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87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被 告 己○○訴訟代理人 林柏瑞律師
林復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關於利息之起算日係請求自民國97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嗣於97年8 月27日準備程序時,請求將利息之起算日改自97年4 月21日起算,其餘不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莊良次與其父莊大杉向銀行及農會借款新臺幣(下同)5、6千萬元,其後莊大杉死亡,莊良次未將上開借款債務告知其他法定繼承人,以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因原告配偶莊財德為莊大杉之繼承人之一,債權人高雄縣鳳山市農會(下稱鳳山市農會)因此就莊財德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96、96-4地號土地實施假扣押(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2409號),又因上開借款實為莊良次所花用,且坐落屏東縣○○鄉○○段第15-75 、15-76 、15-90、15-91 、15-93 、15-94 、15-95 、15-97 、15-98 、15-99 、15-144、15-152、15-153、15 -238 、15-239地號土地及同段建號第288 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巷○○○ 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實為莊良次所有而借名登記在其媳婦即被告名下,而於97年2 月間,原告之配偶莊財德因故過世,莊良次於97年2 月29日上午前往靈堂時表示對會對上開農會貸款負責,而與原告於97年3 月20日至代書丙○○事務所協商向鳳山市農會還款,以便撤銷假扣押之事,經協商後,莊良次同意出售借名登記於被告之系爭不動產,於97年4 月20日以前負責償還欠款,並應允屆期若未還,由原告償還,莊良次同意以借貸方式負責償還,即原告償還金額轉為莊良次向原告之借款,負償還責任,並當場書立借據,簽收證明書,及簽發面額各為10萬元及390 萬元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另表示如將系爭不動產地出售會來換回本票,並應允由渠向被告說明及徵求被告同意後將系爭不動產予原告設定抵押權作擔保,由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即被告共同簽名承擔上述債務,以借貸方式負責償還,而於同年3 月21日徵得被告同意後簽立上開借據、簽收證明書,並為原告設定480 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由被告簽發面額各為10萬元、390 萬元之本票2 紙作為原告擔保;又原告已依兩造間之約定向鳳山市農會清償400 萬元,詎被告仍未依約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本票及兩造間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及自清償期屆至翌日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 萬元,及自97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莊大杉邀同莊良次為連帶保證人,於81年11月28日向鳳山市農會借款3 千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屆期未清償,莊大杉於84年10月11日死亡,鳳山市農會因此對莊大杉之繼承人即莊良次、莊燈燦、莊財德、許莊菊、戊○○提起清償借款之民事訴訟,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55 號判決勝訴在案,莊良次與莊財德均屬莊大杉同一順序繼承人,且均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對此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莊財德於97年2 月間死亡,原告為莊財德之配偶,縱然原告為限定繼承,亦應以莊財德之遺產清償該筆債務,被告並非鳳山市農會之債務人,豈有由原告為被告代償債務再由被告同意轉為借款之餘地?況原告於97年8 月1 日始通知被告其於同年5 月14日向高雄縣鳳山市農會申請以370 萬6 千元代償,鳳山市農會通知其以4 百萬元和解,顯見原告所稱被告於97年3 月20日向其借款4 百萬元與事實不符,被告遭原告詐欺誤以為原告有代償義務,為因應設定系爭抵押權而簽立系爭借據、簽收證明書及本票,爰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系爭借據、簽收證明書、本票、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莊大杉於84年10月11日死亡,鳳山市農會對莊大杉之繼承人
