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63號原 告 楊惠強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律師複 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簡勵如律師
劉豐州律師被 告 楊惠生訴訟代理人 黃俊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東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惠生與原告楊惠強係兄弟,與訴外人楊水臨係父子。而原告以其自有資金,於民國91年12月18日設立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長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寬公司),長寬公司未發行股票,所有股款均為原告1 人所有,原告基於親屬及信任關係,委由楊水臨代為處理公司資金及財務,惟公司設立需股東2 人以上,楊水臨遂以原告之資金及原所保管運用之長寬公司及被告楊惠生之印鑑及管控之銀行帳戶,借用被告及其他親屬之名義持有長寬公司之股份,以使股東人數超逾2 人如股東名冊所載,而楊水臨代理原告於91年12月9 日自原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 號(下稱合庫帳戶)匯款200 萬元至被告設於華南銀行之帳戶00-000-0000000號存款(下稱華銀帳戶),再於同日以被告名義投資長寬公司,並匯入該籌備處設於合作金庫東湖簡易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下稱東湖帳戶),而取得20萬股之股份(下稱系爭股份),則實際為原告將長寬公司之股份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自得隨時終止契約,今原告已多次向被告為請求回復股份名義為自己所有之意思表示,然被告均藉詞拒絕回復登記並佔有股份,為此依據終止借名登記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本院為擇一判決,復聲明:被告應將其名下長寬公司之20萬股股份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長寬公司之資本額為兩造之父即訴外人楊水臨自家族之共用帳戶中之共有資金提領而來,而資金均源自父母,而其餘則由兄弟共同籌資,而家族乃由父母於77年成立太允公司,至80年成立新廷電子公司,87年成立超鈺公司,期間財務均由楊水臨處理,且盈餘所得並未朋分,而係持續投入後續營運,嗣後陸續成立尼克森公司及亮嘉、亮源、長寬等3 家公司,孰料家族事業略有所成,原告竟欲獨占尼克森公司,楊水臨及家人均不同意,原告嗣又捏造家族公司中之所有股份均為其1 人所有,按楊水臨以原告名義在合作金庫開設系爭合庫帳戶,另以被告名義在華南銀行開設華銀帳戶,而2 家銀行之印章存摺均由楊水臨掌管使用,而被告名下20萬股之股東出資額200 萬元則由楊水臨自合庫帳戶將資金匯入華銀帳戶,再由華銀帳戶匯至楊水臨以長寬名義籌備處設之東湖帳戶中,系爭股份既非原告之自有資金,亦非原告所持有,兩造間亦無信託或借名契約,原告之訴即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名下之長寬公司20萬股股份資金,係楊水臨於91年12月9 日自原告之合庫帳戶匯款200 萬元至被告名下華銀帳戶,再於同日以被告名義匯入東湖帳戶中。
(二)而上開長寬公司之資本來源均係由尼克森公司於91年12月
5 日將500 萬元分別匯入。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存有某種無名契約關係,自應就此一無名契約之內容為何、兩造間如何就此一契約內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法律要件事實(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參照),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本件原告固主張兩造間存有「以委任出名為中心之無名契約關係」,然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委任出名」或「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其主張之「以委任出名為中心之無名契約關係」,係以:(1 )長寬公司係由原告以自有資金設立,被告並未實際出資取得長寬公司股份,故被告登記名義之長寬公司股份確係原告借用其名義所持有;(2)原告統籌使用包含被告在內之所有出名人之股東印鑑、帳戶存摺,且原告所設立各公司包含長寬公司在內均以原告之身分證字號末四碼作為銀行帳戶密碼;(3 )長寬公司自設立、營運等均由原告指示訴外人郭仲銓規劃並執行,被告完全未曾參與等情,為其論據。惟查:
