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50號上 訴 人 甲○○○即 被 告上訴人與菜伯羌因98年度訴字第50號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因財產權涉訟而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價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所明訂。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係因請求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狀4 紙而涉訟,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因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故參照上開法條之規定,核定本件之訴訟標價額為新台幣1,650,000 元,所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2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志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