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57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郭國益律師被 告 蕾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黃俊達律師劉錦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許可證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7年3 月15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由原告提供訴外人姍拉娜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姍拉娜公司)及紐堡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紐堡公司)所有註冊商標號碼:⑴審定商標第00000000號、⑵審定聯合商標第00000000號、⑶審定聯合商標第0000000 號、⑷審定聯合商標第00000000號、⑸註冊商標第00000000號、⑹註冊商標第00000000號、⑺審定聯合商標第00000000號,商標及圖樣正本計7件(下稱系爭商標)、暨含藥化粧品即衛署妝製字第002516、002515、003123、002585、002594、002619、002748、002783、002785、002517、002529、002532、002453、002531、002576、002593、002660、003380、004316、003091、003110、003112、003127、003605、003264、003106號許可證正本共27件(下稱系爭許可證),交給被告持有,作為投資之用,而被告則應移轉其公司股權百分之50予原告,並提供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予原告週轉使用。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已依約交付系爭商標、許可證暨設備,惟被告並未履行移轉百分之50股權及借貸200 萬元,經原告委託訴外人丙○○催促履約無效,而於97年5 月5 日以存證信函催請應於5 日內履約,被告亦置之不理,原告乃於97年5 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解除系爭契約。又系爭契約既已解除,被告自應將前所收受系爭商標、許可證返還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商標及系爭許可證,交還原告。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與原告代理人(姍拉娜公司法定代理人及紐堡公司實際
負責人)丙○○,於96年11月間,口頭談妥合作事宜,約定由被告代墊姍拉娜公司及紐堡公司之貨款,而被告已代墊姍拉娜公司貨款計2,651,108 元及紐堡公司之貨款計361,875元,始有系爭契約第2 條之約定,即被告先前已依原告代理人丙○○之指示,以代墊前開貨款之方式,為系爭契約第2條借款之交付,而自97年3 月15日簽約日起,原告應自行償或從公司盈餘中扣償。是被告已履行系爭契約第2 條所約定,提供200 萬元借予原告作為週轉之用。
㈡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2 條約定,原告應「轉移」商標作價
投資,即應將系爭商標權人移轉為被告名義所有,非僅為單純提供,且依系爭契約應轉移之商標非僅7 件,實為88件。
然被告因考量商標全部移轉,費用龐大,選擇部分先行移轉,並於97年1 月7 日與姍拉娜公司及紐堡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辦理商標權移轉登記,惟丙○○竟自行於97年2 月19日以紐堡公司名義發函智財局,佯稱有民事涉訟,嗣司法判決確定後,再續行辯理,而暫緩辦理移轉登記事宜,且於97年3 月3 日要求被告撤回姍拉娜公司所有「聖卡禔亞」商標移轉登記之申請。經丙○○與被告協商後,於97年3 月11日改以原告名義與被告簽立合約書,載明:「聖卡禔亞商標因乙方(即原告)尚有與其他公司有合約未期滿,暫時不辦理轉移,俟上述原因消滅後,再進行轉移。在未轉移期間內乙方將暫時以授權方式同意甲方於商標有效期間內(含展延後)全權使用」等語,再於97年3 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又原告並未依約將系爭商標商標權人移轉為被告名義所有,被告就應移轉公司百分50股權之義務,自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且被告已於97年5 月16日寄發律師函,催請原告於函到1 個月內,提出辦理系爭商標過戶之資料及文件。另原告前催告履行所訂5 日期限過短而不相當,其主張解除契約又違反誠信原則,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㈢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簡化之爭點為: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97年3 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於第1 條約定:「乙方
(即原告)轉移姍拉娜SAMSARA 、卡琳皙LYNX…等商標及圖(如附件)給予甲方(即被告)作為雙方合作投資之用」、第2 條約定:「乙方以轉移商標作價投資甲方公司百分之50股權,甲方提供200 萬元借予乙方作為週轉用,即日起自行償還或從公司餘分配中扣除」。又系爭契約並無第1 條所稱之『附件』。
⒉被告尚未移轉公司百分之50股權予原告。
⒊系爭契約第1 條、第2 條所稱「轉移商標」,須將系爭商標
商標權人移轉為被告名義所有,而原告迄今尚未依約移轉商標權利人為被告。又原告已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系爭商標、許可證之相關文件交付被告,被告已得生產、行銷所約定商標之產品。
⒋原告於97年5 月5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5 日內履行系
爭契約,經被告於5 月5 日收受。嗣於97年5 月13日,原告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經被告於5 月13日收受。
⒌被告於97年5 月16日以律師函主張原告應將系爭契約所約定
之商標權移轉為被告名義所有,並為同時履行抗辯,該律師函經原告於97年5 月17日收受。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借予原告200 萬元,是否已履行?⒉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合法解除,請求回復原狀,有無理由?