即莊良次、莊燈燦、莊財德、許莊菊、戊○○提起清償借款之民事訴訟,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55 號判決勝訴確定,並有上開民事判決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
㈡鳳山市農會於94年間就莊財德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
第96、96-4地號土地實施假扣押,經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2409號受理,並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2頁、第63頁)。
㈢莊財德於97年2 月間死亡,原告為莊財德之配偶,並為限定繼承。
㈣系爭借據、簽收證明書、本票上之被告簽名及印章均為真正
,並有借據、簽收證明書、本票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 、第7頁 、第12頁、13頁)。
㈤被告提供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並有屏東縣
枋寮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4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1頁)。
四、本件爭執事項:㈠兩造有無約定由原告向鳳山市農會代償4 百萬元,並轉為被
告向原告借款4 百萬元?原告有無向鳳山市農會清償4 百萬元?㈡被告簽發系爭本票、借據、簽收證明書及辦理設定抵押權登
記等,是否係遭原告詐欺所為?被告撤銷簽發上開文件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有無約定由原告向鳳山市農會代償4 百萬元,並轉為被
告向原告借款4 百萬元?原告有無向鳳山市農會清償4 百萬元?⒈原告主張訴外人莊良次係訴外人莊大杉之次子,莊大杉於81
年間向鳳山市農會借款,嗣莊大杉亡故,其他法定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鳳山市農會於94年5 月間對莊大杉法定繼承人就上開借款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提起清償借款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255 號判決鳳山市農會勝訴確定,鳳山市農會乃就莊大杉之繼承人即原告之配偶莊財德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96、96-4地號土地實施假扣押(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24 09 號)等情,有卷附94年度重訴字第255 號判決及上開土地登記謄本2 紙可稽(見本院卷27頁至第30頁、第62頁至第6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判決全卷及94年度執全字第2409號假扣押執行全卷查閱無訛,堪信為真。
⒉又原告主張上開借款實係莊良次以莊大杉名義所借,且係莊
良次個人所使用,莊良次表示願單獨負責一節,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莊良次業於前開94年度重訴字第255 號清償借款事件中自承渠擔任莊大杉向鳳山市農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借款尚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各節,未予爭執,該借款實係由渠借貸、花用,各期本息亦係渠在繳納,莊大杉僅為名義上借款人,渠願單獨負責等語,有上開94年度重訴字第255 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足見原告所述上開借款實際借款及使用之人為莊良次,應非子虛。再原告主張其配偶莊財德之土地因遭鳳山市農會假扣押後,莊良次自覺理虧,曾於96年2 月
15 日 偕同莊財德、戊○○等人前往鳳山市農會與承辦人員協商,當時莊良次表示會負責處理等情,除與莊良次於前開清償借款事件中所述相符外,亦與證人即戊○○所證:這筆貸款從前一案訴訟出庭時才知在81年間是莊良次跟他的女婿扶著莊大杉前往農會辦理借款事宜,莊良次並提出所有不動產當作抵押品擔保借款,又由前案證人陳述才知這些借款都是莊良次使用。而農會對莊財德的土地假扣押後,我、大哥莊燈燦、二哥莊良次、三哥莊財德、原告及友人湯先生到農會洽談還款事宜,當時莊良次因良心過不去,有說他會負責,如果會造成其他繼承人有損失他全部會負責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44 頁至第145 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被告空言否認系爭借款為莊良次所花用,自無足採。⒊又原告主張莊財德死亡後,莊良次曾於97年2 月29日上午前
