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54號原 告 莊智能被 告 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阿明被 告 郭永祥共 同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被 告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被 告 石秀華
英屬維京群島商壹傳媒互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家琛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林岡輝律師被 告 于欽智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ꆼ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ꆼ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事項,提出於法院;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狀所載之當事人欄,就被告郭永祥、石秀華部分,僅以「記者」稱之,而未載明為「被告」,且未針對被告郭永祥、石秀華部分,記載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雖有起訴狀在卷可稽。然被告郭永祥、石秀華既經原告於起訴狀當事人欄載明,且已敘及侵權行為事實,足認原告向本院提出訴狀,對被告郭永祥、石秀華已生起訴之效力,起訴狀之記載固不完備而有不合程式之情形,亦僅生補正與否之問題。原告已於民國98年2 月26日更正其聲明,並以
98 年3月2 日之民事準備書狀(二)補正就被告郭永祥、石秀華部分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非追加當事人,自不受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限制。被告郭永祥、石秀華均抗辯原告補正關於其等之聲明及事實理由,應屬訴之追加,其等均不同意追加之訴云云,洵非有據,核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95年12月5 日11時許,其因痔瘡摩擦產生黏液又燥熱之故,在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內,將原穿著之牛仔褲脫去僅著藍色運動短褲,並於同日11時38分身著藍色運動短褲至高雄市○鎮區○○○路與文橫三路口「金礦咖啡」店內盥洗室清理黏液後,在店內稍做休憩,其因皮膚發癢而不經意抓癢,短褲寬鬆而於無意間裸露生殖器,遭人誤認溜鳥、手淫而被舉發,然原告主觀上並無供人觀覽之意圖,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914 號判決被訴公然猥褻罪無罪確定。惟被告違反刑事訴訟法明定之無罪推定原則與偵查不公開原則,未事先向原告查詢、給予衡平報導之機會,更未善盡合理查證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即於95年12月11日將原告之姓名、年齡、職業別、職稱及照片公諸於被告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由時報)發行之自由時報、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蘋果日報)發行之蘋果日報及訴外人「台灣時報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時報)發行之台灣時報及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壹傳媒互動有限公司設置之「壹蘋果網路」之網頁上。被告郭永祥係被告自由時報之記者、石秀華係被告蘋果日報之記者、被告于欽智係台灣時報之記者,分別以「怪叔叔邊喝咖啡邊打槍」、「公然溜鳥打手槍」、「露鳥男咖啡店手淫」、「穿著四角內褲公然露鳥當眾手淫」;「男子獻寶女服務生報警」「穿短褲上咖啡店打手槍」、「刻意坐在櫃台旁椅子,還不時面帶微笑凝望著李姓大學生」、「在她面前掏出寶貝做打手槍不雅動作,嘴巴還露出怪異笑容」等字語撰寫報導(下稱系爭報導),指述原告係猥褻變態之罪犯。原告感到羞辱與難堪,任職之建大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大公司)亦憑系爭報導而認定原告違反工作規則、影響公司形象,原告無奈離職而失業,至今仍找不到工作,因無工作收入而不得已向銀行借貸而背負信用卡債務,導致債信不良,系爭報導嚴重侵害原告之姓名、肖像、名譽、隱私及信用等人格權,被告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壹傳媒刊登報導,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郭永祥、石秀華、于欽智分別係被告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及訴外人台灣時報之記者,撰寫系爭報導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壹傳媒於網路上刊登系爭報導,亦應係其受僱人所為。被告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壹傳媒亦應就其受僱人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負僱用人責任。被告壹傳媒另建立系統網站,使不特定第三人均得以輸入原告姓名之方式,搜尋關於原告之報導,違反電腦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8條之規定,損害原告權利,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88 條、第195 條第1 項及個資法第28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ꆼ被告自由時報、郭永祥連帶賠償原告薪資損失新台幣(下同)32萬元、精神慰撫金12 0萬元;ꆼ被告蘋果日報及石秀華連帶賠償原告薪資損失25萬元、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ꆼ被告于欽智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萬元。ꆼ被告壹傳媒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 萬元。並聲明:ꆼ被告自由時報、郭永祥應連帶給付原告152萬元。
