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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3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13號原 告 林迦物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景裕律師

鄭美玲律師被 告 辛○○

丁○○甲○○己○○上 一 人 丙○訴訟代理人被 告 壬○○

戊○○○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上六人共同複 代 理人 庚○○被 告 子○○

丑○○癸○○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子○○、丑○○及癸○○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共零點伍貳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柒元。

被告辛○○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 、C 所示面積共肆拾貳點肆捌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玖元。

被告丁○○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 所示面積共柒拾柒點零玖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捌仟零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陸拾柒元。

被告甲○○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 所示面積共伍拾肆點捌玖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伍仟叁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陸元。

被告壬○○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 所示面積共伍拾點肆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叁元。

被告己○○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G 所示面積共叁拾柒點捌陸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貳元。

被告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H 所示面積共伍拾陸點玖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玖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子○○、丑○○及癸○○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辛○○、丁○○、甲○○、己○○、壬○○、戊○○○各負擔二十分之三。

本判決第一至七項關於返還土地部分,分別於原告各以新臺幣柒佰元、陸萬元、拾萬元、柒萬元、柒萬元、伍萬元及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第二項關於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分別於原告各以新臺幣肆佰元、叁萬元、伍萬元、肆萬元、肆萬元、叁萬元及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子○○、丑○○及癸○○等人前經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初以被告等人無權占用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並於其上搭蓋建物使用,進而起訴請求:⑴被告鄭端秀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2 之1 號)、B (門牌號碼同巷4 號)、C(門牌號碼同巷6 號)部分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給原告,另應分別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192 元、3萬720 元、4 萬2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7年8 月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3 元、512 元、704 元;⑵被告丁○○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D(門牌號碼同巷8 號)、E (門牌號碼同巷8 之1 號)部分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給原告,另應分別給付原告7 萬6800元、5 萬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7年8 月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1280元、960 元;⑶被告張淑芳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建物(門牌號碼同巷12號)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給原告,另應給付原告15萬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7年8 月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60元;⑸被告己○○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G 部分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號)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給原告,另應給付原告5 萬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7 年8月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60 元;⑸被告呂乞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

H 部分建物(門牌號碼同巷16號)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給原告,另應給付原告9 萬2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7年8 月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36元;⑹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參見本院卷第4 至7 頁)。嗣經本院就系爭土地進行勘驗並委請地政機關實施測量後,原告乃於98年1 月19日具狀對被告呂乞、張淑芳撤回起訴,並追加如97年11月14日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建物所有權人子○○、丑○○及癸○○3 人,編號E 部分所有人甲○○,編號F 部分所有人壬○○,編號H 部分所有人戊○○○為本件被告(參見本院卷第87頁),並變更訴之聲明如下述原告主張⑴至⑺所載(參見本院卷第90至93頁)。查本件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由於追加被告後所為訴之變更,各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具有相互關聯性,且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亦可預見在其後所為請求之審理過程中亦得加以利用,為使先後請求得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乃追加被告子○○、丑○○、癸○○、甲○○、壬○○及戊○○○等人為本件被告,核無不當。另原告變更所主張占用土地面積部分,乃係源於同一土地測量後認定實際占用面積略有增減所致,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屬合法。故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乃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性質上屬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詎被告等人並無合法權源,竟擅自在該土地興建地上物而占有使用,致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故伊除得請求被告等人將地上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外,並得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按建築基地之租金法定最高限額為申報總價年息10% 計算,請求被告等人返還自起訴前5 年起至拆屋還地時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此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子○○、丑○○及癸○○應將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0.52平方公尺)其上建物拆除並交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9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7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元;⑵被告辛○○應將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17.21 平方公尺),及編號C 部分(面積25.27 平方公尺)其上建物拆除並交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8 萬1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7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59元;⑶被告丁○○應將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77.09 平方公尺)其上建物拆除並交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14萬80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7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67元;⑷被告甲○○應將附圖所示編號

