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被 告 光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32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現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其董事長蘇柏熒業已於97年8 月13日死亡,餘有董事乙○○及監察人葉威廉2 人,而被告業經高雄市政府於民國91年7 月26日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1106184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惟其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乙節,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業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而依法應行清算,惟其並未依法為之,其現務自未了結而未消滅其法人格,且其應行清算既應以董事為清算人以代表公司,原告以其業非董事而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其以現存之董事乙○○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以進行訴訟,經核即非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原任被告公司之董事,惟伊早於87年間即已向公司提出辭職,該董事之委任關在斯時原即已無待於被告之同意即行終止,然被告於此竟遲未為變更登記,伊迨至94年2 月間收到國稅局來函通知應為被告之清算人乙事始悉上情,伊因是否仍具被告董事之身分之此一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使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伊自有訴請確認該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必要,為此乃依法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之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亦著有判例。查被告在87年間即曾以口頭、書面向原任被告董事長之蘇柏熒辭去董事乙職乙情,此經被告股東即證人甲○○到庭具結證述在卷,並有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是證人甲○○原既為被告之股東而與原告及公司董事長蘇柏熒熟識,衡情其應無故為虛偽陳述之理而堪採信,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其確已於上開期間辭去董事乙職自應認為真實。今原告既確已於87年間向被告為辭去董事之意思表示,以公司與董事間之係屬委任關係,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本即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且其終止之意思表示亦無須得被告之同意即生效力,則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至遲應於87年間即已不存在,而其委任關係消滅之月、日並無從確定,則類推適用民法第124 條第2 項之規定,其消滅日自應以7 月1 日為準,另依上述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仍將原告登記為其董事,兩造間就有無委任關係之存否即有不明確之情形,原告就此自有可能因被告依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其履行受任人之相關義務,並因此而須負公法上之各相關義務及可能之不利益,其在私法上之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並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於此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87年7月1日即不存在,依法洵屬正當,自應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宏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心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