ꆼ被告蘋果日報及石秀華應連帶給付原告125 萬元。ꆼ被告于欽智應給付原告20萬元。ꆼ被告壹傳媒應給付原告50萬元。ꆼ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ꆼ被告自由時報、郭永祥以:原告所涉公然猥褻罪雖經高雄高
分院判決無罪確定,惟該無罪判決理由係「不能證明原告有露出生殖器供人觀覽之意圖」,並非認定原告於案發時地無露出生殖器之行為,是被告自由時報、郭永祥所為系爭報導,與原告於案發時地之客觀行為情狀並無出入,原告在公共場所露出生殖器之行為違反公序良俗,本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郭永祥亦已事先向消息來源查證,並記載原告之說詞,以為平衡報導,自不構成侵權行為。被告郭永祥之僱用人即被告自由時報亦無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次,依原告所提員工離職申請書,原告係主動辭職,並非遭解僱,自難認係因系爭報導所生之損害,且原告離職原因為「影響公司形象」,乃肇因原告在公共場所裸露生殖器之行為,原告之工作收入縱有減少,亦係原告自身不當行為所致。縱本院認定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對被告郭永祥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自由時報係僱用人,與被告郭永祥間,並無應分擔部分,被告自由時報自得援引受僱人即被告郭永祥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之賠償。再者,縱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尚未完成,原告仍須就其自96年
1 月1 日起至97年9 月1 日因系爭報導影響而無法找到工作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其主張不可採信。此外,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又原告確有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就其所受損害,與有過失,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應減輕或免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ꆼ原告之訴駁回。ꆼ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ꆼ被告蘋果日報、壹傳媒、石秀華以:被告石秀華撰寫系爭報
導前已為合理查證,其內容亦與原告案發時地玩弄自己生殖器之客觀行為情狀並無出入,且同時記載原告之辯解,以為平衡報導,是被告石秀華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無過失,自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之可能。系爭報導未提及與原告有關之經濟活動事項,亦未涉及其個人之私生活,且報導內容與公共利益有關,雖記載原告之姓名,然並未使原告之姓名喪失或減損區別人己之功能,原告之姓名、信用及隱私權自無受侵害之情形。被告石秀華撰寫系爭報導,固須取得與報導事實相關之資料,並將之用於報導內容,惟此僅係針對單一偶發事件,並非為建立原告之個人資料檔案而進行系統化之蒐集或電腦處理,被告自無違反個資法第18條之規定。
又被告並非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均不適用刑事訴訟法偵查不公開之規定,被告自無須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縱本院認定被告確有侵權行為,因原告對被告石秀華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蘋果日報係僱用人亦得援引受僱人即被告石秀華之時效利益,拒絕賠償。又退步言,若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無法領得其原有薪資,係因原告自行離職或遭建大公司終止勞動契約所致,與系爭報導無關,自不得請求此部分損害。被告已竭盡查證之能,加害情節尚屬輕微,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ꆼ原告之訴駁回。ꆼ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ꆼ被告于欽智則以:其得知原告因涉犯妨害風化等罪嫌經警方
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後,撰寫系爭報導交付報社刊登前,已事先向高雄地檢署及警察機關查證確有此事,始據實報導,復基於保護原告名譽,於報導中亦捨去原告全名,自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可言,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ꆼ原告之訴駁回。ꆼ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ꆼ被告郭永祥、石秀華、于欽智分別係被告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及訴外人台灣時報撰寫系爭報導之記者。
ꆼ被告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壹傳媒互動公司之壹蘋果網站及
訴外人台灣時報曾於95年12月11日分別刊載被告郭永祥、石秀華、于欽智撰寫之系爭報導。
ꆼ高雄地檢署以原告涉犯公然猥褻罪提起公訴,本院96年度易
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以原告犯公然猥褻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原告不服提起上訴,高雄高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914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原告無罪確定。
