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88號原 告 丙○○原 告 甲○○原 告 丁○○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孫大昕律師被 告 炳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戊○○更名前為簡當事人間確認董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丙○○、甲○○與被告間之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丁○○與被告間之股東及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 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提起本件確認董監關係不存在等訴訟,然被告炳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96年3 月30日、96年6 月29日經中央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及廢止登記,該公司之董事計有己○○、丙○○、甲○○共3 人乙節,有該公司登記案卷 1份在卷足憑,而被告公司迄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紙附卷可證。本件原告丙○○、甲○○原係被告公司之董事,以炳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核係董事擔任清算人與公司間之訴訟,依上揭規定,應以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應訴,苟該等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亦應循法定途徑解決之。又本件原告丁○○為監察人,自不得擔任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被告公司於本件訴訟中無法定代理人,而本院依上開資料查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相符,本院審酌後,於98年5 月4 日裁定選任戊○○為特別代理人,有上揭裁定1 份附卷可憑,合先敘明。
二、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丁○○因車禍成為植物人,經法院裁定宣告禁治產,由配偶乙○○○擔任監護人;伊等3 人未曾投資被告公司,亦未曾擔任被告公司董事或監事職務,詎因被告公司積欠90年起至93年止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共新臺幣(下同)1,039,689 元,故兩造間股東及董監事之關係存否,影響伊等3 人權益甚大,有訴請確認以除去此危險之必要與利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均不存在;㈡確認原告丙○○、甲○○及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㈢確認原告丁○○及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公司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爭點:㈠本件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承上,如有,兩造間之股東關係是否存在?又原告丙○○、
甲○○及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再原告丁○○及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是否存在?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是否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倘當事人一方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依法均得提起。原告主張其非被告之股東,原告主張其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與監察人,其分別遭己○○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董事與監察人,因被告公司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廢止登記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市行政執行處通知原告報告被告公司之財產狀況,且因被告公司有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告恐遭稅捐向其追繳欠稅,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不明確,且有受侵害之危險等語,並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96年
7 月31日雄執忠92年營稅執專字第00037819號函、高雄行政執行處執行案件繳款狀況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9 頁、第11-12 頁),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訴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堪認定。
㈡兩造間之股東關係是否存在?
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卷附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7年12月19日經中三字第09736179290 號函所附之被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董事、監察人名單、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簿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且原告主張其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未繳納股款、未參與股東會、董事會等情,均屬消極事實,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1號判例意旨,應由主張該等事實存在之人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主張,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參以己○○於偵訊時供稱:「(你之前是否為炳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是,我是實質負責人」、「(公司董事是何人?)蘇天河、楊敬睦、黃錦村,這是我知道的,因我們是4 、5 個朋友合夥,但他們以何人當人頭我不清楚」、「(認識丙○○、甲○○、乙○○○?)均不認識」、「(為何他們3 人會登記你公司的董監事?)可能就是我說的蘇天河、楊敬睦、黃錦村那幾人的人頭股東」等語(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2403號卷第28-29頁
) ,己○○上開所述核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從而,原告主張其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未曾繳納股款亦未參與股東會,而係遭冒名登記等情,應堪採信,據此其與被告公司之間應自始即無股東關係存在,則其請求確認與被告公司之股東關係自始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監事關係是否存在?
承上所述,因本件原告既係遭冒用名義,其等實際上並無曾與被告公司間成立由原告擔任董事及監察人等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公司間並無由原告擔任董事及監察人之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即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非被告公司股東,卻遭冒用名義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原告復分別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及監察人,致其等私法上利益有受損害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不存在,並確認原告丙○○、甲○○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關係不存在,及確認原告丁○○與被告公司間之監察人關係不存在,洵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