訴主張之基礎事實為: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自原告受有領取買賣價金分配款之實際利得,其所受利益與原告因買賣契約無效所受買賣價款支出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下稱A 法律關係,見本院卷㈡第12頁),而附件二所示追加訴訟先位主張,即代位祭祀公業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基礎事實則為:祭祀公業無法律上之原因自原告受有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下稱B 法律關係),且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自祭祀公業受有領取會份金之利益,致祭祀公業受有損害(下稱C 法律關係);附件二所示追加訴訟備位主張,即代位壬○○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基礎事實則為:壬○○無法律上之原因自原告受有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下稱D 法律關係),且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自壬○○受領部分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分配,致壬○○受有損害(下稱E 法律關係)等情以觀,足見A 法律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B 法律關係存在於原告與祭祀公業之間,C 法律關係存在於被告與祭祀公業之間,D 法律關係存在於原告與壬○○之間,E 法律關係則存在於被告與壬○○之間,各該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主體均不同,所涉者乃5 個不同之基礎事實,且就備位聲明中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主張代位受領部分,另涉及祭祀公業或壬○○是否怠於行使權利之基礎事實判斷,自難認如附件二所示備位聲明主張之基礎事實與附件一所示本訴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原告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㈢兩造自97年9 月1 日訴訟繫屬迄98年8 月11日追加如附件二
所示備位聲明前,均僅就A 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爭點為攻擊、防禦,原告於98年8 月11日始追加B 、C 、D 、E 及民法第
242 條代位訴訟等新事實,自有礙於被告防禦,況原告除追加如附件二所示備位聲明外,並以備位聲明中之先位主張(即原告對祭祀公業有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紛爭)成立與否,現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53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98重訴53號)審理中,本件備位聲明先位主張之判斷以98重訴53號判決結果為據,聲請本院於98重訴53號作成判決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㈡第304 頁)等語,足見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已有礙於本件訴訟之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7 款規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有間,而無該條款規定得例外准予追加他訴之情形存在。
三、綜上,原告所為如附件二所示追加之訴,未經徵得被告同意,且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提出異議,而原告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與如附件一所示本訴之基礎事實亦非同一,復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原告前開訴之追加於法不符,且其情形非可補正,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珍附件一:原告起訴聲明
㈠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166,396 元、
原告辰○○119,094 元、原告天○○10,647元、原告地○○48,41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亥○○應給付乙○○15,235元、辰○○10,918元、天○
○976 元、地○○4,438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庚○○應給付乙○○65,172元、辰○○46,645元、天○
○4,170 元、地○○18,96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酉○○應給付乙○○23,573元、辰○○16,871元、天○
○1,507 元、地○○6,857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午○○應給付乙○○291,193 元、辰○○208,414 元、
天○○18,631元、地○○84,73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辛○○應給付乙○○20,800元、辰○○14,887元、天○
○1,331 元、地○○6,052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㈦被告丁○○應給付乙○○15,600元、辰○○11,165元、天○
○998 元、地○○4,539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㈧被告丙○○應給付乙○○15,600元、辰○○11,165元、天○
○998 元、地○○4,539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㈨被告己○○應給付乙○○41,599元、辰○○29,773元、天○
○2,662 元、地○○12,10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㈩被告戌○○應給付乙○○83,198元、辰○○59,547元、天○
○5,323 元、地○○24,20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巳○○○、丑○○、卯○○、寅○○、癸○○、甲○○
○、子○○應連帶給付乙○○199,675 元、辰○○142,912元、天○○12,776元、地○○58,10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件二:原告追加之備位聲明
㈠被告戊○○應給付祭祀公業或壬○○344,555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166,396 元及其利息由乙○○代位領取,其中119,094 元及其利息由辰○○代位領取,其中10,647元及其利息由天○○代位領取,其中48,418元及其利息由地○○代位領取。
㈡被告亥○○應給付祭祀公業或壬○○31,56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15,235 元 及其利息由乙○○15,235元,其中10,918元及其利息由辰○○代位領取,其中976 元及其利息由天○○代位領取,其中4,438 元及其利息由地○○代位領取。
㈢被告庚○○應給付祭祀公業或壬○○134,95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65,172元及其利息由乙○○代位領取,其中46,645元及其利息由辰○○代位領取,其中4,170 元及其利息由天○○代位領取,其中18,963元及其利息由地○○代位領取。
㈣被告酉○○應給付祭祀公業或壬○○48,81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23,573 元 及其利息由乙○○代位領取,其中16,871元及其利息由辰○○代位領取,其中1,507 元及其利息由天○○代位領取,其中6,857 元及其利息由地○○代位領取。
㈤被告午○○應給付祭祀公業或壬○○602,97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291,193 元及其利息由乙○○代位領取,其中208,414 元及其利息由辰○○代位領取,其中18,631元及其利息由天○○代位領取,其中84,732元及其利息由地○○代位領取。
㈥被告辛○○應給付祭祀公業或壬○○43,07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20,800 元 及其利息由乙○○代位領取,其中14,887元及其利息由辰○○代位領取,其中1,331 元及其利息由天○○代位領取,其中6,052 元及其利息由地○○代位領取。
㈦被告丁○○應給付祭祀公業或壬○○32,30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15,600 元 及其利息由乙○○代位領取,其中11,165元及其利息由辰○○代位領取,其中998 元及其利息由天○○代位領取,其中4,539 元及其利息由地○○代位領取。
㈧被告丙○○應給付祭祀公業或壬○○32,30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15,600 元 及其利息由乙○○代位領取,其中11,165元及其利息由辰○○代位領取,其中998 元及其利息由天○○代位領取,其中4,539 元及其利息由地○○代位領取。
㈨被告己○○應給付祭祀公業或壬○○86,13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41,599 元 及其利息由乙○○代位領取,其中29,773元及其利息由辰○○代位領取,其中2,662 元及其利息由天○○代位領取,其中12,105元及其利息由地○○代位領取。
㈩被告戌○○應給付祭祀公業或壬○○172,277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83,198元及其利息由乙○○代位領取,其中59,547元及其利息由辰○○代位領取,其中5,323 元及其利息由天○○代位領取,其中24,209元及其利息由地○○代位領取。
被告巳○○○、丑○○、卯○○、寅○○、癸○○、甲○○
○、子○○應連帶給付祭祀公業或壬○○413,4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199,675 元及其利息由乙○○代位領取,其中142,912元及其利息由辰○○代位領取,其中12,776元及其利息由天○○代位領取,其中58,102元及其利息由地○○代位領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