(1)原告就所謂「以委任出名為中心之無名契約關係」,究係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提出要約,被告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為承諾,始終未能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且縱兩造間果有任何契約關係存在,惟原告片面主張系爭借名契約之內容及法律效果為「被告僅提供名義」、「原告得隨時終止契約請求返還」云云,亦未盡舉證之責,自難認兩造曾達成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次查,被告所以取得長寬公司10萬股之股份,係被告參與長寬公司之發起設立,此觀長寬公司發起人會議議事錄自明。而公司設立行為之法律性質,係為共同行為,乃2 人以上於設立公司之共同目的下,為意思表示合致之行為,乃多數相同方向之平行意思趨於一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是以,被告所以成為長寬公司股東,實係基於與其他發起人間之共同行為合致,依法繳足股款後取得(公司法第13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參照)。亦即,被告所參與者,兼及設立長寬公司之法律行為,須與其他發起人共同為一成立長寬公司之共同行為,且此一共同行為之各發起人平行「意思表示」,為長寬公司設立行為之成立要件,與借名契約單純登記為財產權人者,尚屬有別。若無法定股東人數之平行意思表示,公司設立行為即屬無效。苟長寬公司包括被告、林美杏、楊惠生及粘仲琳超等各發起人,均如原告所主張,與原告間均存在一「以委任出名為中心之無名契約關係」,各出名人均無由自由為意思表示,甚且根本未曾有「平行意思」趨於一致之表示行為存在,則長寬公司縱有登記之外觀,仍因設立行為無效而自始不存在。
(2)原告又主張縱認兩造間未直接達成委任出名之合意,亦可認「透過」楊水臨與被告成立「以委任出名為中心」之無名契約云云,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無論法律評價上楊水臨係原告之「使者」或「代理人」,依原告主張之「使者」「代理人」楊水臨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第1046號股份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證述:「(問:長寬公司目前登記的股東,林美杏、楊智超、楊惠生,是否為原告的人頭?)不是。」、「(問:分配長寬公司股權給被告林美杏及楊智超、楊惠生的原因為何?)是他們都有出錢,因為太允公司是大家出錢成立的,所以太允公司出錢成立的長寬公司也算是大家出錢的。」等語。是以,無論原告主觀認知為何,楊水臨所陳長寬公司資金來源正確與否,楊水臨顯然未「傳達」或「代理」原告為一「以委任出名為中心」要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更無從對之為承諾,原告主張「透過」楊水臨成立契約等情,自難認為真實。
(3)原告另主張被告並未實際出資取得長寬公司股份云云,然關於原告主張訴外人楊水臨代理原告於91年12月9 日自原告合庫帳戶匯款200 萬元至被告華銀帳戶,再於同日以被告名義投資長寬公司,並匯入該籌備處之東湖帳戶等情,固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存摺、被告存款憑條、長寬公司籌備處存摺等件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確有上開資金流向之事實,固堪信為真實。惟:
1.上開原告合庫帳戶,依證人楊水臨於上開士林地院案件及臺灣臺北地方法檢察署97年偵字第24533 號案件中所證稱:前原告所開立之合庫帳戶係楊水臨所使用,因當時原告任董事長,為提高原告銀行信用及其社會地位,故使用原告帳戶,該帳戶係楊水臨成立之太允、新延、超鈺公司所賺取之盈餘,長寬公司成立當時,原告在尼克森公司上班領薪水,「並無資金投入」。至於被告所分配長寬公司股份,係楊水臨以原告合庫帳戶轉匯之200 萬元給被告,被告是以自己之意思將該200 萬元認購長寬公司股份20萬股,並非告訴人出資等語,與被告於上開偵查案件中所陳稱:長寬公司屬家族企業,該公司出資及佔有之股份,均係由證人即伊父親楊水臨決定,家族企業如果有盈餘,也不會分配下去,會直接成立另外一家公司,再由證人楊水臨決定股份,長寬公司股份亦係如此等語相符,且楊水臨為兩造之父,衡情尚無刻意偏袒之情,是原告上開帳戶既係楊水臨所「使用」,則自楊水臨使用之帳戶支出之款項,即未必得認係原告所提供。
2.縱認被告用以支付長寬公司發起設立之股款200 萬元,即係原告帳戶所提供,惟兩造及其他家族成員間同時共同成立數家公司,資金往來錯綜複雜,以單一之匯款行為,本難窺其全貌。縱得認資金係原告所提供,兩造間可能之原因關係亦非只「以委任出名為中心」之無名契約一端。再者,縱原告主觀上係成立「以委任出名為中心」之無名契約而提供資金,然原告無法舉證客觀上曾有成立「以委任出名為中心」無名契約之表示行為,則被告受原告或楊水臨之邀參與長寬公司之設立而成為股東,非但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無意充當真正之股東,有同意隨時配合原告終止契約返還股份之意,難認其有承諾「委任出名」「借名登記」之效果意思,客觀上亦無從認定被告有承諾擔任「委任出名」「借名登記」出名人之表示行為。是以,應無從僅以資金流向及原告片面之認知,認兩造間所成立者係原告主張之「以委任出名為中心」之無名契約。
(二)至原告雖另主張以其統籌使用包含被告在內之所有出名人之股東印鑑、帳戶存摺,且原告所設立各公司包含長寬公司在內均以原告之身分證字號末四碼作為銀行帳戶密碼云云,然如前所述,兩造間或楊水臨、楊惠生、林美杏與原告間,分別為叔姪、父子、兄弟繼母子等至親關係,原告有經營電子產業之專業,基於家人間之信賴及便利原告事業經營,被告或其他家庭成員雖為股東,然將印鑑、帳戶存摺,甚至公司決策,完全授權原告處理,要與常情不悖。原告以上開事實推論係原告借用被告名義持有長寬公司股份,自非可取。