五、本件爭點:ꆼ原告對被告自由時報、蘋果日報、郭永祥、石秀華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ꆼ原告主張被告郭永祥、石秀華、于欽智分別撰寫系爭報導,
被告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壹傳媒分別刊載系爭報導不法侵害原告之姓名、肖像、名譽、信用及隱私權,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ꆼ原告主張被告壹傳媒違反個資法第18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有無理由?ꆼ若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
六、得心證理由:ꆼ原告對被告自由時報、蘋果日報、郭永祥、石秀華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ꆼ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ꆼ原告主張被告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刊登系爭報導侵害原告
權利,其受僱人即被告郭永祥、石秀華撰寫系爭報導侵害原告權利,被告自由時報、蘋果日報除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外,尚應就其受僱人之侵權行為,與被告郭永祥、石秀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自由時報、蘋果日報、郭永祥、石秀華均否認之,並以原告對於受僱人即被告郭永祥、石秀華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被告自由時報、蘋果日報、郭永祥、石秀華均得拒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ꆼ經查:系爭報導於95年12月11日刊登,原告於95年12月12
日得知被告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刊登系爭報導乙情,乃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前述規定,原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其知悉時起2 年內為之,即於97年12月12日前為之。原告於97年9 月22以書狀向本院起訴請求,有起訴狀收文戳章可憑,而原告起訴範圍除被告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外,亦包括被告郭永祥、石秀華,已如前述。原告於時效完成前,已行使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可認定。被告自由時報、蘋果日報、郭永祥、石秀華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自無可採。
ꆼ原告主張被告郭永祥、石秀華、于欽智分別撰寫系爭報導,
被告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壹傳媒分別刊載系爭報導不法侵害原告之姓名、肖像、名譽、信用及隱私權,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ꆼ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509號解釋。又民法侵權行為係以行為不法為要件,所謂「不法」即相當於刑法中之違法性,故刑法關於誹謗罪之免責事由,於民事事件中亦可適用;參酌上開解釋,應認行為人指摘或傳述內容苟與公共利益相關,且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者,即無不法可言,不構成民法第184 條規定之侵權行為。關於肖像權,我民法未設明文,惟民法第18條設有人格權的規定,肖像權乃一般人格權的具體化。並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及同法第19
5 條第1 項所稱之「其他人格法益」。肖像權之侵害行為主要有ꆼ肖像的作成ꆼ肖像的公開ꆼ以營利目的使用他人肖像。而肖像權與言論自由係同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有所衝突時,應就個案衡量肖像權與媒體報導自由,而認定侵害行為是否具違法性。其判斷標準有:ꆼ肖像的公開須基於社會知之利益ꆼ須顧及肖像權人的正當利益而符合比例原則。
ꆼ原告主張被告郭永祥、石秀華、于欽智分別撰寫系爭報導
,被告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壹傳媒分別刊載系爭報導不法侵害原告之姓名、肖像、名譽、信用及隱私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為辯。
ꆼ經查:
ꆼ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並提出系爭報導之剪報為憑(本院
卷第18至21頁)。原告主張其肖像、名譽、隱私及信用等人格權受侵害,雖非無據,然系爭報導所載原告為猥褻行為之地點,係在前述咖啡店商家之騎樓,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原告於公眾場所之行為,自非僅涉於原告之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系爭報導係針對可受公評之事,應無疑義。其次,證人李婷婷於高雄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32196 號妨害風化等案件偵查中、本院96年度易字第1265號妨害風化等案件審理中,均證稱:原告於95年12月5 日上午11時許,坐在櫃檯旁的騎樓下,每個客人進來都會看到,因為原告坐在騎樓的座位,其從櫃檯直接看到原告穿著短褲,沒有拉開拉鍊,從短褲的褲管拉出生殖器來把玩等語,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偵查、審判卷宗核閱無誤。被告撰寫、刊載系爭報導,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堪予認定。此外,被告自由時報揭露原告被逮捕後在前鎮分局警局之照片,係用以佐證系爭報導內容,僅有側面,並無法從照片窺知原告肖像之全貌。原告所為既與公共利益有關,揭露原告側面照片尚符合社會知的利益,更已顧及原告之正當利益而符合比例原則。依前述說明,被告撰寫、刊載系爭報導,均無不法,原告請求共同侵權行為、僱用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非有理。