往靈堂時表示會對農會貸款負責,為證人乙○○里長、戊○○所目睹,其於97年3 月20日邀莊良次至代書丙○○事務所協商還款,莊良次同意出售系爭不動產,並於97年4 月20日以前負責償還欠款,屆期若未還,由原告償還,莊良次同意以借貸方式負責償還,並當場書立借據,簽收證明書,及簽發面額各為10萬元及390 萬元之本票2 紙作為擔保,另應允將楓港土地即系爭不動產給原告設定抵押權作擔保,由土地登記名義人即被告共同簽名承擔上述債務,以借貸方式負責償還等情,已提出被告及莊良次所簽立之借據、簽收證明書、本票及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3頁)。查,莊財德係於97年2 月間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與莊良次曾至代書事務所協商還款事宜,亦為證人戊○○、乙○○、丙○○等人證述在卷,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又原告於協商後,既已由莊良次及被告在上開借據、簽收證明書等文件簽名負責,而上開借據載明借款人借款400 萬元及約定於97年4 月20日清償之情,並經被告及莊良次於借款人欄親簽,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亦不爭執上開借據、簽收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均屬真正;繼以被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確如原告所陳業於97年3 月間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97年3 月24日枋登字第0140070 號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抵押權設定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1 份(見本院卷第216 頁至第227頁)及前開他項權利證明書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主張自非無據。
⒋繼依證人戊○○證稱:農會對莊財德之土地假扣押後,我、
大哥莊燈燦、二哥莊良次、三哥莊財德、三嫂即原告及友人湯先生到農會洽談還款事宜,莊良次良心過不去才一起去,當時他有說他會負責,如果會造成其他繼承人有損失他全部會負責。莊財德在97年2 月28日意外死亡,同年2 月29日莊良次到莊財德的家關切並在莊財德的靈前表示願意負責全部損失,我也向莊良次表示他要說話算話,他也答應一定會負責到底。97年3 月20日到代書事務所協商,我有在場,莊良次有說他會負責到底,會負責原告所損失的金額,並當場開
4 百萬元的本票2 紙交給原告作為借款的擔保,並承諾在一個月後即97年4 月20日以前要出售他在楓港的土地來償還4百萬元並取回本票。他表示有決心要處理這件事,會跟他媳婦即被告溝通,因為楓港土地登記所有權人是被告,他如何跟被告溝通我們不清楚,但是他表示被告有同意要出土地所有權狀給原告設定抵押,被告也有出具印鑑證明給原告設定。事實上莊良次沒有向原告借款四百萬元,是承諾他要負責清償農會扣押原告土地(應係莊財德土地)的債務,因為假扣押土地的金額大概接近4 百萬,所以應允要清償這4 百萬,必須要先賣地才有辦法清償,出具借據是為了表示他要對原告負責,也就是他向原告借款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4
4 頁至第147 頁)。又證人乙○○證稱:大家都因為莊財德意外死亡而前往關切,當場莊良次與原告有談到債務的事情,莊良次請我作證說因為渠弟莊財德已死,無論如何渠都會負責還這筆錢給莊財德,在守靈前有聽到金額是4 百萬元,當時感覺莊良次很有誠意,之後在97年3 月20日我跟莊良次、原告及原告兒子等人一起到丙○○代書事務所調解,莊良次說楓港的土地要抵押給原告,並且有在那裡簽本票,還有簽什麼我不知道,但感覺氣氛很融洽,好像原告有讓莊良次寬限一些時間來還款,寬限時間多久我忘了。當時莊良次說很快就會有人來買,已經有人來接洽了,應該很快就可以結束這筆債務,當時我覺得莊良次很有誠意等語(見本院卷第
150 頁至第151 頁)。另證人丙○○證稱:莊良次及原告都有打電話約97年3 月20日要到我事務所商談大寮段96及96-4土地被鳳山農會假扣押償還的事,莊良次承認鳳山農會的錢是他借的,他承諾會負全部的責任,他最近要賣楓港的土地,一個月內他會負責清償,就簽立本票、借據、簽收單給原告收執,這是第一次到我事務所協商的情形。…。原告說既然要賣,這塊土地是否能提供給他們設定抵押作為擔保,賣的話可以優先受償。因為土地所有權人是被告,故莊良次要回去先跟被告溝通看是由被告到我事務所或我到被告家中讓被告簽名。嗣莊良次有打電話到事務所通知我到被告家,他說已經跟被告溝通好了,他帶我到被告家中,莊良次拿出楓港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給我,過了一會兒被告回來,我有向她做簡略的解釋,她同意後在本票、借據及簽收單及抵押設定契約書簽名並交付印鑑證明、印鑑章及辦理設定抵押的文件資料給我。當時有跟被告講如果土地有賣掉就直接以賣得價金來償還農會的欠款,如果沒有賣土地就由原告向農會償還之後再向被告及莊良次求償,被告並無異議就在本票及借據上簽名,應該是同意。我向被告所說的是原告與莊良次之前協商時就談好了,並先由莊良次向被告溝通解釋,我只是重複當時協商的內容給被告。被告在收據、借據及本票上的簽名應該是97年4 月23日在被告家中所簽。但辦理時間很久了,時間我要再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頁至第154 頁),此核與原告前開主張其與莊良次、被告約定於97年4 月20日以前負責償還欠款,屆期若未還,由原告償還,莊良次及被告均同意以借貸方式負責償還之情相符,足見原告主張應屬事實。
⒌被告雖辯稱原告為莊財德之配偶,為莊財德合法繼承人,縱
