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92號原 告 甲○○

戊○○共 同 顏福松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壬○○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坐落高雄縣○○鄉○○段414 、41

6 、416 之1 、416 之2 、417 、418 、419 地號等7 筆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其中地號414 、416 號土地上之鐵片圍牆、瀝青、貨櫃屋及活動廁所(位置各如附圖編號ABCD部分所示)等地上物。嗣本件業經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後,因編號A 所示鐵片圍牆並未坐落原告所有前開土地,又原告己○○所有419 號土地亦未遭前述地上物予以占用,原告乃撤回關於拆除附圖編號A 部分所示鐵片圍牆之請求(參見本院卷二第5 頁)及原告己○○之起訴(參見本院卷第18頁),並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⑴被告應將系爭

414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 部分所示貨櫃屋及編號D 部分所示廁所加以拆除後,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戊○○;⑵被告應將系爭414 、416 、416 之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C部份所示瀝青加以拆除後,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林明信、戊○○(參見本院卷二第33頁)。核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變更、撤回及減縮訴之聲明均係本於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之同一基礎事實,證據方法亦具有共通性,且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故原告前開所為要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系爭7 筆土地各係原告及己○○所有。又兩造前於民國97年3 月24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以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將該7 筆土地合併出售予被告,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以下同)1 億6738萬5000元。

惟原告簽約時乃將另一女子誤認為被告而同意簽約,但實際代為簽約之人則為庚○○,又庚○○是時並未出具被告之代理授權書,另兩造針對是否支付定金3000萬元部分亦未達成意思合致,且契約原第2 條第1 款所定支付3000萬元定金之條款係遭庚○○盜蓋原告戊○○之印章而加以刪除,並未獲得全體出賣人同意,以致契約塗改刪除處僅有蓋用原告戊○○之印章,足見兩造就付款條件並未達成共識,故系爭契約尚未成立。況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業已成立,被告既始終未能依約支付定金3000萬元,且經原告委請律師發函終止契約,則系爭契約自失其效力。再因原告與他人就系爭土地訂有三七五耕地租約,兩造乃於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應將該三七五租約排除(即佃農無條件放棄優先購買權及耕作權),如原告無法於同年6 月30日前取得佃農三七五租約撤銷證件,則買賣契約視為無效,嗣後原告甲○○曾於同年4 月30日前往高雄縣仁武鄉調解委員會與訴外人即佃農乙○○、丁○○及丙○○進行調解,因渠等不願拋棄耕作權以致調解不成立,原告並於調解不成立當日即將此事告令被告知悉,故原告既無法於約定期限取得佃農三七五租約撤銷證件,則契約解除條件成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即屬無效。詎被告仍強行在系爭土地其上如附圖編號BCD 所示位置(面積共計253.992 平方公尺)鋪設瀝青、設置貨櫃屋及廁所,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聲明請求:⑴被告應將系爭41 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 部分所示貨櫃屋及編號D 部分所示廁所加以拆除後,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戊○○;⑵被告應將系爭414 、416 、416之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C部份所示瀝青加以拆除後,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林明信、戊○○。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中關於買賣標的及價金等節均經兩造合意,至是否交付3000萬元定金部分並非必要之點,是依民法第153 條第2 項規定系爭契約仍已成立。況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款業已刪除買方於契約成立同時應先行給付3000萬元之約定,改由被告先行代墊土地增值稅之方式支付,然被告先前屢次催告原告應提出申報土地增值稅並協助辦理過戶登記等相關文件均未獲回應,足見原告違約在先,其所為解除契約之主張自不生效力。又本件部分佃農均已同意放棄優先承買權及耕作權,僅就補償金額一節仍有意見;再原告實因另有第三人願以更高價格購買系爭土地,以致再三阻擾訴外人癸○○與佃農洽談終止租約暨補償事宜,另佐以系爭土地業已依法編定及變更為非耕地使用,原告自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規定終止租約而收回系爭土地,惟原告竟遲未依上揭規定終止租約,足認原告係以不正當方法促使解除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2 項規定應視為解除條件不成就,系爭契約仍屬有效,故被告依契約第4 條約定即得在系爭土地上先行整地使用,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當事人不爭執事項

