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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3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50號原 告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林佳妙律師複代理人 丙○○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黃呈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陸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陸佰參拾捌元,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0,824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因被告抗辯民國97年9 月19日起訴以前之土地使用補償金請求已逾5 年時效,及測量結果面積均為20平方公尺等情,原告乃於98 年5月27日將訴之聲明減縮,請求被告給付474,638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在高雄市○○區○○段○○○號、1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惟於75年即遭被告無權占用,被告並於其上興建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83、85號建物各1 棟(分別占用100 地號、99地號土地),而無權占用系爭99地號土地面積20平方公尺、100 地號20平方公尺。又因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原告自80年起向被告徵收土地使用補償金,惟被告除繳納80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使用補償金外,餘皆未繳納,原告乃前於92年間就被告自75年7 月起迄至92年6 月30日止所積欠之土地使用補償金起訴請求,前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93年度訴字第179 號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等事件,下稱前案),並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於96年間經本院拍賣被告所有之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就被告上開積欠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已獲分配清償。惟被告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仍受有損害,又有關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之計算,依土地法第10

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而原告僅對被告請求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原告,自無不合,是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就系爭土地99地號土地被占用之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92年9 月19日起至97年6 月30日止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另就系爭即100 地號土地係請求自92年9 月19日起至96年9 月16日止(因被告房屋遭拍賣係於96年9 月17日點交予拍定人即訴外人鄭翊瑩)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74,638 元暨法定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4,638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土地使用補償金之請求權時效為5 年,而其係於97年9 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故其92年9 月19日前之土地使用補償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又高雄市○○區○○路○○號建物已於96年5 月8 日經法院拍定予訴外人鄭翊瑩,並於96年5 月間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鄭翊瑩,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迄至96年9 月16日之補償金,於法不合。再者,系爭99地號土地為騎樓地,供行人通行使用,非被告單獨占用,且占用系爭100 地號之83號建物為4 層樓建物,與占用系爭99地號之85號建物為1層樓建物,二者經濟效用不同,原告請求相同之補償金,實不合理,況上開85號建物出租予他人之租金為每月8,000 元至

1 萬元不等,則原告就占用99地號騎樓地之85號建物部分,請求被告給付每月2,000 元之補償金,顯屬過高。另原告於前案勝訴後,對上開83號建物強制執行(即本院95年度執字第11718 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於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曾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92號),主張原告就前案超過5 年時效之債權請求權(金額為794,330 元)已罹於時效而不得強制執行,惟該事件之判決內就此並未加以論斷;又時效完成前才有中斷之問題,被告於前案已取得時效消滅完成後之抗辯權,已無中斷可言,自不能剝奪被告之時效抗辯權,而被告於前案迄未行使此抗辯權,此因被告當時並未現實收受前案法院之送達(送達方法為公示送達或寄存送達),自無從提出時效消滅之抗辯,不得以前案業經判決確定而逕自剝奪被告已取得之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如法院認前案確定判決可以中斷時效,請指出依據,否則自難甘服;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此被告已取得之時效抗辯權而得拒絕給付之款項794,330 元,與本件原告請求之數額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興建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

○○路83、85號建物坐落其上(面積均為20平方公尺),其中83號建物已於96年5 月8 日經本院拍定予鄭翊瑩。

㈡被告係於96年9月16日將83號建物之鑰匙交付予鄭翊瑩。

四、爭執事項㈠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數額為若干?㈡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數額為若干?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均為其所有,被告興建系爭83、85號建物

分別無權占用系爭99地號土地面積20平方公尺及100 地號20平方公尺;原告前案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土地使用土地補償金獲勝訴確定,遂依法聲請強制執行,而被告於前案起訴後,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其中占用系爭100 地號土地部分之83號建物,因前案強制執行而於96年5 月間經本院拍定予鄭翊瑩,並於同年9 月16日經被告將該建物鑰匙交付予鄭翊瑩後而未再無權占有,另占用系爭100 地號土地部分之85號建物則繼續占用迄今等情,業經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市有財產收入(補償金)繳納情形表影本1 份、土地謄本2 份、照片2張、前案93年度訴字第179 號判決、確定證明書、95年度執字第11718 號測量成果圖影本份、地價第二類謄本2 份(92至96年間)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56頁至第70頁、第93頁至第94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證、95年度執字第11718 號全卷相符,且兩造亦不爭執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確均為各20平方公尺,是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案起訴後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100 地號、99地號土地之事實為真。

⒉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第

179 條所明定。故其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分別無權占用系爭99地號土地面積20平方公尺、100 地號土地面積20平方公尺,除前經本院前案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勘測屬實,並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復經本院囑託該所再行測量,測量結果核與前案測量結果之占用面積並無不符,惟本次就建物騎樓前之滴水部分面積則未於土地複丈成果圖中計入,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函及更正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第84頁),被告對占用之面積亦不爭執,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繼續無權占用系爭10

0 地號土地及99地號土地,原得訴請92年7 月1 日起至96年

9 月16日止及92年7 月1 日起至97年6 月30日止之使用土地補償金,惟因遲於97年9 月19日始起訴請求,經被告抗辯使用土地補償金請求權時效為5 年,乃就被告無權占用系爭10

0 地號土地及99地號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均訴請自92年9 月19日起算,即就系爭100 地號土地及99地號土地,分別請求自92年9 月19日起至96年9 月16日止及自92年9月19日起至97年6 月30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土地補償金,自屬有理由。