(三)原告復主張長寬公司自設立、營運等均由原告指示郭仲銓規劃並執行,被告完全未曾參與乙節:
1.證人郭仲銓於前述士林地院案件固證稱:「長寬公司主要的目的,是因應尼克森公司上櫃需求所需的股權分散,所設的投資公司,尼克森公司初期是以原告為主要的經營者,公司如果要申請上櫃,股權分散有一定的標準,股東人數有限制,後續的部份是要增加股東人數,才會去設立投資公司。」、「唯一業務就是投資尼克森公司。」、「…設立的過程主要是我向原告要求設立的股東人數、資金,所以請原告提供人頭,以便向經濟部申請設立,資金也是我向原告要求提供,因為91年的時候原告有借錢給尼克森公司,所以原告請尼克森公司返還借款,原告再將尼克森公司返還的借款轉到原告所提供的人頭銀行帳戶,再由人頭帳戶轉到長寬公司籌備的帳戶。」、「(問:公司設立的時候,人頭戶有哪些?)楊惠生、林美杏、楊智超、粘仲琳這四人,他們的股本有500 萬元,楊惠生占200 萬元,其餘各100 萬元。」、「(問:是否認得這帳戶?)認得,這是楊惠強的帳戶,91年12月9 日的轉帳紀錄有4 筆,分別的金額是20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就是我前述的轉帳給人頭的款項。」、「從尼克森公司到原告,從原告到人頭,從人頭到長寬公司都是我規劃的,規劃後再由尼克森公司的財務人員去執行。」、「(問:你向原告要求動用此筆資金的簽核流程?)先請財務部的同仁製作文件,再由我覆核文件內容無誤,向原告報告簽核核准,再將文件交楊水臨用印。」等語,不論其真實性如何,均僅在說明何以成立長寬公司,及長寬公司成立之初,資金流向如何安排之問題,至於原告如何徵得被告同意出任長寬公司股東,兩造間就此如何協議,及原告帳戶資金是否確為原告個人所有,何以需楊水臨用印等情,則非郭仲銓所曾參與,即無從由郭仲銓上開證言證明。郭仲銓既未與其所稱人頭為接洽,其證言即難執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2.又原告自陳,長寬公司成立之目的,在於投資尼克森公司,而尼克森公司之前身超鈺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超鈺公司),係原告「委請」楊水臨成立。所謂「委請」之法律評價為何,未見原告說明,公司設立時發起人之共同行為及諸多法律行為,得否「委任」1 人成立,亦有疑義,已如前述。原告究竟僅係提出設立公司構想,請父親楊水臨配合邀集得資信賴之兄弟共同參與,抑或於設立公司之初,已向楊水臨及各參與股東言明係「以委任出名為中心」之無名契約,隨時得要求被告或其他股東返還股份,抑或有其他安排,經驗法則上可能性很多,非得僅憑原告書狀上一連串主觀之創業歷程敘述所得證明。如前所述,原告主觀認知楊水臨、被告或其他股東係「借名」之人頭,楊水臨、被告或其他股東未必係以「借名」人頭之意思同意出任股東,而原告復無形諸於外之表示行為,得以證明被告及各股東間係對原告之「以委任出名為中心」要約為承諾,自難認超鈺公司係「借名」所成立,遑論其後之尼克森公司。從而,為控制尼克森公司所成立之長寬公司,亦難以其「唯一業務就是投資尼克森公司」而推論兩造成立「以委任出名為中心」之無名契約。
3.況以股份財產權為中心之借名契約,最重要者乃借名者取得股份實質上之處分權,亦即,經由當事人藉由書面約定或印鑑章之保管,得以自由處分形式上登記為「出名者」股份,然原告就登記為被告所有之長寬公司股份,未曾有一部或全部之處分或有設定負擔之行為,亦未證明其有何方法確保其有實質上之處分權,更難認其主張為真實。原告所舉證人郭仲銓於另案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06 號案件之證言謂:「股份的處分,都在楊惠強控制,楊惠強可以決定是否處分這些股票。」云云,因長寬公司並無「股票」之發行,客觀上即無原告得自由處分登記於被告名下之長寬公司股票可言,顯難認郭仲銓上開證言為真。
五、末按,原告固主張依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利用他人名義持股乃現行規範下肯認之合法持股方式,並表示證券交易法已考量證券之無體性特性,而另規定「利用他人名義持股」之舉證責任云云。然本院審以長寬公司並無股票之發行,且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業據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28頁),是長寬公司當無證券交易法之適用,從而原告前開所辯,並非可採。又原告既未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股份確有「以委任出名為中心」之無名契約,則其主張被告故意不返還原告所有之股份,侵害原告財產權,並請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返還系爭股票以回復原狀云云,亦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終止兩造間「以委任出名為中心」之無名契約後之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其名下長寬公司股份20萬股,移轉登記予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是其所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0,8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張茹棻法 官 林岳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