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16號原 告 辛○○被 告 庚○○
壬○○己○○戊○○子○○丁○○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係高博館大樓住戶,被告庚○○為社區現任主任委員,該大樓於召開97年第3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違反住戶規約,伊乃製作公開信,並於民國97年9 月30日放置於住戶信箱,庚○○竟於翌日凌晨3 點即要求訴外人即大樓管理員乙○○將伊所製作300 公開信全部沒收,嚴重妨害伊通信自由及言論自由。伊為求意見之申達,再自行印製公開信,並於同年10月1 日在徵得晚班管理員同意下進入社區各棟大門,於各層樓梯間放置公開信,詎被告庚○○、壬○○、己○○、戊○○、子○○及丁○○於同月3 日竟以此炒作門禁安全的議題,並以住戶們生活遭受威脅感到不安為由四處張貼公告(下稱系爭公告)指名道姓嚴厲譴責原告,復以莫須有辦公室遭不明人士入侵並使用影印機一事向管區員警備案,並與此譴責公告寫在一起,讓社區住戶誤為係伊所為,使伊遭受莫大冤屈與嚴重誤解。伊日前本欲以存證信函說明原委,要求撤下此譴責公告並道歉以恢復名譽。被告竟悍然退件置之不理,並張帖前開公告達25日,顯係故意妨害伊名譽,使伊精神遭受莫大壓力與打擊,其名譽及人格亦嚴重遭受貶損。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及第195 條第
1 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自97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登報公開道歉以恢復名譽。
二、被告則以:被告庚○○雖命管理員將原告所印製公開信件取出,惟係依據原告於擔任第1 屆主委時曾要求未經管委會許可不得在住戶信箱內投擲任何傳單規定所為。又97年10月2日管委會第二次臨時會議決議乃管委會共同決議,且該次臨時會議除被告等管理委員參加外,尚有訴外人即F 棟住戶甲○○及J 棟住戶癸○○參與,原告何以僅對被告提起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6 款規定駁回原告訴訟。再該次管委會議決之會議記錄皆依規定張貼於本社區公佈欄內,並無原告所稱四處張貼公告,且公告之內容係分兩段描述兩件事實,第二段針對管委會遭不明人士入侵,文字從未提及原告。況原告未經他棟住戶准許,利用深夜凌晨擅自闖入各棟電梯間並於各住戶門口或門縫放置公開信,已違反「高博館大廈住戶生活公約」第6 條關於門禁管置規定,而依「高博館大廈住戶生活公約」第20條第3 項規定,管委會會議於開會後10日公告之,並未規定公告期限或不得超過10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高博館大廈管理委員會97年10月3 日公告(本院卷第11頁)及高博館大廈第3 屆管理委員會第2 次臨時會議記錄(本院卷第12頁)等在卷可稽:
(一)兩造均為高博館大廈住戶,被告庚○○為該大廈第3 屆主任委員,另被告己○○、戊○○、丁○○、子○○、壬○○及訴外人丙○○、甲○○、癸○○則為管理委員。
(二)原告於97年9 月30日放置公開信於住戶信箱。又原告於97年10月1 日進入高博館A 、B 、E 、H 、F 、K 、L 各棟放置公開信,而高博館各棟間係屬獨立棟,需該棟門禁卡始可通行。
(三)庚○○、壬○○、己○○、戊○○、子○○、丁○○、丙○○及訴外人甲○○、癸○○於同月2 日召開臨時會議,會議中曾就討論高博館各樓層住戶門前遭放置聲明稿一事予以討論。
(四)高博館大廈管理委員會所具名之系爭公告自97年10月3 日起張貼至同月28日止。
(五)兩造對於他造身份、地位、學歷、經歷均無意見。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一)被告庚○○是否有命管理員乙○○將原告置放於住戶信箱之公開信予以取出,而侵害原告權利?若是,原告可否請求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繼請求登報道歉?如可,請求數額若干及登報情形各為何始屬適當?(二)依高博館97年10月3日公告除記載原告放置聲明書,造成住戶不安外,另公告中有關「管委會辦公室遭不明人士入侵乙案」等文字,是否使社區住戶誤為係原告所為,致原告名譽貶損?若是,原告可否請求其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繼請求登報道歉?如可,數額若干及登報情形各為何始屬適當?
(一)被告庚○○是否有命管理員乙○○將原告置放於住戶信箱之公開信予以取出,而侵害原告權利?若是,原告可否請求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繼請求登報道歉?如可,請求數額若干及登報情形各為何始屬適當?
