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11號原 告 甲○○原 告 乙○○被 告 丙○○當事人間返還保管金事件,本院民國98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父親於民國96年間死亡,留下遺產約新台幣(下同)580 萬元,由被告幫忙處理喪葬及繼承事宜,兩造約定被告處理完畢後應將剩餘款項給付原告,詎被告事後拒不給付,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約定,先行請求被告給付其中之100 萬元。其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甲○○之日盛商業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取款憑條、匯款申請傳票、協議切結書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樹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