⑴系爭414 、417 、418 地號等3 筆土地係原告戊○○所

有;同段416 、416 之1 、416 之2 等3 筆土地為原告甲○○所有;另同段419 號土地則為己○○所有。前經原告2 人與己○○將該7 筆土地出租予丙○○、丁○○及乙○○實施耕作,約定租賃期間自92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共計6 年,嗣由丙○○等3 人自行分管耕作使用。

⑵系爭416 、416 之1 、416 之2 及419 地號等4 筆土地

由經都市計畫核定為第三○住○區○○○段○○○ ○號土地則係尚未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並經都市○○○○○道路用地。

⑶原告、己○○與庚○○前於97年3 月24日簽定系爭契約

,被告於簽約當日並未到場。又該契約係委請訴外人即代書辛○○所擬定,並由訴外人癸○○擔任見證人。契約中明訂由原告及己○○將系爭7 筆土地出售予被告,約定買賣價金為1 億6738萬5000元,其中第2 條第1 款原約定:「本契約成立日時,乙方(即被告)以價款一部份新台幣叁仟萬元正…」等語業經劃線刪除,其上並蓋用「壬○○」及「戊○○」之印文;第3 條規定土地增值稅由甲方(即原告與己○○)負擔,但由買方先行代墊繳納」;第4 條規定:「賣方同意買方本件七筆土地整地使用」;第5 條規定賣方同意買方本件7 筆土地先行申報增值稅,交出文件給乙方申辦」;第7 條規定:「本件有三七五租約應排除(佃農無條件放棄優先購買權及耕作權),若甲方無法取得佃農三七五租約撤銷證件,則本約視為無效」;第9 條第1 項規定:「自本約日起至民國97年6 月30日止」。

⑷原告甲○○與乙○○(丁○○是否參加該次調解尚有爭

執)曾於97年4 月30日前往高雄縣仁武鄉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惟因無法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

⑸被告於簽定系爭契約後,確有雇工在系爭414 、416 、

416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C所示範圍鋪設瀝青(面積合計252.052 平方公尺),並在系爭414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 部分搭蓋貨櫃屋1 座(面積30.258平方公尺),及在系爭414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 部分搭蓋廁所1 間(面積1.94平方公尺)。

㈡當事人爭執事項

⑴系爭契約是否合法成立?又兩造就該契約關於支付定金

及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真意為何?⑵原告前以被告未能依約支付定金3000萬元為由解除契約

,是否合法?⑶原告是否果有以不正當方法促使契約第7 條所定解除條

件成就?⑷原告本於所有權訴請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BCD 所示瀝青

、貨櫃屋及廁所,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契約是否合法成立?又兩造就該契約關於支付定金及

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真意為何?⑴查系爭契約由原告與庚○○於97年3 月24日所共同簽訂

、且被告於簽約當日並未到場一節,業為兩造所是認在卷。又本件茲據被告主張伊確有委託庚○○前往洽談購買系爭土地暨簽約事宜,並提出委託書1 份為證(參見本院卷一第82頁),且證人癸○○亦到庭證述:庚○○於簽約前有向賣方(即原告)表示其為代理人等語屬實(參見本院卷一第152 頁),足見庚○○確有合法代理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之權限,且其針對系爭土地所為簽訂買賣契約之法律行為亦對本人(即被告)發生效力,尚不以被告必須同時在場為必要。是參諸原告於簽約之際既已明知係由庚○○逕以被告名義所簽訂,且未當場提出任何異議,足見渠等對於庚○○應係代理被告簽約之情理應有所認識,又被告事前已委託庚○○代為簽約,依法即應由庚○○代理被告而與原告成立買賣系爭土地之合意,要非以庚○○於簽約前必須出示代理權相關證明為必要,更不因其時是否另有其他女子在場、抑或原告是否果其他女子誤認係被告本人而異其認定。故原告事後方始改稱:渠等誤認被告於簽約時在場、兩造並未達成買賣合意云云,顯然於法有悖,不足採信。

