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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0號原 告 張紹濱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孫大昕律師被 告 建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王寶華

張金滿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暨股東關係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未曾投資被告,亦未同意擔任被告董事,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89年11月16日交割50股之股份予原告,嗣原告之妻於90年間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始查知原告持有被告股份而成為被告股東乙事,原告旋於90年4月24日以書面請求被告塗銷原告於股東名冊上之登記,然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復於92年6月6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儘速取消原告股東資格及董事職務,被告仍置若罔聞,其後原告接獲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寄發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及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始知被告積欠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共計新台幣(下同)1,562,369 元,並命原告繳納上開稅款,影響原告權益甚鉅,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及董事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持有被告公司股份,且公司業務完全由原告處理,原告雖掛名被告公司副總經理職位,然實係擔任總經理,張錫昌與原告始為實際負責被告公司營運之人,其餘董事張金滿及張王寶華僅掛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並有明文‧又按確認之訴,倘當事人一方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依法均得提起。本件原告主張其非被告之股東及董事,惟高雄市國稅局認其為被告公司董事,並命其繳納被告公司所積欠之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不明,且有受侵害之危險等語,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因此原告提起本訴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堪認定。

五、經查:

(一)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89年12月1 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簽到簿均係偽造,並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及股東關係不存在,核屬消極確認之訴,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該法律關係之真正及存在,負證明之責任。

(二)次查,被告向高雄市政府申請登記原告為被告董事,其名下登記之出資額為50萬元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89年12月8 日高市建設二字第08917409200 號函所附被告登記申請書、股東名簿、會議記錄、董事簽到簿、董監事名單等件查證屬實,然該登記行為本得由被告單方面申請完成,自難僅以該登記外觀即認定原告確有接受此一董事之委任及出資登記為股東。原告主張其從未購買被告公司之股份,亦未參與被告公司董事、股東會議,更無擔任被告公司董事等節,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主張該項積極事實存在之人即被告公司負舉證責任。惟查,被告就原告出資購買股份之情,迄未提出原告之出資證明供本院審核,難謂已盡其舉證責任。又被告舉原告所製作並簽名之「81年4 月1 日各廠商3 月份訂單與4 月份訂單比較一覽表」、「各廠商81年度下半年訂單分析」、「有關薪資調整擬定方案」、「82年7 月14日營業獎金提撥辦法擬定」、「採購之價格決議」等件,以說明原告簽名筆跡之形式,原告對於上開文件簽名之真正亦不爭執,則以上開簽名與被告公司89年12月1 日董事簽到簿上「張紹濱」3 字相比對,其中「紹」字之「系」字旁有複寫痕跡,「濱」字之「賓」字邊亦與原告慣用寫法不同,是該簽到簿之簽名是否確為原告親為,已屬可疑,被告復未就被告確有於89年12月1 日受選任為董事一情更為舉證,是原告主張其並未參加89年12月1 日被告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及否認上開會議決議紀錄之真正、簽到簿係偽造等情,與現存證據尚非相悖,堪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董事,故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及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核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鳳山庭 法官 吳文婷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仕興

裁判日期:201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