E 部分(面積54.89 平方公尺)其上建物拆除並交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10萬53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7年8 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56元;⑸被告壬○○應將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面積50.40 平方公尺)其上建物拆除並交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9 萬6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7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13元;⑹被告己○○應將附圖所示編號G 部分(面積37.86 平方公尺)其上建物拆除並交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7 萬26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7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12元;⑺被告戊○○○應將附圖所示H 部分(面積

56.90 平方公尺)其上建物拆除並交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10萬9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7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21元;⑻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辛○○、丁○○、甲○○、己○○、壬○○、戊○○○等人則以: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乃記載原告之登記原因為「土地總登記」,而臺灣光復後,政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目的僅在整理地籍,屬於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與物權登記無關,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又系爭土地自日據時代即安置眾多墳墓,而原告於日據時代之土地開發事業範圍並不及於墳墓地,且原告亦未舉證其有買入系爭土地,足證原告於日據時期應無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思。又原告負責人林迦於生前亦未曾向清除系爭土地墳墓而開發者或使用者主張所有人之權利,故可推論原告就系爭土地應無所有之意思,則基於日據時期對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係採契據主義,被告應無所有之意思,自非所有權人。另觀諸35年4 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2 條規定公司名稱應標明其種類,而原告於臺灣省高雄市土地登記簿所載為「林迦物產株式會社」,而於41年9 月24日始變更為「林迦股份有限公司」,足見原告於41年9 月24日前並無「林迦股份有限公司」正式登記之名稱,依當時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台灣省政府前身)於35年3 月30日公佈「台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第2 條規定:「本辦法實施前,已設立之公司,應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一個月內依法聲請登記」,並將聲請或登記期限改為36年1 月31日,故原告所為公司登記已逾36年1 月31日改正公司登記之期限,即非合法登記之公司,不能視為法人,應以合夥論,其財產應依視為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是原告提起本訴自非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至被告丑○○前曾於98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抗辯原告起訴之當事人不適格,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另被告子○○、丑○○及癸○○雖曾於本院98年6 月3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僅表示不爭執原告之現有股東,並未為陳述或提出書狀表示意見,亦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提出書狀或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當事人爭執與不爭執事項:㈠當事人不爭執部分:

⑴被告等人均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除被告辛○○、甲○

○2 人前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由向地政機關聲請登記遭駁回,現正另案提起訴願外,其餘被告均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⑵附圖編號A 部分其上建物即高雄市○○區○○○路○○○

號係由被告子○○、丑○○及癸○○前於90年5 月1 日因買賣而共同取得所有權。

⑶附圖編號B 、C 部分其上建物即高雄市○○區○○○路

○○○ 巷○ 號、6 號係由被告辛○○所原始起造;編號D部分其上建物即同巷8 號係由被告丁○○所原始起造;編號E 部分其上建物即同巷12號係由被告甲○○所原始起造;編號F 部分其上建物即同巷12號係由被告壬○○所原始起造;編號G 部分其上建物即同巷14號係由被告己○○所原始起造;編號H 部分其上建物即同巷16號原係由訴外人呂乞所起造,嗣呂乞死亡後,即由其配偶即被告戊○○○單獨居住使用。其上建物均係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被告辛○○丁○○、甲○○、壬○○、己○○及戊○○○就前開建物乃分別取得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⑶前開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俱如附圖所示。

⑷系爭土地最初於日據時期地號為「平和町四丁目15番」

,其後改編為「高雄市○○區○○段四小段15號」,嗣於72年土地重測後再編定為「高雄市○○區○○段○○○號」。

⑸原告與被告辛○○、丁○○、甲○○、己○○、壬○○

、戊○○○及丑○○等人均同意以申報地價年息10% 作為計算租金之標準(參見本院卷第133 頁),另被告子○○、癸○○則未就此節為任何陳述或爭執。。

㈡當事人爭執部分:

⑴原告是否為合法辦理登記之公司而取得法人資格?⑵原告是否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⑶被告等人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⑷原告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是否為合法辦理登記之公司而取得法人資格?

