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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4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58號原 告 蕾荻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黃俊達律師劉錦勳律師乙○○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郭國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於民國九十七月三月十五日所簽訂合約書之法律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7年3 月15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被告轉移姍拉娜SAMSARA 、卡琳皙LYNX…等商標及圖(下稱系爭商標)給予原告,原告則移轉公司百分50股權,並提供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予被告週轉使用。然被告未依約將系爭商標商標權人移轉為原告名義所有,竟於97年5 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5 日內移轉公司股權百分之50及給付200 萬元,且於97年5 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解除系爭契約,又以系爭契約已解除,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提起返還許可證等民事訴訟,請求原告應將系爭商標返還,經鈞院以98年度訴字第457 號(下稱系爭民事)受理。惟被告未依約將系爭商標商標權人移轉為原告名義所有,原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已於97年5 月16日寄發律師函,催請被告於函到1 個月內,提出辦理系爭商標過戶之資料及文件;又被告催告履行所定5 日期限過短而不相當,且其主張解除契約亦違反誠信原則,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是系爭契約仍屬存在。

㈡並聲明:確認兩造間於97年3 月15日所簽訂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交付系爭商標予原告持有,作為投資之

用,而原告則應移轉其公司股權百分之50,並提供200 萬元予被告週轉使用,惟原告並未履行移轉百分之50股權及借貸

200 萬元之義務,經被告委託訴外人許煌城催促原告履行無效,而於97年5 月5 日以存證信函催請應於5 日內履約,原告亦置之不理,被告乃於97年5 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解除系爭契約,是系爭契約已經被告合法解除。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簡化之爭點為: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97年3 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於第1 條約定:「乙方

(即被告)轉移姍拉娜SAMSARA 、卡琳皙LYNX…等商標及圖(如附件)給予甲方(即原告)作為雙方合作投資之用」、第2 條約定:「乙方以轉移商標作價投資甲方公司百分之50股權,甲方提供200 萬元借予乙方作為週轉用,即日起自行償還或從公司餘分配中扣除」。又系爭契約並無第1 條所稱之『附件』。

⒉原告尚未移轉公司百分之50股權予被告。

⒊系爭契約第1 條、第2 條所稱「轉移商標」,須將系爭商標

商標權人移轉為原告名義所有,而被告迄今尚未依約移轉商標權利人為原告。又被告已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系爭商標相關文件交付原告,原告已得生產、行銷所約定商標之產品。⒋被告於97年5 月5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於5 日內履行系

爭契約,經原告於5 月5 日收受。嗣於97年5 月13日,被告再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並經原告於5 月13日收受。

⒌原告於97年5 月16日以律師函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契約所約定

之商標權移轉為原告名義所有,並為同時履行抗辯,該律師函經被告於97年5 月17日收受。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借予被告200 萬元,是否已履行?⒉被告主張系爭契約已合法解除,有無理由?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原告違約並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提起系爭民事,請求返還系爭商標,惟原告則主張解除契約不合法,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則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自足以影響原告之私法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非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五、前揭不爭執事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1 份(本院審卷第

9、10頁)、律師函暨回執1 份(本院審卷第149 至152 頁)等為證,並有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第67號暨回執1 份、存證信函第378 號暨回執1 份(見系爭民事卷第13至21頁)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茲就兩造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主張系爭契約已合法解除,有無理由?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即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轉移姍拉娜SA

MSARA 、卡琳皙LYNX…等商標及圖(如附件)給予甲方(即原告)作為雙方合作投資之用」、第2 條約定:「乙方以轉移商標作價投資甲方公司百分之50股權,甲方提供200 萬元借予乙方作為週轉用,即日起自行償還或從公司餘分配中扣除」;且系爭契約第1 條、第2 條所稱「轉移商標」,須將系爭商標商標權人移轉為原告名義所有,均如前述。準此,依系爭契約約定內容,原告負有移轉公司股權百分之50予被告,並借貸200 萬元供被告週轉使用之義務,與被告所負將系爭商標商標權人移轉為原告名義所有之義務,其相互間有對價關係。是揆諸前揭說明,於被告未為對待給付前,原告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⒊「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時,必須他方當事人定相當

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他方當事人始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甚明。上訴人既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則上訴人逕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解除之效力」(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22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及第25

4 條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在給付無確定期限之情形,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經他方催告給付而不為給付,方屬遲延給付,此際須經他方當事人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履行,他方始得解除其契約」(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要旨參照),「民法第254 條規定……,可見債權人並非因債務人之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必須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又債務人在履行期屆至前,尚無給付之義務,因此,在債務人遲延給付以前,債權人所為請求給付之催告,並不生催告之效力,必俟債務人遲延給付,債權人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猶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⒋查,觀之系爭契約,並無關於履行期間之約定,是原告所負

移轉股權及交付200 萬元之義務,屬不定期債務,應於經被告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自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依前開說明,於遲延給付後,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本件被告並未於97年5 月5 日存證信函前,催告原告而未給付,而係於97年5 月5 日始以存證信函催告應於5 日內履行系爭契約,原告逾期不履行,自97年5 月11日起始負遲延責任,被告於原告遲延給付後,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即於97年5 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則依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之解除契約為合法。

⒌又按「民法第254 條雖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

,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但除所定期限,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認為相當外,其催告之內容,尚須表明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意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527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因給付遲延而欲解除契約者,須經定期催告,且其期限必須相當,否則即無解除權發生之可言;又是否相當,應依社會一般觀念為衡量之標準,不得僅據個人之情事決定。被告於97年5 月5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於5 日內履行移轉百分之50股權及借貸200 萬元之義務,業如前述;惟查,關於移轉百分之50股權部分,涉及公司變更章程及登記等程序,是限定於5 日內移轉股權完畢,勢所難能;且原告為資本總額500 萬元之公司,有原告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見系爭民事卷第231 、232 頁)可按,依一般觀念衡之,於5 日內籌措200 萬元現金,期限亦屬過短。準此,被告前開所定履行期限過短而不相當。又,原告於97年5 月16日,即以律師函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系爭商標商標權人移轉為原告名義所有,並為同時履行抗辯,是原告已於相當期間內,就被告之請求主張同時履行。據上,縱認原告已負遲延責任,並被告以97年5 月5 日存證信函催告履行,然被告所定期限既屬過短而不相當,且原告已於相當期間內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以97年5 月13日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解除之效力。

⒍綜上,被告未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催告不合法,且原告已為

同時履行抗辯,被告自不得主張被告遲延給付,又縱認被告得主張遲延給付,亦因未再次催告,而不得解除系爭契約。是被告以原告遲延履行移轉百分之50股權及借貸200 萬元,逕予解除系爭契約,自非適法。從而,被告主張系爭契約已經合法解除云云,即屬無據。

㈡系爭契約未經合法解除,仍屬存在,已見前述,是本件應無

再行探究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借予原告200 萬元,是否已履行?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97年5 月13日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解除之效力,是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榮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裁判日期:2009-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