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85號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石化事業部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玖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部分
一、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9號、40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要旨足參。嗣就政府機關之分支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實務上認亦有當事人能力(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72號判例要旨),又所謂獨立機構,必有一定之組織型態,健全之人事編制及獨立之會計制度始足當之,至於是否依公司法規定為分公司之登記,則與當事人能力之判斷要件無涉。本件原告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有獨立之組織章程及會計制度,業據原告提出組織規程、組織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而原告前身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林園石化廠(下稱中油林園石化廠),就其於民國87年9 月30日專案資遣被告所生之勞保補償金返還事宜提起本件訴訟,乃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揆諸前引判例要旨,堪認原告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具當事人能力,先此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 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中油林園石化廠之員工,於87年9 月30日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下稱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辦理優惠資遣離職,領有勞工保險補償金新台幣(下同)859,401 元(下稱系爭補償金),並出具切結書承諾,日後如其再度任職,則願於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下稱老年給付)時,將系爭補償金歸還原告。被告離職後另受僱於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並於97年8 月11日領取老年給付1,860,481 元,經原告函催被告返還系爭補償金,被告竟拒不返還,為此爰依切結書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除訴訟費用額核定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切結書、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97年8 月7 日保給老字第0971087830號函、催討函文暨掛號回執、專案裁減人員要點為憑(見本院卷第8 頁、第20頁、第9 頁、第34頁),核屬相符,而被告於97年6 月16日自台塑公司退職,請領老年給付,經勞保局於97年8 月6 日核付老年給付1,860,481 元,並匯入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給付完畢乙節,亦據勞保局98年3 月9 日保給老字第09810042
930 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就系爭借款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原告之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於領取系爭補償金時既已簽立切結書,承諾於再參加勞工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即依專案裁減人員要點之規定繳回系爭補償金(見本院卷第8 頁),則被告於領取老人給付後,自應依切結書之約定返還系爭補償金,原告依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補償金859,401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97年8 月29日寄發催告函限被告於函到7 日內返還系爭補償金,上開催告函並於97年9 月4 日送達被告,惟被告迄今均未返還,有催告函暨掛號回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則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催告期限屆滿時即97年9 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切結書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補償金859,401元及自97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9,
360 元,應由被告負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