1.依高博館大廈住戶生活公約第17條第8 款規定:「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八、不得隨意張貼標語或廣告物。」等語,又高博館大廈管理員乙○○於本院到庭證稱:伊自95年12月31日至高博館擔任管理員,該時大樓主委為原告,原告曾通知管理室組長,投遞書面文件至住戶信箱,須其上蓋有郵局郵戳或經管理室蓋有管制章始可。97年9 月30日下午約11時40分許,伊見原告投遞公開信至住戶信箱後,因原告曾告知伊未經管委會許可不得投擲任何傳單至住戶信箱,即將之全部蒐集放置管理室,通知管理室之組長,且因第2 屆主委選後,該時第1 屆財務委員亦欲放置聲明書至住戶信箱遭原告制止,伊認此事很重要,故於翌日清晨4 時許通知庚○○,庚○○要伊將該公開信置於管理室。」等語(見本院卷第284-285 頁),是系爭大樓生活公約所明定住戶不得隨意張貼標語或廣告物,核其規範目的在於維護社區安寧與秩序,而安寧之範圍包括視覺與聽覺之安寧,是本件原告印製公開信既係其主觀意見,自非多數人之共識,強行將之發送予各住戶閱覽,此與一般廣告物強行投入住戶信箱而要求收受者必須閱覽之情形無異,自應為該款約定之規範目的所涵攝。且原告於擔任系爭大樓之主任委員時,既曾告知以投遞書面文件至住戶信箱,須其上蓋有郵局郵戳或經管理室蓋有管制章始可,或未經管委會許可不得投擲任何傳單至住戶信箱,則不論被告庚○○是否有命管理員乙○○將原告置放於住戶信箱之公開信予以取出,或由乙○○自行取出該公開信再向庚○○報備,庚○○或乙○○之上開取出行為,尚難論其等有不法侵害原告之通信或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
2.按憲法所保障的基本權彼此間,有時在具體個案中,因基本權的行使,發生與他人自由權或憲法法益相抵觸之情形,而產生所謂基本權衝突之問題。基本權衝突,是因自由權自然的行使而引起的衝突而言,亦即當一個基本權主體在行使其權利時,顯已影響到另一個基本權主體的基本權利實現。基本權發生衝突時應如何處理,德國通說上認為基本權利與第三人基本權利衝突,或與憲法所保障之其他法益相對立時,其解決之方法不外①以合乎比例原則之方式,求相互之調和,②或就個案加以衡量之方式解決。又因人類原來處在自然狀態 (stateofnature)之下,孤單地在世上又從事一場與所有人競爭的戰爭。這種在自然狀態下的人,不只是孤單、可憐、卑下、殘酷、無法獲得滿足而且短命,更由於沒有強制性的財產權觀念存在,農業和工業也無法發展。因為,當一個人辛苦地耕種、照料並收成作物,或是認真地生產製造任何產品,最後還是有可能被別人任意佔有,以致所有的工夫都白費了。於是,有人想到,既然這樣粗暴的狀況會導致生活更為艱苦,若要改善情況,一定要設立彼此間的約定、舉行討論會議、制定一些行為規範(道德條文或法律)、並設定一些方法來強制執行所訂出來的規條(某種管理權"sovereign") ,好讓生活可以更愉快而可以預期,不再是艱辛危險而不安定。簡言之,人類為謀共同生活之目的,同意將手中之某些基本權利釋出,以此作為規範所有人類之依據,此乃社會契約之基本概念。故我國憲法第23條即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亦即基本權利之行使並非不得限制,然除須於具備「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等要件外,尚須以「法律」限制之,且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國家對於人民行使基本權而涉及上開要件之情形時,既得於必要程度內,由代表人民之立法院行使立法權(間接民主),在不逾越必要之程度內,對於人民基本權之行使以法律限制之,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社區住戶之公約,更已經過全體住戶(直接民主)之決議,規定住戶「不得隨意張貼標語或廣告物」,則縱身為管理委員會代表並負責執行大樓全體住戶決議之主委即被告庚○○,將原告本人所製作之公開信取出,基上開法理之說明,亦無侵害原告之基本權利甚明。
(二)依高博館97年10月3 日公告除記載原告放置聲明書,造成住戶不安外,另公告中有關「管委會辦公室遭不明人士入侵乙案」等文字,是否使社區住戶誤為係原告所為,致原告名譽貶損?若是,原告可否請求其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繼請求登報道歉?如可,數額若干及登報情形各為何始屬適當?查系爭公告全文係載:「「 公 告各位住戶大家好:
有關本月1 日,A 棟15樓住戶辛○○先生在各棟住戶門口前放置其所謂之聲明書乙案,造成本社區住戶不安乙案,管委會對住戶安全及門禁問題督導不週在此向住戶們致上最高的歉意。本委員會在此重申:
一、該住戶之提案(聲明書)已列入本次委員會中討論之事項。
二、對該住戶之不當行為給予嚴重的譴責。
三、本案委請安全委員、總務委員向該住戶表達關切及說明住戶對本案之隱憂。
管委會辦公室遭不明人士入侵乙案,本委員會已向管區員警備案,由刑事鑑識組前來取證,並帶回相關跡證,進入偵辦。
是系爭公告之具名人既為訴外人高博館大樓管理委員會,並非被告等,則原告主張系爭公告內所載辦公室遭不明人士入侵乙事,有影射係其所為,而有不法妨害其名譽之侵權行為人,自應為高博館大樓管理委員會,本件原告以被告為侵權行為人,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及登報道歉,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庚○○並無侵害原告之通信及言論自由權利之事時,又原告就系爭公告對非侵權行為人之被告請求,亦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185 、195 第1 項而為本件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俐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