使原告為限定繼承,亦應以莊財德之遺產清償莊大杉對鳳山市農會借款債務,伊並非鳳山市農會之債務人,不問莊良次是否實際享用債權金額,莊良次仍屬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非債務主體,容無所謂莊良次同意由原告代償之餘地,亦無由原告為被告代償債務再由被告同意轉為借款之餘地等語置辯。惟承如前述,莊良次業已自承向鳳山市農會貸款係由渠所花用,且由債權人鳳山市農會於94年度重訴字第255 號清償借款事件中,亦陳明上開借款申貸當時,莊良次係因已向農會借貸6,000 萬元,囿於農會限制會員借款之額度為6,
00 0萬元,故由莊大杉出面借款等情(見94年度重訴字第25
5 號卷第235 頁、本院卷第29頁反面),足見當時僅係囿於農會內部規定,莊良次乃以莊大杉為借款名義人向鳳山市農會申辦貸款,惟就系爭借款之實際借款及使用之人,應為莊良次無訛。故在對債權人鳳山市農會而言,莊大杉固為鳳山市農會之借款債務人,但就莊良次與莊大杉之其他法定繼承人之內部間,渠等實係認為應由實際借款使用之莊良次負責攤還欠款,始屬合理;況由莊良次一再表示願負全責,核與前開證人戊○○、乙○○、丙○○證述情節相符,故原告主張莊良次為鳳山市農會之實際債務人,在莊財德之財產遭假扣押及嗣後死亡後,莊良次應允處理債務,除簽立借據、本票外,並由莊良次自行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人即被告溝通,取得被告同意及願意承擔此筆債務,並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同意原告在代莊良次償還對鳳山市農會債務後,該等金額由莊良次及被告同意轉為借款等語,應非子虛。被告徒以就對鳳山市農會而言,原告為莊財德之法定繼承人,莊財德本應負責鳳山市農會貸款債務,原告自應就莊財德之遺產對鳳山市農會負清償之責,自無對莊良次及被告代償義務可言置辯,並將莊良次係實際借款之人以及莊良次既因表明願負全責而要求伊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及徵求伊同意承擔債務並簽立借據、本票負責等實情隱而未提(見本院卷第47頁),所辯顯難採信。
⒍另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借據、簽收證明書全文,並未經載明向
何人(祇書「台端」)借到400 萬元,又簽收證明書所指當日(指97年3 月20日)親收點數足訖無訛者,惟原告就借貸契約應具備要物性未盡舉證責任,況原告至起訴後之97年8月26日始與鳳山市農會達成以400 萬元為清償金額之協議及代償,尤不生兩造於97年3 月20日即約定轉為被告向原告借款,並約定97年4 月20日清償。且抵押權登記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固記載97年3 月21之金錢消費借貸為擔保債權,97年4月20日為其債權確定日,但在一般抵押,必先有被擔保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自無單以此項480 萬元之抵押登記而反證系爭400 萬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故原告主張其代償莊財德之債務,要求伊給付其代償之債務,顯然於法不符等語。然查:
⑴原告提出之借據、簽收證明書既係由被告及莊良次所簽,再
交付予原告,且於抵押權設定書亦載明係為擔保97年3 月21日之消費借貸而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足見借據上所載之茲向「台端」借到新台幣肆佰萬元正之「台端」係指原告。又據證人戊○○及證人丙○○前開證述,足見莊良次係因自行使用鳳山市農會貸款,而該貸款債務係由莊大杉所有法定繼承人繼承,為免其他法定繼承人受債權人鳳山市農會催討執行,已應允負責償還,並因原告之配偶莊財德之財產前已受鳳山市農會假扣押,故就鳳山市農會假扣押之金額約400 萬元之部分,為使莊財德之財產得以撤銷假扣押,乃同意如原告代渠清償相當於假扣押財產價值400 萬元範圍內,渠及被告願以此金額與原告及成立消費借貸,由被告及莊良次以借貸方式負責償還,並同意以被告名下楓港土地及建物予原告設定480 萬元抵押權及共同簽發系爭2 張本票,作為擔保。故在原告代償400 萬元時,當認即已備消費借貸之要物性。被告雖抗辯伊書立借據,但未收受原告人交付之任何款項,本件借貸400 萬元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云云。惟被告書立之400 元借據,係以原告代償被告因承擔莊良次承諾負責以莊大杉名義借款而對繼承人莊財德所生之債務,以為被告向原告借款400 萬元之意思表示合致,已如前述,故本件400 萬元之借款是否交付,自應以原告是否確已代為清償莊良次應負責之以莊大杉名義借款而對莊財德所生之債務來認定。茲因原告於97年8 月26日與鳳山市農會達成協議並清償莊大杉所為之借款400 萬元,有卷附協議書足稽(見本院卷第214 頁),並經證人甲○○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4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 頁),應屬可取。被告抗辯未收受原告交付之任何款項,本件借貸400 萬元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自不可採。又原告既係因莊良次承諾負責清償以莊大杉名義所為之借款而為之代償,此等特定債務早已存在,足見原告與莊良次及被告就此等債務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係屬合法,其後亦已具備要物性,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 萬元,自難謂未合。又被告書立系爭借據既係基於莊良次對被告溝通下,經被告同意「承擔」此部分借款債務,已據前開證人證述在卷,故被告雖非直接向原告借貸400 萬元,惟被告所承擔之債務是否合法存在,既係以莊良次承諾負責清償以莊大杉名義借款而對莊財德所生之債務來認定,及原告已代莊良次向鳳山市農會清償債務而轉為被告及莊良次對原告之借款債務之意思合致而生。被告空言抗辯伊與原告間無借貸400 萬元之意思表示合致,伊亦未收受其交付之任何款項,本件400 萬元借貸債務不存在云云,尚無足取。