⒊被告雖抗辯伊占用系爭100 地號土地之83號建物為4 層樓建

物,與占用系爭99地號土地之85號建物為1 層樓建物,二者經濟效用不同,原告請求相同之補償金,實不合理,況上開85號建物出租予他人之租金為每月8,000 元至1 萬元不等,則原告就占用99地號騎樓地之85號建物部分,請求被告給付每月2,000 元之補償金,顯屬過高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位處民生二路、自強路口,鄰近愛河、前金國小、國賓飯店、高雄女中及大立百貨商圈,生活機能佳,此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而原告請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土地補償金,係以占用面積之申報地價之5%計算,未逾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尚屬合理,另由本院履勘時,被告訴訟代理人及承租人即訴外人林進治陳稱系爭85建物之租金為每月7 、8,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則被告如將所收取之租金用以繳納占用系爭99地號土地之85號建物之使用土地補償金尚有餘裕,難認有何過高情事。況被告興建83、85建物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時,伊究係欲興建一層樓或四層樓,並非原告所能得知或置喙,自不得因伊興建系爭建物之樓層及外觀有何差異,即得作為抗辯原告請求占用系爭100 號土地之使用土地補償金過高之理由。被告抗辯核無足採。

⒋另被告雖抗辯占用系爭100 地號土地之83號建物業由訴外人

鄭翊瑩拍定,並於96年5 月間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即96年5 月31日)予鄭翊瑩時,則自該時起即不得再認定係由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竟請求至96年9 月16日止之使用土地補償金,並無理由等語。惟查,兩造既不否認被告占用系爭100地號土地之83號建物係於96年5 月間由鄭翊瑩拍定,且於同年9 月16日始由被告將83號建物鑰匙交付予鄭翊瑩,是鄭翊瑩係翌日始可占有使用系爭100 號土地,本院亦係於翌日(即96年9 月17日)始將83號建物點交予鄭翊瑩(見95年度執字第11718 號卷之96年9 月17日執行筆錄),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自92年9 月19日起96年9 月16日止之使用土地補償金,自無違誤,被告上開抗辯,顯無理由。

⒌又原告請求系爭100 地號土地及99地號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

使用土地補償金,既屬有據。而其中占用系爭100 地號土地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92年9 月19日起至96年9 月16日止之使用土地補償金216,004 元(計算式=申報地價54,075元×面積20平方公尺×5%×〔4 年-2/365年〕=216,0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就占用系爭99地號土地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給付自92年9 月19日起至97年6 月30日止之使用土地補償金258,634 元(計算式=申報地價54,075元×面積20平方公尺×5%×〔12/365年+3/12 年+4.5年〕= 258,63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二者共計應給付474,63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業據原告具狀提出計算式及前開繳納情形表影本1份、土地謄本2 份等件為證,且被告對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及對原告之計算方式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6 頁、第110頁),是堪信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致受有無權占用系爭100 地號、99地號土地共計474,638 元之不當利益為真,原告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相當於租金之補償金,自屬有理由。

㈡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被告以原告就前案為強制執行時,伊曾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前案超過5年時效之債權請求權(即在87年12月31 日以前之相當租金之土地使用補償金,金額為794,330 元)已罹於時效而不得強制執行,惟該事件之判決內就此並未加以論斷;又時效完成前才有中斷問題,被告於前案已取得時效消滅完成後之抗辯權,已無中斷可言,自不能剝奪被告之時效抗辯權,且被告於前案迄未行使此抗辯權,此因被告當時並未現實收受前案法院之送達(送達方法為公示送達或寄存送達),無從提出時效抗辯,不得以前案業經判決確定而剝奪被告已取得之時效完成抗辯權,如法院認前案確定判決可以中斷時效,請指出依據,故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就前案已取得之時效抗辯權而得拒絕給付之794,330 元與本件請求相抵銷云云。經查:

⒈原告於前案對於被告訴請返還87年12月31日以前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請求權,雖於原告於前案起訴時已罹於消滅時效,然被告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時效抗辯,業經前案判決就被告應給付之範圍業已確定,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即已確定,就此請求權之存在及範圍有既判力,被告即不得再為爭執而拒絕給付,被告於執行進行程序中始提出時效抗辯,對於原告依執行名義所得行使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不能認為有消滅或妨礙之事由發生,被告自無由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此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6年度上易字第253號判決被告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闡述甚明,並無被告所陳該事件之判決未為論斷之情。

⒉又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從未認定前案確定判決係中斷時效之

事由,僅闡釋被告雖對原告所請求之87年12月31日以前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債權雖已取得時效完成之抗辯權,惟因未於前案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此部分提出抗辯,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即已確定,就此請求權之存在及範圍有既判力,此核與時效中斷無涉,更未論及判決確定係時效中斷之事由。再者,關於原告於前案主張之訴訟標的即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消滅或妨礙其發生之原因(權利義務關係),本將因伊未為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張或抗辯,則原告前案之訴訟標的經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項規定,即發生既判力之效力,被告因受既判力之拘束,事後即不得再行提出時效抗辯或為相異之主張。從而,被告雖抗辯前案原告所請求之87年12月31日以前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債權已時效完成,惟伊既未於前案中行使時效抗辯,前案之實體權利義務關係即已確定,被告事後所為之時效抗辯,因受既判力拘束,即無從發生消滅或或妨礙之事由,原告於前案所確定之實體請求權存在及範圍事後亦不因之而改變,更無被告抗辯原告就此部分有不當得利之情。是被告抗辯伊就前案已取得之時效完成之抗辯權而得拒絕給付之794,330 元,伊於前案迄未行使此抗辯權,惟不得剝奪伊已取得之時效抗辯權,仍可於本件行使該抗辯權,並以原告前案受有伊得拒絕給付794,330 元之不當得利,而與本件請求相抵銷云云,顯於法未合,所辯核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74,638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核無理由,是原告請求,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王奕勛法 官 楊淑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裁判日期:2009-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