四、前揭不爭執事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1 份、存證信函第67號暨回執1 份、存證信函第378 號暨回執1 份(本院審卷第13至21頁)等為證,並有被告提出之律師函暨回執1 份(本院審卷第166 至169 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茲就兩造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合法解除,請求回復原狀,有無理由?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即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乙方(即原告)轉移姍拉娜SA
MSARA 、卡琳皙LYNX…等商標及圖(如附件)給予甲方(即被告)作為雙方合作投資之用」、第2 條約定:「乙方以轉移商標作價投資甲方公司百分之50股權,甲方提供200 萬元借予乙方作為週轉用,即日起自行償還或從公司餘分配中扣除」;且系爭契約第1 條、第2 條所稱「轉移商標」,須將系爭商標商標權人移轉為被告名義所有,均如前述。準此,依系爭契約約定內容,被告負有移轉公司股權百分之50予原告,並借貸200 萬元供原告週轉使用之義務,與原告所負將系爭商標商標權人移轉為被告名義所有之義務,其相互間有對價關係。是揆諸前揭說明,於原告未為對待給付前,被告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⒊「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時,必須他方當事人定相當
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他方當事人始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甚明。上訴人既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則上訴人逕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解除之效力」(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22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及第25
4 條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在給付無確定期限之情形,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經他方催告給付而不為給付,方屬遲延給付,此際須經他方當事人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履行,他方始得解除其契約」(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要旨參照),「民法第254 條規定……,可見債權人並非因債務人之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必須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又債務人在履行期屆至前,尚無給付之義務,因此,在債務人遲延給付以前,債權人所為請求給付之催告,並不生催告之效力,必俟債務人遲延給付,債權人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猶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⒋查,觀之系爭契約,並無關於履行期間之約定,是被告所負
移轉股權及交付200 萬元之義務,屬不定期債務,應於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自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依前開說明,於遲延給付後,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而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於97年5 月5 日存證信函前,已經催告被告而未給付,被告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係於97年5 月5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應於5 日內履行系爭契約,被告逾期不履行,自97年5 月11日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原告於被告遲延給付後,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即於97年5 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則依前揭說明,自難認原告之解除契約為合法。
⒌又按「民法第254 條雖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
,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但除所定期限,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認為相當外,其催告之內容,尚須表明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意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527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因給付遲延而欲解除契約者,須經定期催告,且其期限必須相當,否則即無解除權發生之可言;又是否相當,應依社會一般觀念為衡量之標準,不得僅據個人之情事決定。原告於97年5 月5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5 日內履行移轉百分之50股權及借貸200 萬元之義務,業如前述;惟查,關於移轉百分之50股權部分,涉及公司變更章程及登記等程序,是限定於5 日內移轉股權完畢,勢所難能;且被告為資本總額500 萬元之公司,有被告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見本院審卷第231 、232 頁)可按,依一般觀念衡之,於5 日內籌措200 萬元現金,期限亦屬過短。準此,原告前開所定履行期限過短而不相當。又,被告於97年5 月16日,即以律師函主張原告應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系爭商標商標權利人移轉為被告名義所有,並為同時履行抗辯,是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內,就原告之請求主張同時履行。據上,縱認被告已負遲延責任,並原告以97年5 月5 日存證信函催告履行,然原告所定期限既屬過短而不相當,且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內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揆諸上揭說明,原告以97年5 月13日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解除之效力。
⒍綜上,原告未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催告不合法,且被告已為
同時履行抗辯,原告自不得主張被告遲延給付,又縱認原告得主張遲延給付,亦因未再次催告,而不得解除系爭契約。是原告以被告遲延履行移轉百分之50股權及借貸200 萬元,逕予解除系爭契約,自非適法。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解除,依民法第259 條被告應將系爭商標、許可證返還原告云云,即屬無據。
㈡系爭契約未經合法解除,仍屬存在,已見前述,是本件應無
再行探究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借予原告200 萬元,是否已履行?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商標及系爭許可證,交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榮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