⑵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觀乎系爭契約第1 條乃約定由原告及己○○將系爭7 筆土地出售予被告,買賣價金為1 億6738萬5000元等情綦詳,又參以其餘契約條款亦分別載明定金、稅捐負擔及與佃農協商除去三七五租約等事宜,足見兩造非僅針對系爭契約標的物及價金必要之點達成合意,同時就買賣雙方其他權利義務內容亦一併詳予約定,堪認渠等就系爭土地確實依法成立買賣契約無訛。至原告雖辯稱:系爭契約原第2 條第1 款有關支付3000萬元定金之條款係遭庚○○擅自刪盜蓋原告戊○○之印章而加以擅自刪除,其他出賣人並未同意,故雙方就付款條件未達成共識、系爭契約即未成立云云。然此節業經證人即代書辛○○到庭證述:當時雙方沒有講到定金的問題、說要用增值稅去付,所以由伊將該條款刪除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4

8 頁);另證人即見證人癸○○亦具結證稱:原告於簽約之初即已表示無力繳納增值稅、要買方(即被告)去繳,遂將原本定金3000萬元之約定刪除,雙方均有同意等語綦詳(參見本院卷第152 至153 頁),是該等證人所述非僅互核一致,且與系爭契約第3 條所定應由被告代繳土地增值稅之內容相符,亦合於一般土地買賣交易常情。再審諸原告針對渠等於簽約之際確實無力繳納土地增值稅一節既未加爭執,足見證人辛○○、癸○○前揭證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況系爭契約第2條第1 項雖僅蓋用被告與原告戊○○之印文,惟佐以同契約第1 條原約定買賣價金為「1 億6734萬元」,嗣經修改為「1 億6738萬5000元」,且其上修改部分亦僅蓋用被告與原告戊○○之印文,然原告就此節全未爭執該項提高買賣價金約定之效力,反迭以上述刪除定金部分並未蓋有其他出賣人之印文為由,堅稱兩造尚未達成買賣合意云云,實與常理有違。是原告此部分所辯當屬矯飾之詞,仍不得採為渠等有利之認定。

⑶職是,系爭契約既由庚○○合法代理被告與原告、己○

○等人此共同簽訂,且雙方針對系爭土地買賣必要之點及其他相關事項俱已達成合意在案,契約自屬有效成立,並依法對契約當事人即兩造發生拘束力,要不容原告臨訟片面否認該契約之效力。

㈡原告前以被告未能依約支付定金3000萬元為由解除契約,

是否合法?⑴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依約支付定金3000萬元,渠等遂委請律師發函終止契約(參見本院卷第36、42頁)云云。

然承前所述,系爭契約內容乃載明由被告將原本約定支付定金之方式改以代為繳納土地增值稅,從而被告依約自無直接先行支付定金3000萬元予原告收受之義務,是原告據此主張解除契約云云,即非有據。再本院前依職權針對土地增值稅繳納事宜函詢高雄縣政府,業經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以98年12月1 日高縣稅土字第0980071899號函覆:依土地稅法第49條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30日內檢附契約影本及有關文件,共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繳納土地增值稅後,共同向主管地政機關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實務上,申報土地增值稅檢附之有關文件為土地現值申報書、契約書影本(正本查對後發還)、產權證明文件影本(正本查對後發還)、印花稅繳納證明及雙方證明文件影本等語綦詳(參見本院卷二第37之1 頁),是本件既據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偕同辦理土地增值稅繳納事宜、以致無從代繳增值稅等語,且原告亦未能針對渠等確有提出上述相關文件,及於法定期間偕同被告辦理土地增值稅繳納事宜一節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遽謂被告果有遲延支付定金之情事,進而擅自片面主張解除系爭契約。

⑵其次,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及第254 條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在給付無確定期限之情形,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經他方當事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履行,即得解除契約。茲依原告所提出97年10月20日耕律字第971020號函第3 頁第5 點乃記載:「綜上所述,吾等三人爰委請貴律師代理發函,催告壬○○於收函後5 日內依約給付定金新台幣3000萬元,否則當即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不另發函通知」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43頁),然系爭契約既未針對被告代繳土地增值稅一事設有明確期限,核其性質自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原告僅以前開律師函催告被告應於5 日內履行支付定金之義務,猶未能證明事後果有再行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所為解除契約之舉自難謂為合法,依法即不發生效力,故原告主張已依法解除系爭契約云云,誠屬無稽。