⑴查日據時期在台灣成立之株式會社,係依據日本商法第

二編(公司)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之公司,屬法人之一種,相當於我國之股份有限公司,故設有登記、解散及清算制度。又台灣光復前依日本法律成立之株式會社於台灣光復後依當時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訂頒之「台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限於35年5 月30日前聲請登記或改正其登記,逾期未辦理登記者,視為不存在,有經濟部69年8 月17日經(69)商27265 號函可稽,其內部關係應視為合夥(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判決意旨參照),其後因公司法於35年4 月12日經國民政府修正公布施行,並將程序法之登記規則納入公司法內,另於36年1 月21日修正上開辦法,將聲請或改正登記時限改為36年1 月31日前,合先敘明。

⑵本院經依職權針對林迦物產株式會社是否有依法辦理登

記一節函詢台灣省政府,業據其以98年10月13日府經發字第0980007404號函覆查無該株式會社申辦公司登記相關資料(參見本院卷第216 頁),從而林迦物產株式會社是否於36年1 月31日前確有依前揭規定辦理公司登記,已非無疑。再茲就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高市地鹽三字第09300077 49 號函所附關於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總登記資料影本(參見本院93年度司字第99號卷第33至35頁)其上所載收件時間為36年

7 月22日,且所有人係林迦物產株式會社;又卷附土地台帳(本院卷第79至80號)乃記載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林迦物產株式會社,直至42年9 月29日始將所有權人變更名稱為原告;及系爭土地舊登記謄本(是時地號為平和町四丁目15番,參見本院卷第124 頁)則記載35年

7 月月21日收件、36年9 月29日登記,所有權人為林迦物產株式會社,嗣於42年9 月29日再因名稱變更改組而登記為原告名義等情交參以觀,衡情倘若林迦物產株式會社果已依法於36年1 月31日前重新辦理登記為「林迦物產股份有限公司」,理應於嗣後辦理相關土地變更登記事項均以變更後之名稱作為登記名義,以免權益歸屬產生混淆,進而影響交易安全,要無再繼續沿用日據時期林迦物產株式會社名稱之理,綜此應可推知林迦物產株式會社並未於36年1 月31日前依「台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重行辦理公司登記之情甚明。

⑶再本院前向台灣省政府調取原告辦理公司登記相關文件

,乃查知原告係於41年間申辦公司登記,且於申辦之際業經主管機關(是時為台灣省政府財政廳)認定其與日據時期林迦物產株式會社僅因股東成員相同,及將名稱由株式會社譯為股份有限公司而有關係,至二者所營業務則有所不同,遂由經濟部准予辦理公司登記在案,此有前開卷附台灣省政府98年10月13日府經發字第0980007404號函暨附件(參見本院卷第216 至220 頁)可資參照,顯見原告乃係於41年間方始重新辦理公司登記,依法應自依法辦理登記後方始取得法人地位,又因日據時期林迦物產株式會社並未依法於36年1 月31日辦理公司登記,依法即視為合夥組織,已如前述,依此足證原告與林迦物產株式會社彼此間法律人格與權利義務並非同一,故原告迭稱其與日據時期所設立林迦物產株式會社均為同一法人云云,洵非可採。

⑷然承前所述,原告既為41年間依法辦理登記之公司無訛

,依法即具有當事人能力,是其本於法人地位而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當。至系爭土地是否因林迦物產株式會社未於法定期限辦理公司登記而成為合夥財產,或該土地事實上是否果為原告所有等節,乃屬實體法上所有權歸屬之認定問題,要與當事人適格一節無涉,故被告所辯系爭土地應屬於合夥財產、原告提起本訴自非合法云云,容非有據,要無礙於本件原告具有當事人適格之判斷。

㈡原告是否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⑴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旨在保護信賴登