⑵又原告在本件起訴前,即因與莊良次及被告約定如原告代償
後,渠等即與原告轉為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乃積極向鳳山市農會協議償還事宜,此可由原告提出之鳳山市農會函覆該會業於97年6 月10日授信審議委員會及理事會審議通過以400萬元達成和解並撤銷對莊財德所○○○鄉○○段96、96-4號二筆土地假扣押等情之該會97年7 月30日鳳市農合字第0970000993號函影本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8 頁),及證人甲○○證稱:97年5 月所洽談還款條件時要先由原告先於97年6 月9 日提出40萬元並同意4 百萬元還款條件後再送給授審會及理事會等單位審核通過,才通知她在97年8 月26日繳交餘款360 萬元,雙方達成和解,和解的內容如協議書上所載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可證。是原告既早於97年6月10日以前,已就協議代償一事著手進行,嗣並先行提出40萬元清償,迄至鳳山市農會之授信審議委員會及理事會審議通過而於96年8 月26日將餘款360 萬元清償完畢。故被告書立系爭借據之重要爭點,既係兩造有以原告代為清償之款項,轉為被告對原告借款之意思表示合致,已如前述;而依民法第第474 條第3 項「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之規定,故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應已成立。是原告於400 萬元之範圍內主張借貸債務存在,應可採信。被告徒以借據上未載明「台端」為何人,復以原告係在起訴後始與鳳山市農會協議,抗辯伊與莊良次不可能與原告在97年
3 月間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伊與原告無借貸之事實,本件之借款債務不存在,核無足取。
⒎被告雖質疑莊良次於97年3 月20日與原告協議時之精神狀況
未佳,請求本院函調靜和精神醫院之病歷資料等語。惟據證人乙○○、丙○○等人均證述莊良次於97年2 、3 月間之精神狀況良好(見本院卷第150 頁、第153 頁);且本院函詢上開醫院關於莊良次之病歷資料,莊良次係於97年8 月11日始由其子陪同上開醫院初診,之前並未前往看診,有靜和醫院98年5 月12日高市靜和字第2009033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09 頁);又上開醫院函文雖記載莊良次係屬初老性癡呆症合併幻想、良性本態性高血壓。…,經治療後精神狀態已有改善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惟無足以推定莊良次於97年2 、3 月精神狀況亦屬欠佳,尚難認莊良次於97年2 、
3 月間即有精神疾病。況由被告自承本件係在莊良次要求下而立下借據、本票及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且在系爭不動產遭原告聲請假扣押或本件訴訟前,被告亦未曾向莊良次表示異議或向原告否認債務存在等情(見本院卷第47頁、第238 頁至第239 頁),足見被告並未認定莊良次精神狀況有何欠佳,乃同意莊良次之請求而承擔莊良次承諾清償之債務,而願就原告代償之債務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至明。被告事後空言質疑莊良次於97年2 月、3 月間精神狀況未佳,而否認此債務之約定,自無足採。
⒏另被告辯稱為擔保之97年3 月20日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原
告請求伊負發票人責任,惟此與原告自承97年8 月26日始代償400 萬元乙節矛盾,抑且依票據無因性原則,亦不足證明二造間確有於97年3 月20日約定該代償金額轉為被告向原告借款,並定於97年4 月20日清償,是被告依法得以此直接抗辯事由主張免責,不負發票人責任云云。惟如前述,莊良次就渠以莊大杉名義借款而使法定繼承人莊財德等人對鳳山市農會負有清償借款之責,莊良次就此借款已對法定繼承人表示願負全責,故莊良次在徵得被告同意承擔莊財德財產遭扣押而生之此筆債務,在原告代莊良次清償後,被告及莊良次即轉為對原告有借貸400 萬元之意思表示合致,而原告既已償還該400 萬元款項予鳳山市農會,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借貸400 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應可採信,被告主張有直接抗辯事由,得以免責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⒐末就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登記於伊名下,係因系爭不動產係
