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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3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77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

乙○○戊○○被 告 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玖萬伍仟柒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玖拾肆萬捌仟捌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0年1 月9 日起陸續向原告申請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被上訴人寄送之對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納,如未能清償,依約應給付按週年利率

19.71 %計算之利息。嗣被告至95年11月22日止累計尚欠消費款新台幣(下同)948,888 元,利息46,890元,合計995,

778 元尚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消費款及自9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一般信用卡契約,係謂當事人向發行信用卡之銀行申請信用卡後使用該信用卡為消費時,得由該銀行先行將所消費之款項墊付予該接受消費之特定廠商,再向申請使用信用卡者請求返還墊付款項之契約。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五、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歷史帳單查詢、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金額為審核之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為有理,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9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凱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