記之善意第三人,以維交易安全。在未經地政機關為塗銷或移轉登記前,土地登記之效力不容否認。又依台灣地籍釐整辦法第4 條第3 項規定,凡在光復前日本政府已辦不動產登記之區域,不動產權利人辦畢繳驗憑證換發權利書狀者,視為已依照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即受土地法第43條所定登記效力之保障,並適用民法物權編關於登記之規定。至土地總登記目的雖在整理地籍,僅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然「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理地籍測量,其已依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方,應即依本法規定辦理總登記」;「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769 條或第770 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土地所有權之登記」;「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巿縣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合法占有土地人未於登記期限內聲請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者,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土地法第38條第

1 項、第54條、第57條及第60條已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行政院所訂定「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之土地處理原則」第1 點亦規定「已完成無主土地公告及代管程序,並已登記為國有之土地,應不再受理主張權利與補辦登記」,足見我國土地總登記制度係採取強制主義,同時具有保持地籍真實之規範目的,故已辦理土地總登記之土地,固不影響原權利人於總登記前業因登記取得之物權,倘原權利人與現時因總登記而取得權利之登記名義人彼此間就該土地權利歸屬發生爭執,仍可許由真正權利人就此訴請確認權利存在與否。惟是項土地權利登記對其他第三人而言,依法仍具有物權登記之絕對效力,在未經地政機關為塗銷或移轉登記前,自不容第三人任意就此節而為否認或爭執。

⑵茲依卷附「高雄市○○區○○段四小段15號」及「高雄

市○○區○○段○○○ 號」原始土地登記謄本內容雖均記載登記時間36年9 月29日、登記為總登記,所有權人為林迦物產股份有限公司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第122 至123 頁),然依卷附前開系爭土地舊登記謄本(是時地號為平和町四丁目15番,參見本院卷第124 頁)業已詳載前於36年9 月29日所有權人仍為林迦物產株式會社,直至於42年9 月29日方始變更為原告名義等情觀之,當可推知系爭土地於36年9 月29日辦理土地總登記時應屬林迦物產株式會社所有,至其後土地謄本雖記載為原告名義,衡情當係肇因於最初謄本已記載有關上述名稱變更乙事,且爾後承辦地政人員未能究明上情,為求便利而逕依形式登記內容予以登載所致。然本院細繹前揭針對原告與林迦物產株式會社之設立沿革,及土地總登記效力等節所為論述,乃認系爭土地於辦理土地總登記之際,其真正所有權人仍為林迦物產株式會社,故該土地在原告依法辦理公司登記之前,性質上仍屬該株式會社各社員之合夥財產。至原告與林迦物產株式會社二者嗣後是否就系爭土地另為買賣、贈與或其他交易行為,既無從僅憑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內容加以推知,故僅堪認定原告為現時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方屬允恰。

⑶準此,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而被告等人

又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鑑於土地登記對第三人而言仍具有絕對效力,要不容被告擅對原告是否具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一節再予爭執,更不因系爭土地先前是否或為墳墓地而異其認定。故仍應許由原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而提起本件訴訟。

㈢被告等人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著有判例。其次,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又房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前經地政機關登記為原告所有,業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憑。又被告等人分別為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至

H 部分其上建物所有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且占用範圍各如附圖所載面積一節,非僅為兩造所是認無訛,亦經本院前於97年10月29日依職權勘驗屬實,復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證。然被告等人始終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渠等有何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至被告辛○○、甲○○雖另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由向地政機關聲請登記,然現時既經駁回在案,亦無從遽採為該2 人有利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分別訴請被告等人拆除各自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 至H 部分所示面積其上建物並返還予原告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可參。職是,被告等人俱屬無權占有之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渠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⑵次者,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

