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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81號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吳艾黎律師複 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98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應將坐落在高雄市○○區○○段637-2、692地號土地如附件編號A 所示面積貳拾柒平方公尺、編號B 所示面積玖平方公尺、編號C 所示面積壹拾貳平方公尺、編號D 所示面積貳拾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丙○○應自如附件編號A 、B 、C 、D 所示之部分遷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肆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參仟捌佰伍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容明,於訴訟中變更為丁○○,有行政院民國97年12月17日院授人力字0000000000號函影本第在卷可稽,並經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甲○○及被告丙○○應將坐落在高雄市○○區○○段637-2 、692 地號土地上面積8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2, 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250 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案審理中,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甲○○應將系爭土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編號A 所示面積27平方公尺、編號B 所示面積9平方公尺、編號C 所示面積12平方公尺、編號D 所示面積2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丙○○應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79,5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400 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仍系基於同一社會事實而為請求,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惟遭被告甲○○以其所有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9 、11、13、15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分別無權占用如附件複丈成果圖編號A 、B 、C 、D 所示,面積共68平方公尺;被告甲○○並將系爭建物交付予被告丙○○供其放置物品使用。被告等人既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應將其占用部分拆除,並返還土地。且其等無權占有期間,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渠等給付起訴前5 年以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252, 620元及法定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甲○○應將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 所示面積27平方公尺、編號B 所示面積9 平方公尺、編號C 所示面積12平方公尺、編號D 所示面積20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丙○○應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79,5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400 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系爭建物乃訴外人即甲○○之母林燕於35年間興建,林燕當時係以田埂為界而建屋,未經測量鑑界,始造成越界建築情事。原告對上開越界建築情事從未提出異議,事隔60多年後始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購買越界土地。再者,被告自始不知有越界建築情事,被告均主觀上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已時效取得地上權,被告等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均係有合法權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部分之聲請。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一)不爭執部分: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則為被告甲○○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編號A 所示面積27平方公尺、編號B 所示面積9 平方公尺、編號C 所示面積

12 平 方公尺、編號D 所示面積20平方公尺。又被告甲○○提供上開建物予被告丙○○堆放物品使用。

(二)爭執事項:㈠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是,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

屋還地?㈡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之數額以若

干為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是,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屋還地?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所明定。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中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而所謂「不法」,僅須所有人對於行為人之妨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為已足,並非以行為人之妨害具有刑事責任或有民事上無效、得撤銷事由為必要。次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又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 條、770 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772 條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因地上權為一種物權,揆諸上開條文意旨,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雖被告等人以渠等已和平占有系爭土地,而時效取得地上

權,並非無權占用云云置辯。惟依被告自承:系爭房屋係於58年間興建,並未經過測量,而係以田埂為界,當時以為是自己的地所以在其上興建建物,直到95、96年時,台糖才行文要我們承租,我們才知道可能占用他們(指原告)的地等語(見本院卷第59、104 頁),則由被告等人之上揭陳述可知,被告等人原始既均主觀上認定系爭建物並無越界建築之情事,而僅使用自有之土地,直至95、96年間經由原告通知始知可能有越界建築之情,客觀上自非於興建房屋初時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而占有系爭土地,揆諸前開論述,其取得地上權之時效,至早應於被告等人於95、96年間受原告通知時,始可能開始起算,縱以95年

1 月1 日計,迄今亦未滿10年,自不符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是原告此部分之抗辯,自屬無據。

㈢又被告雖以原告於系爭房屋興建時知其越界而未為異議,

自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系爭建物云云。然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 條前段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931 號判例可供參照。是在原告已否認於系爭房屋興建之初即知有越界建築之情形下,被告就此自負有舉證之責。然被告就此並未立證以實其說;佐以被告等人上開所自承:興建房屋時並未測量,係以田埂為界等情,堪認原告客觀上於系爭房屋興建之初,應無法知悉確有越界建築之情事存在,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乏依據。

㈣綜上,被告等人占有系爭土地既無諸如已時效取得地上權

等合法使用之權源,復無法立證證明原告於系爭房屋興建之初即知有越界建築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將如附件複丈成果圖編號A 所示面積27平方公尺、編號B 所示面積9 平方公尺、編號C 所示面積12平方公尺、編號D 所示面積2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而被告丙○○亦應自上開應拆除之建物中遷出,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均有理由而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丙○○拆除上開應拆除之建物部分,因被告丙○○就前開應拆除之建物並無處分之法律上權源,而僅係自被告甲○○處借用得系爭建物,此為兩造所不爭已如上述,是原告請求被告丙○○拆除前揭應拆除之建物部分,自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二)原告另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如有,則得請求之金額若干?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可參。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 條亦有明文。另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10%計算;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855 號、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可供參照。

㈡本件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地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應返還

系爭土地予原告已如上述,則渠等占有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依上開論述,被告等人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起訴前5 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在被告2 人均不爭執占有系爭土地已逾5 年之情形下,於法尚非無據。而經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坐落於高雄市○○區○○段637-2 、692 地號,位處高雄市○○路與山沓路口,鄰近小港醫院、高雄餐旅學院,位於住宅區,距離小港機場附近之商圈約5 分鐘路程,所處位置交通便捷,生活便利,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係供被告2 人作為一般倉庫之用,又系爭建物為4 棟連棟式建物,均為磚造鐵皮建築,此經本院現場履勘明確,並有勘驗筆錄及原告提出之相片多張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9至67頁)等各情,認原告請求按法定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合理。因高雄市○○區○○段637-

2 及692 地號2 筆土地,自89年7 月起迄95年12月止,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均4,880 元,另自96年1 月起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均為6,000 元,此有原告提出為兩造不爭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第7至10頁),則被告2 人占有使用之面積既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別為編號A 所示面積27平方公尺、編號B 所示面積9 平方公尺、編號C 所示面積12平方公尺、編號D 所示面積20平方公尺,已如上述,則原告於起訴前5 年即自97年10月16日起回溯5 年可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其中高雄市○○區○○段○○○○ ○○號部分,為7,918 元【計算式:(4880元×3 平方公尺)×10%÷12÷31×15(即92年10月16日至同年月31日)+(4880元×3 平方公尺)×10%÷12×38(即92年11月1 日至95年12月31日止合計38月)+(6000元×3) ×10%÷12×21(即96年1 月1 日至97年9 月30日,合計21月)+(6000元×3) ×10%÷12÷31×15(即97年10月1 日至同年月15日)=7,917.61

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同段639 地號部分,則為171,548 元【計算式:(4880元×65平方公尺)×10%÷12÷31×15(即92年10月16日至同年月31日)+(4880元×65平方公尺)×10%÷12×38(即92年11月1 日至95年12月31日止合計38月)+(6000元×65)×10%÷12×21(即96年1 月1 日至97年9 月30日,合計21月)+(6000元×65)×10%÷12÷31×15(即97年10月1 日至同年月15日)=171,548.278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179,466 元。又因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原告請求被告2人就已到期之不當得利179,466 元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即97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25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返還所占有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00 元【637 -2地號:(6000元×3) ×10%÷12=150 元;692 地號:(6000元×65)×10%÷12=3250元,150 元+325 0 元=34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洵屬正當而有理由,自應准許;而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甲○○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而被告丙○○應自系爭土地遷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應給付原告179,4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97年11月25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400 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一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等
裁判日期:2009-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