伊父即訴外人鄭良男籌錢所買,請求傳訊鄭良男到庭為證云云(見本院卷第239 頁)。惟查,被告前於98年4 月27日準備程序時係表示莊良次將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登記在伊名下,係因莊良次積欠伊娘家債務,故以系爭不動產抵債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而非其後所辯稱系爭不動產係伊父鄭良男所買,二者尚有齟齬,故伊所辯已難信為真實。又伊除提出鄭良男之鳳山市農會交易明細表1 紙(見本院卷第169 頁)外,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伊父確有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事實,亦無法詳為說明伊父何以將土地登記於伊名下,伊又何以得以未經伊父同意即恣意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等情,故伊此部分之抗辯,應屬事後託詞,難認與事實不符,本院認亦無再傳訊鄭良男到庭之必要,併予指明。
㈡被告簽發系爭本票、借據、簽收證明書及辦理設定抵押權登
記等,是否係遭原告詐欺所為?被告撤銷簽發上開文件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⒈承上所述,被告係在莊良次之溝通及要求下而應允以伊名下
楓港土地及建物予原告設定480 萬元抵押權及共同簽發系爭
2 張本票,作為擔保,渠等並與原告約定在原告向鳳山市農會清償400 萬元後,由被告及莊良次以借貸方式負責償還,;且此等約定及設定抵押權暨簽發本票、借據等行為,既係透過莊良次及代書丙○○之說明後經被告同意而為,被告亦自承係在莊良次要求下而立下借據、本票及設定抵押權予原告(見本院卷第47頁、第28頁3) ,足見原告並無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手段及詐欺之行為可言。
⒉被告雖提出97年5 月5 日錄音譯文以證伊確有受原告詐欺之
情。惟查該錄音譯文內容大多為被告及伊父鄭良男等人片面說詞,譯文亦非完整,故原告主張此譯文有斷章取義之情,自非無據。況由該錄音譯文內容多係重申被告對證人丙○○未明確告知簽立借據、本票後果之行為表示不滿,但不能證明原告個人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又被告並非無智識之人,而在簽立借據、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時,該等文件既已載明內容,伊當可明瞭該等文件之法律效果,被告竟以代書丙○○未明確告知法律效果置辯,亦難認有據。故本院認該錄音譯文實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抗辯有利之論據。而被告既無法證明確有受原告詐欺而為簽發系爭本票、借據、簽收證明書及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等行為,伊抗辯欲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依法不生效力,伊抗辯自屬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無法證明伊簽發系爭本票、借據、簽收證明書及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等係遭原告詐欺所為,又兩造既約定由原告向鳳山市農會代莊良次清償400 萬元,被告同意承擔上述債務轉為伊與莊良次向原告借款400 萬元,而原告確已向鳳山市農會清償400 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因被告迄未清償欠款,乃依據本件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票據之法律關係及約定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 萬元,核屬有據。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0 萬元並請求伊給付自97年4 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因原告於97年8 月26日始代償莊良次應允對莊財德所應負責之債務400 萬元,故本件借貸款400 萬元係於97年8 月26日始合法成立,原約定97年4 月30日之還款期限,在本件借款於97年8 月26日合法成立之前,該還款期限之約定無效,兩造間借貸之400 萬元應視為未約定還款期限;而依民法第478 條後段規定,原告業已向被告起訴催討還款,應可認定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並至遲於97年8 月26日原告清償400 萬元後逾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即97年9 月26日後,被告即有還款之義務,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00 萬元及自97年9 月28日(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堪認原告已於期前以起訴狀催告,被告自原告得請求伊給付之97年9 月26日之翌日即97年9 月27日負遲延責任)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郭文通法 官 楊淑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