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59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黃宏綱律師
呂富田律師被 告 壬○○
癸○○○戊○○辛○○庚○○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12樓層建物之地下1 層(下稱系爭建物)為被告共有,原作為經營地下停車場使用,伊於民國97年6 月11日以新台幣(下同)70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建物,且於當日給付第一期價金300萬元,並約定餘款400 萬元,應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2 日內給付且同時辦理點交(下稱系爭契約),兩造進而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然原告係為經營停車場始購買系爭建物,被告自應擔保系爭建物得作為經營停車場使用,惟原告於97年6 月底取得系爭建物之竣工圖後,始發現系爭建物原係設計興建作店舖使用,被告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鑿穿大樓之承重牆面、打掉承重樑柱、改建3.3 米之車道通往地面防火巷道,做為停車場使用,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已危及整棟大樓之安全,無法合法使用有隨時遭拆除之危險,致系爭建物存有減損契約預定效用、通常效用及價值之瑕疵,且該瑕疵不能補正,原告自得依法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附加利息返還收受之300 萬元。原告因而於97年7 月11日委請訴外人子○○與己○○代理原告,在訴外人乙○○開設之代書事務所與被告壬○○商談解決事宜,並要求解約還款,然遭被告拒絕。原告遂於同年月27日以存證信函再對被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並以97年12月1 日民事準備狀之送達第三度為解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迄今仍拒不返還已收取之價金。又被告雖於97年7 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收函後
7 日內履行,逾期即解除系爭契約而不另為解約之意思表示,惟系爭建物既有上開瑕疵,原告自得為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此外,縱認原告有違約情事,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亦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情。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1 、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97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為被告共有,被告係為投資而購買,欲伺機轉手變賣,故未曾營業,而兩造係現況買賣系爭建物,被告既未保證系爭建物可供經營停車場,即無補正瑕疵之義務。又系爭建物原雖設計為店舖,然亦可規劃供停車使用,得由所有權人自行決定,是原告買受系爭建物後作何用途,當屬原告之自由。另系爭建物雖鑿通車道至地面防火巷通行,然未影響大樓之承重牆面,亦未打掉主要樑柱,無礙結構安全,自未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且縱有違章使用情事,亦僅屬主管機關行政管理問題,不影響系爭建物得為通常使用。再者,系爭建物原有地面並未變更,僅需補足牆壁即可回原狀,而供原設計之店舖合法使用,且無遭拆除之虞,自非不能補正之瑕疵,是原告以系爭建物有不能補正之瑕疵為由解除契約,洵屬無據。況原告於訂約後,遲未開立尾款40
0 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同時辦理過戶手續,經被告於97年7 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於收受後7 日內履行,逾期即解除系爭契約,原告於同年月21日收受後仍拒不履行,足見系爭契約已於97年7 月28日合法解除,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沒收原告已付之款項300 萬元,原告嗣後再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300 萬元,洵屬無據。此外,縱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亦僅屬是否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或補正之問題,原告依約仍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二者間不得為同時履行抗辯;且原告在被告對之解約前,亦未曾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自不得減免其給付價金之義務。末者,系爭契約規定之違約金,亦無過高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㈠系爭建物為被告共有,兩造於97年6 月11日成立系爭契約,
由被告以700 萬元之價格將系爭建物出售予原告,原告並於當日給付第一期價金300 萬元,兩造時約定原告應於稅單核下後3 日內出具系爭本票,並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2 日內給付400 萬元。
㈡系爭建物原係設計興建供店舖使用,被告未經主管機關核准
,鑿穿大樓之牆面、改建3.3 米之車道通往地面防火巷道,做為停車場使用。
㈢原告已於97年6 月11日給付第一期買賣價金300 萬元,餘款
400 萬元則迄今仍未給付。㈣系爭契約之稅單已於97年7 月上旬核下,因原告未開立系爭
本票予被告,復未辦理過戶手續,被告遂於97年7 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於收函後7 日內交付系爭本票,逾期即解除系爭契約,原告於同年月21日收受後迄今仍未給付。㈤原告於97年7 月27日,以系爭建物有物之瑕疵為由,寄發存
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均於同年月29日收受存證信函。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以97年12月1日民事準備狀再次對被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
四、兩造於審理中協商之爭點為:㈠系爭契約是否業經被告合法解除?原告所為同時履行抗辯是
否有據?㈡系爭建物是否存有有滅失契約預定效用、減少通常效用、減
少價值之瑕疵?㈢原告於系爭契約成立時,是否知系爭建物有上開瑕疵?即被
告抗辯依民法第355 條第1 項規定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是否有據?㈣系爭建物之上開瑕疵,是否得以補正?㈤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系爭契約是否業經被告合法解除?原告所為同時履行抗辯是
否有據?⒈按雙務契約當事人之請求權係互相獨立,僅其實現因他方當