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7

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係位在高雄市○○區○鄰○○○○路,北側有旗津國小、東側有高雄海洋科技大學、西側鄰近海洋公園,南側則緊鄰商業區,交通便利且生活機能良好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在卷,並有原告提出周圍環境照片6 幀(參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可參,另佐以兩造均同意以申報地價年息10% 作為計算租金標準,核無不當,亦屬允恰。又依卷附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參見本院卷第15頁)所示,系爭土地自89年7月起迄今申報地價俱為3840元/ 平方公尺,爰就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與利息分述如下(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①自92年8 月起至97年7 月止5 年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

蓋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

126 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故此類請求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 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地時起至原告提起97年8 月26日本件訴訟時止均已逾5 年,故原告就此請求渠等應給付自92年8 月起至97年7月止5 年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洵屬有據。準此,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每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384 元(申報地價3840元×10% =384 元),茲依前述被告等人所占用面積加以計算,原告自得分別請求被告廖明亮、丑○○及癸○○應給付998 元(384 元×0.52平方公尺×5 年=998 元);被告辛○○應給付8 萬1562元(384 元×《17.21 平方公尺+25.27 平方公尺》×5 年=8 萬1562元);被告丁○○應給付14萬8013元(384 元×77.09 平方公尺×5 年=14萬8013元);被告甲○○應給付10萬5389元(38 4元×54.89平方公尺×5 年=10萬5389元);被告壬○○應給付

9 萬6768元(384 元×54.89 平方公尺×5 年=9 萬6768元);被告己○○應給付7 萬2691元(384 元×

37.86 平方公尺×5 年=10萬5389元);被告呂陳烏妹應給付10萬9248元(384 元×56.9平方公尺×5 年=10萬9248元)。

②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另依民法第229 條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起訴狀暨追加起訴狀乃分別於97年9 月3 日(被告辛○○、丁○○、呂進華部分)、98年1 月24日(被告甲○○、壬○○、廖明亮、戊○○○部分)送達予被告辛○○、丁○○、己○○、甲○○、壬○○、子○○、戊○○○等人收受,至被告丑○○、癸○○雖於98年2 月4 日方始依其戶籍地址而為寄存送達,然因該2 人係與被告廖明亮共同非法占用系爭土地而同負給付之責,遂仍應以上述被告子○○收受送達之日作為起算時點。故原告請求被告等人分別自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97年9 月4日(被告辛○○、丁○○、己○○部分)、98年1 月25日(被告甲○○、壬○○、子○○、丑○○、廖文藝、戊○○○部分)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③自97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部分:

茲依是時系爭土地申報地價3840元/ 平方公尺且以年息10% 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數額應為32元(申報地價3840元×10% ×÷12個月=32元),故原告就此部分得自97年8 月1 日起按月請求被告子○○、丑○○及癸○○應給付17元(32元×0.52平方公尺=17元);被告辛○○應給付1359元(32元×《17.21平方公尺+25 .27平方公尺》=1359元);被告呂東慶應給付2467元(32元×77 .09平方公尺=2467元);被告甲○○應給付1756元(32元×54.89 平方公尺=1756元);被告壬○○應給付1613元(32元×54.8

9 平方公尺=1613元);被告己○○應給付1212元(32元×37.86 平方公尺=1212元);被告戊○○○應給付1821元(32元×56.9平方公尺=1821元)。

五、綜前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子○○、丑○○及癸○○、辛○○、丁○○、甲○○、壬○○、己○○、戊○○○等人應分別將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A 至H所示部分其上建物拆除並返還予原告;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子○○、丑○○及癸○○應給付998 元、被告辛○○應給付8 萬1562元;被告丁○○應給付14萬8013元;被告甲○○應給付10萬5389元;被告壬○○應給付9萬6768元;被告己○○應給付7 萬2691元;被告戊○○○應給付10萬9248元,及各自上述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97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為止,按月分別給付17元(被告子○○、丑○○及癸○○)、1359元(被告辛○○)、2467元(被告丁○○)、1756元(被告甲○○)、1613元(被告壬○○)、1212元(被告己○○)及1821元(被告戊○○○)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六、此外,原告業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就其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六法庭 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音利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等
裁判日期:2009-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