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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9號原 告 弘光環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律師被 告 詠興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3 月10日委託被告修理破碎機一台(下稱系爭破碎機),修理項目為主從軸、切刀及隔環更換,雙方言明修理費用為新台幣(下同)57萬元(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嗣後被告告知系爭破碎機另需修改成刀片清潔板可更換模式,並需另加價25萬元,原告亦同意,總價為82萬元,被告於97年6 月11日函告原告,已於97年6 月4 日完成全部裝修工程,並要求原告公司前往被告公司試機,惟原告既將系爭破碎機送往被告處修繕,被告於修理完畢後理應將系爭破碎機送回原告處安裝試機,始為完成工作,惟被告卻要求原告至被告處試機,按兩造承攬契約既未約定履行地,又原告於97年6 月20日已函請被告履行,被告屆期未履行從而解除契約,為此依據解除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破碎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破碎機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伊固承攬系爭機器之修繕,然被告於97年6 月4日即整修完畢,並於翌日通知原告派人前來試機,又於同年11日函知務必於同月18日前來領取並試機,詎原告置之不理拒絕給付修繕費,兩造固未約定履行地,但被告既有修繕債權,原告自應至被告處所履行修理費之支付,被告已於97年

7 月18日向原告主張留置權,被告既已修繕完畢則已履行給付義務。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確有訂立系爭承攬契約,修繕金額為82萬元,且未約定交貨地點,此有報價單2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0頁)。

2.原告於97年6 月20日已函請被告將系爭破碎機運回原告處安裝並試車;被告於97年6 月13日函請原告於97年6 月18日前完成驗收及付款,又於同年月18日函請原告至被告處領取系爭破碎機並給付修理費用,並通知原告於97年8 月20日前清償修理費用及保管費用,倘原告未於期限內為之,被告將依民法第936 條規定就系爭破碎機實行留置權,此有存證信函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8 、18-20 頁)。

(二)爭執事項:

1.系爭破碎機之履行地為何?

2.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有無理由?被告得否以留置權為抗辯?

四、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破碎機之履行地為何?按清債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民法第3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時,並未約定交貨地點,已如前述,被告自負有至債權人即原告之住所交付系爭破碎機之義務,而原告亦負有至被告處給付修理費用之義務,被告辯稱應由原告至被告處領取系爭破碎機云云,於法洵有未合,自非可採。

(二)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有無理由?被告得否以留置權為抗辯?

1.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5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264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一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承攬人得以報酬未支付而拒絕交付工作物(參閱鄭玉波,民法債編各論上冊第383 頁;史尚寬,債法各論,第328 頁)。又按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民法第

254 條所定解除權之行使,須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為前提,倘債務人行使其同時履行抗辯權,而不必負遲延責任者,即難認已具備法定解除權行使之要件,基此所為定期催告後之解除契約,自不生效力。

2.經查,原告委託被告修理系爭破碎機,原修理項目為主從軸、切刀及隔環更換,兩造約定修理費用為57萬元,嗣追加修理項目為修改成刀片清潔板可更換模式,並追加修理費用25萬元,此有上開報價單可佐,原告固主張兩造業已約定交貨日期為60日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且兩造追加修理項目時並未就交貨日期再為約定,此有上開報價單為證,並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應認系爭承攬契約並未約定交貨日期,則兩造就交付系爭破碎機之清償期既未約定,則被告所負交付系爭破碎機之義務為不定期債務。而原告於97年6 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應將系爭破碎機運回原告處,被告並未為之,並於97年6 月13日函請原告於97 年6月18日前完成驗收及付款,此有上開存證信函可佐,是原告主張被告負有至原告處交付系爭破碎機之義務,被告則以原告應至被告處受領系爭破碎機及給付報酬之義務為抗辯,而兩造並未約定被告應先為給付,足認被告已對原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固因原告之催告仍未履行債務,惟其已依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不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以被告遲延給付,經定期催告仍未履行,逕予解除契約,並非適法。系爭承攬契約既仍存在,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破碎機,洵屬無據。

3.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民法第92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因承攬而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破碎機,而其對原告所取得之修理費用債權,亦係因該承攬而發生,兩者間顯有牽連關係,又被告所有之上開債權,亦因被告函請原告限期清償而尚未受償,被告依法對系爭破碎機當有留置權。

五、綜上所述,系爭破碎機之履行地為原告之住所,被告負有至債權人即原告之住所交付系爭破碎機之義務。原告以被告未按期交付系爭破碎機為由,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解約之效力,系爭承攬契約既未合法解除,則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即返還系爭破碎機,顯無理由。又被告因本件承攬而占有系爭破碎機,其修理費用債權已屆清償而尚未受償,自對系爭破碎機具有留置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破碎機,核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何悅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裁判日期:2009-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