ꆼ原告主張其所涉刑事公然猥褻罪已經高雄高分院96年度
上易字第914 號判決無罪確定乙情,固有刑事判決可查。然此一事實,係發生於系爭報導刊載之後,顯非被告於撰寫、刊載時,所得斟酌,自難憑此認定被告未經相當查證而可確信其報導、刊載內容為真實。
ꆼ原告雖主張證人李婷婷當時在櫃檯,並無法看見其在騎
樓下之行為,證人李婷婷所述內容並非真實云云,並提出照片為憑(本院卷第182 頁)。然證人李婷婷當時係在櫃檯,面對騎樓,並非在原告所指之牆壁後面,正常人視力之範圍除直視外,於眼球左右轉動、頸部左右轉動範圍內亦可及之,原告當時所在位置,並未顯然超出站立於櫃檯前之人之可視範圍,其證詞尚非不可採信。
況且證人李婷婷與原告素無怨隙,原告前來消費,亦未遭拒,倘非確實目擊前述情事,要無故意構陷原告之理。原告此部分主張,核非可採。
ꆼ原告另主張被告撰寫、刊載系爭報導侵害其姓名權乙節
,然侵害姓名有兩種形態,一為冒用他人姓名,即無權使用他人姓名而使用,如冒用名醫行醫,假借某公司董事長姓名詐騙,或將他人姓名使用於貨品或廣告上,一為不當使用他人姓名,如在小說中以某大明星姓名作為應召女郎之姓名,以仇人姓名稱呼家中貓犬,又姓名權所保護者為身份上「同一性之利益」。因此,如非冒用他人姓名或不當使用他人姓名,僅係在新聞報導中引用他人真實姓名,不能遽認為侵害姓名權。系爭報導所載原告之姓名,並非冒用,更無不當使用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ꆼ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45 條,固就刑事案件無罪推
定原則、偵查不公開原則為詳盡之規定,然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乃係就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須經過審判程序,且有相當之證據,始得認定其有犯罪而為之規定,其規範主體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人員。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所規範之主體為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並不包括媒體記者,此觀該規定之文義甚明,被告自無從違反上開條文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偵查不公開及無罪推定原則而有侵害其權利,尚非可採。
ꆼ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撰寫、刊載系爭報導侵害原告之姓名
、名譽、肖像、信用及隱私權而請求損害賠償,尚非有據,自不應准許。
ꆼ原告主張被告壹傳媒違反個資法第18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有無理由?ꆼ按所謂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份證
統一編號、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健康、病歷、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謂電腦處理,指使用電腦或自動化機器為資料之輸入、儲存、編輯、更正、檢索、刪除、輸出、傳遞或其他處理;所謂電腦處理,指使用電腦或自動化機器為資料之輸入、儲存、編輯、更正、檢索、刪除、輸出、傳遞或其他處理。個資法第3 條第1 款、第3 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非有特定目的,並符合ꆼ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ꆼ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而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之虞者、ꆼ已公開之資料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ꆼ為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ꆼ依本法第3 條第7 款第2 目有關之法規及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得為之,個資法第18條亦有明定。
ꆼ原告主張被告壹傳媒建立系統網站,使不特定第三人均得
以輸入原告姓名之方式,搜尋關於原告之報導,違反個資法第18條之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壹傳媒否認之。
ꆼ經查:原告主張不特定第三人得以輸入原告姓名之方式於
被告壹傳媒所設置之網站,搜尋關於原告之報導,並提出「壹蘋果網路」站內搜尋結果網頁畫面節本為其論據。觀之該搜尋結果,僅有系爭報導及報導內容之社會事實後續之司法判決結果,內容有記載原告姓名,均係因報導而提及,並無與系爭報導無關而純粹供第三人查詢原告資料之情形。被告壹傳媒建立有搜尋功能之網站,應係為整合其刊載之報導,方便公眾搜尋、利用其曾經刊載之報導,核與前述規定所述「蒐集」、「電腦處理」之情形有異。被告壹傳媒並無違反個資法第18條之情形,應可認定。原告依據個資法第28條請求損害賠償,洵非有理。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8
8 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及個資法第28條規定,請求ꆼ被告自由時報、郭永祥連帶賠償原告薪資損失32萬元、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ꆼ被告蘋果日報及石秀華連帶賠償原告薪資損失25萬元、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ꆼ被告于欽智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萬元;ꆼ被告壹傳媒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結論,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