㈢原告是否果有以不正當方法促使契約第7 條所定解除條件

成就?⑴承前所述,系爭契約於兩造於97年3 月24日簽定之日起

即告成立,又該契約第7 條規定:「本件有三七五租約應排除(佃農無條件放棄優先購買權及耕作權),若甲方無法取得佃農三七五租約撤銷證件,則本約視為無效」,依其性質屬於解除條件一節,乃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二第7 頁)。至契約第9 條第1 項雖規定:

「自本約日起至民國97年6 月30日止」,惟此項規定目的在於促使雙方履行契約義務之情,已據證人辛○○到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卷第149 頁),復為兩造所不否認。是為求諸當事人之真意,本院乃認應就系爭契約上揭條文交參以觀,遂應解釋兩造係以「原告如未能於97年6 月30日前排除系爭土地其上三七五租約,則本約視為無效」作為系爭契約之解除條件,合先敘明。

⑵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

又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民法第99條第2 項、第101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阻其條件之成就,必須有阻其條件成就之故意行為,始足當之,且尚不以積極作為為限,不作為亦包括在內。是依當事人一方之意思而決定其成就與否之解除條件,倘依契約或通常情形當事人應為一定之行為,然其為圖免除負擔契約義務而任意不為該行為,即係以不正當消極行為而促使條件成就,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條件不成就。蓋本件茲據被告辯稱:原告簽約後因不欲履行系爭契約,遂未與佃農洽談除租事宜,刻意使解除條件成就等語。是本院就此乃依職權傳訊證人即系爭土地佃農丙○○、丁○○及乙○○等人到庭證述,其中證人丁○○、乙○○分別證述:原告或其他人從未與渠等商談終止三七五租約或補償相關事宜等語屬實(參見本院卷二第40至45頁),至證人丙○○則證稱:原告從未與伊談過終止租約事宜,只有中間人「罄仔(應係癸○○)」來找伊,問要賠償多少錢,並拿買賣契約書給伊看,伊就同意簽契約書放棄優先購買權及耕作權,但迄今仍未拿到補償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6頁)。另依卷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參見97年度鳳補字第620 號卷第13頁)雖記載原告甲○○與乙○○、丁○○曾於97年4 月30日前往高雄縣仁武鄉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而不成立等情,然依證人丁○○證述:當天係由伊配偶前往參加調解、伊本人並未在場等語;證人乙○○則證稱:調解當天是因為所承租土地有人要整地,伊不同意,但並未提及終止租約及補償等語。復依卷附被告所提同意書及協議書(參見本院卷一第18至20頁)亦證明迄今僅有丙○○同意放棄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及優先購買權,至乙○○則因其證述:伊不識字,本院卷一第19頁所附協議書並非由伊簽名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45頁),是該紙同意書是否果為乙○○本人所親簽,即有疑義,另丁○○部分則未見有何放棄上述權利之相關證明,綜此足見原告於系爭契約簽定後,確有故意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與系爭土地全體佃農洽談除租、放棄耕作權及優先購買權相關事宜之情事。再者,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耕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出租人即可終止租約並依同條第2 項所定標準給予承租人補償,然原告與己○○等人竟捨此方式而不為,消極地不與系爭土地之佃農洽談租約終止及除租事宜,至堪推認渠等確有以不作為方式促使系爭契約所附前揭解除條件成就,並據此獲得免除履行系爭契約義務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視為條件不成就,故原告據此主張系爭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無效云云,洵屬無據。

㈣原告本於所有權訴請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BCD 所示瀝青、

貨櫃屋及廁所,有無理由?承前所述,系爭契約既已有效成立,且兩造亦應同受契約內容之拘束,依該契約第4 條規定:「賣方(即原告與己○○)同意買方(即被告)本件七筆土地整地使用」,可知被告依約就系爭土地自得先行占用整地,而非無權占有,又系爭契約既始終未據原告及己○○合法解除或具有其他無效之原因,原告逕自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BCD 所示瀝青、貨櫃屋及廁所,並返還該等占用土地云云,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法解除系爭契約,遂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414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 部分所示貨櫃屋及編號D 部分所示廁所加以拆除後,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戊○○;及應將系爭414 、416 、41 6之

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C部份所示瀝青加以拆除後,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林明信、戊○○,俱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兩造另聲請調查之證據亦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法庭 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音利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
裁判日期:2009-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