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55號原 告 丁○○被 告 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
甲○○被 告 高雄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辛○○訴訟代理人 庚○○被 告 高雄縣鳳山市國泰自辦市地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被 告 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壬○○訴訟代理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捷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98年2 月26日變更為壬○○,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而壬○○亦具狀承受訴訟,自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僅列被告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高雄捷運局)、高雄縣政府、高雄縣鳳山市國泰自辦市地重劃會(下稱國泰市地自辦重劃會)為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則追加被告高雄捷運公司、鳳山市公所(後又再撤回),而被告於此雖不予同意,惟本件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為伊所有之建物及土地遭強行拆除及挖掘,參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其追加自應予准許。又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111,98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50,00 0元,及自93年4 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亦應准許之。
三、原告主張:被告高雄縣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85條規定,將權限委託被告國泰自辦市地重劃會執行公權力,並簽有行政契約。伊在所有及自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之坐落高雄縣鳳山市道○○段157 之85、157 之11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 筆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同市○○路○○○ 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僅有部分違建,惟高雄縣政府竟藉口「拆除違章建築」為由,據以被告國泰自辦市地重劃會與伊協調不成立之會議紀錄,並由被告高雄捷運局、被告高雄捷運公司配合執行,嗣於93年4 月30日將系爭建物夷為平地,更以國泰自辦市地重劃會於92年11月8 日作成之會議紀錄向伊提示,且不經伊同意即將徵收補償費312,987 元提存法院,再於93年6 月9 日強行掘地,並將伊所有之機器搬離,致侵害伊所有權及處分權並受有工廠遷移費、機器搬遷費、營業設備損失、積極損失及物品損壞,共計19,111,980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050,000 元,及自93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高雄捷運局則以:系爭2 筆土地位在高雄縣鳳山市都市計劃停—青—四停車場(兼捷運設施)用地乃位於捷運橘線11號(011) 站出入口施作區內,並經都市計劃變更審定於90年2 月22日發布實施指定以「市地重劃方式」整體開發,依法伊不得辦理徵收亦無法購租,故伊於91年9 月間邀原告協商價購事宜,惟原告不欲出售,嗣於92年1 月24日高雄縣政府核准在該重劃區內成立國泰自辦市地重劃會辦理該區重劃業務,以持續與原告辦理拆遷補償。該重劃會於93年5 月28日會議通過函知同意渠使用該重劃區土地並敘明報請高雄縣政府核備後,伊即於同年6 月1 日檢送該函予合約商即高雄捷運公司,並自93年6 月間清除地上物後開始動工,故伊依該重劃會決議在系爭土地施作並無不法,亦無造成原告之損害。縱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其請求權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期間,自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國泰自辦市地重劃會則以:伊乃由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成之非法人團體,舉凡有關地上物拆遷補償、土地分配及差額地價等爭議均交由渠辦理,故本件爭議屬私法關係,與公權力行使無涉。伊辦理市地重劃依法祇須該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加以所有土地面積超過該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實施即可動工,縱有少數人不同意亦受該會員大會決議及計劃內容之拘束,而系爭建物及系爭2 筆土地乃高雄縣政府以全部違建為由進行拆挖,又系爭2 筆土地均坐落捷運橘線011 車站之右捷出口用地,經第1 次會員大會決議同意提供區內「停—青—三」、「停—青—四」2 處停車場之公共設施用地予高雄捷運局,作為捷運橘線011 車站之出口。縱認原告主張可採,系爭建物於93年4 月30日即遭拆除,迄於96年8 月13日原告起訴日,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期間,自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高雄縣政府則以:國泰自辦市地重劃會係由該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申請發起、經伊審查後成立,重劃期間內若發生爭議則仍需與異議人協調,協調不成即由司法機關處理,非得由重劃會以執行公權力為由而為所欲為。又系爭建物經鳳山市公所查報違建後,經合法行政程序後拆除,於法有據,原告不得要求補償,亦無由進行調解。縱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其請求權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期間,自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七、被告高雄捷運公司則以:伊乃依高雄捷運局所提供之土地據以施工,無任何不當之處。系爭建物乃係高雄縣政府依法認定為違建後合法拆除,與伊無涉。縱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其請求權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期間,自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八、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高雄縣政府於92年11月18日核准在高雄縣鳳山市國泰市地重劃區內成立重劃會以辦理該區重劃業務。
2.系爭157 之85、157 之111 地號土地乃分別由原告單獨所有及自國有財產局承租而來,並由原告在其上興建系爭建物。
3.系爭建物由鳳山市公所查報為違建後,由被告高雄縣政府於93年4 月30日以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為由予以拆除。
(二)爭執事項:
1.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2.若原告主張有理由,原告是否因系爭建物拆除、系爭土地被挖掘而受有工廠遷移費、機器搬遷費、營業設備損失、積極損失及物品損壞等共計19,111,988元之損害?
3.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九、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已自陳:被告高雄縣政府以拆除違章建築為由,於93年4 月30日將伊所有之系爭建物拆除;被告高雄捷運局持被告國泰市地自辦重劃會93年5 月28日國泰重字第9302
048 號函所檢附之92年11月8 日第1 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提示予伊後,即於93年6 月9 日強行掘地等語(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694 號卷第1-3 頁起訴狀),而被告高雄縣政府於拆除前曾通知原告將於93 年4月30日執行拆除系爭建物之業務,且被告高雄捷運局曾於92年5 月2 日會同被告國泰市地自辦重劃會及高雄捷運公司與原告協商系爭2 筆土地擬作為捷運用地之相關事宜等情,此有原告提出高雄捷運局92年5 月13日高市捷路字第0920005037號函檢附之「協商捷運橘線011 車占用地取得相關事宜會議記錄」乙份附卷可稽(見上開卷第18-21 頁),足認原告於93年4 月30日即已知悉被告高雄縣政府侵權行為之事實;於93年6 月9 日即已知悉被告國泰市地自辦重劃會、高雄捷運局、高雄捷運公司侵權行為之事實,自得於斯時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其2 年消滅時效之進行,自93年4 月30日、93年6 月9日即已開始,則原告遲至96年8 月13日始提出本件訴訟,顯逾2 年短期時效,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告消滅。
2.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9 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曾自92年起至98年間訴願各機關請求賠償云云,惟綜觀原告所提相關陳情書及政府機關向原告函覆之相關函文全文內容(見本院卷第248-285 頁),多係原告針對系爭土地是否有作為重劃用地之必要,或原告所有之土地劃定為停車場用地,及其所有之系爭建物遭強制拆除,致其權益受損而向政府機關陳情,並未有何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意思表示,自無時效中斷可言。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又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固無民法第12
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釋字第107 號、第164 號參照)。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自與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無涉,原告主張本件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云云,於法尚有違誤。
3.綜上,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不得再請求,洵屬有據。被告之時效抗辯既有理由,則其是否有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或其所受之損害額若干等爭點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2 年時效而告消滅,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50,000 元,及自93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何悅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