事人行使抗辯權而互相發生牽連而已。雙方當事人均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縱一方當事人未依債務本旨提出自己之給付,係就自己所負債務,應否負給付遲延責任之問題,仍非不得催告他方履行所負之債務,他方在未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為民法第254 條所明定。而解除權之行使,有溯及的消滅契約之效力,即其契約視為自始未成立。次按系爭契約第2 條「買賣價款及付款方式表」約定:原告應於稅單核下3 日內給付系爭本票乙紙予被告等語;第13條則約定:原告違反本契約各條之一者,被告得沒收乙方既付之全部金額,並不經催告解除本契約,雙方絕無異議等詞,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堪予認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告知出賣物瑕疵之義務,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情,縱屬可採,然參照前開說明,原告仍應向被告為同時履時抗辯之主張,始得拒絕給付系爭本票,而不負遲延責任。然查,被告否認原告在其以存證信函催告履行並解除契約前,曾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已徵原告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難予遽採。再審諸原告迄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佐證其前開主張為真,自難僅憑其單方陳述,遽認原告曾以此為由向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次查,系爭契約之稅單於97年7 月上旬即核下,原告未依約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亦未辦理過戶手續,經被告於97年7 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於收受存證信函後7 日內給付系爭本票,並辦理過戶手續,逾期即解除系爭契約,嗣原告於同年月21日收受後,迄今仍未給付系爭本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遲延給付系爭本票,已違反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則被告於定7 日之相當期限催告原告履約無果後,援引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解除系爭契約,即屬有據。據上,堪認系爭契約於被告存證信函催告期限屆滿翌日即97年7 月29日已合法解除,而溯及失其效力。
⒉又原告主張:伊在被告以97年7 月17日存證信函催告交付系
爭本票前,業於97年7 月11日委請訴外人子○○與己○○代理原告,在訴外人乙○○開設之代書事務所與壬○○協談,並要求解約還款云云,固舉證人子○○及己○○為證。然此為壬○○所否認,並辯稱:97年7 月11日當天並未提及解除系爭契約,對方係表示要延遲給付尾款等語。查,子○○固證稱:97年7 月11日在乙○○開設之代書事務所,應有向壬○○表示要解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己○○則證稱:原告於97年7 月11日委託伊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等詞(見本院卷第114 頁),惟子○○及己○○均與原告相識,且子○○為辦理系爭建物簽約事宜之代書,己○○則係為原告尋覓經營停車場場地之人,彼等2 人並曾陪同原告前往查看系爭停車場;暨己○○復另仲介訴外人甲○○向原告以97
0 萬元之價格買受系爭建物等情,業經子○○及己○○證述在卷,且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24 至125 頁、第14 1頁、第210 至211 頁),足見子○○及己○○與原告間之關係,甚為密切,彼等所為證述是否全然公正客觀而毫無偏頗,已非無疑。再者,系爭建物為不動產,出售價格高達700萬元,若存有影響效用及價格之瑕疵,而有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之必要,為求慎重,衡情,應以書面為之,始可杜絕日後紛爭,倘非如此,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從而,原告主張:其於97年7 月11日僅委由子○○及己○○以口頭向被告解約云云,既不符交易常情,亦未另行提出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尚難遽採。此外,何人先行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就本件系爭建物引發之糾紛而言,核屬最重要之事項,是被告前於97年7 月17日即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於7 日內給付系爭本票,逾期即解除系爭契約,自屬重要事項。而按,若原告確已於97年7 月11日委由子○○及己○○代為解約,則其於接獲被告97年7 月17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後,理當於其後97年7月27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中加以駁斥,始符常情。然遍觀原告97年7 月27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竟未提及原告曾於97年7 月11日委由子○○及己○○向被告解約乙節,益徵原告主張:其於97年7 月11日已委由子○○及己○○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云云,並不可採。
㈡上開爭點:㈡系爭建物是否存有有滅失契約預定效用、減少
通常效用、減少價值之瑕疵?㈢原告於系爭契約成立時,是否知系爭建物有上開瑕疵?即被告抗辯依民法第355 條第1項規定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是否有據?㈣系爭建物之上開瑕疵,是否得以補正?㈤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是否有據? 均係關於原告得否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之爭點,然系爭契約既經被告於97年7 月29日合法解除,原告即不得嗣後再行解除系爭契約,上開爭點已無再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原告雖曾主張: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情
,然本件原告主張之請求權為民法第259 條第1 款及第2 款之解除契約返還請求權,則原告主張違約金過高乙節,縱屬可採,本院亦無從依原告主張之請求權,為有利原告之判斷,併附敘明。
六、從而,系爭契約既經被告合法解除,則原告再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或酌減違約金,並本於民法第259 條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00 萬元,及自97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全部敗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0,7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