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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5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60號原 告 建忠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鄭國琪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鄭美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95,7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99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99,721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寶公司)、耿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耿揚公司)及常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常保公司)於89年8 月21日,就被告辦理之「高雄榮民總醫院第二醫療大樓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訂立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由原告負責水電工程、德寶公司負責建築工程、耿揚公司負責空調工程、常保公司負責醫療氣體及手術室整體工程,而共同參與系爭工程之投標,並於89年8 月22日得標。原告於得標後即與訴外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高雄分公司(下稱台灣企銀)簽訂委任保證契約,委由台灣企銀對被告出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就原告應繳納之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下同)13,653,000元(下稱系爭保證金)負連帶保證責任後,乃與德寶公司、耿揚公司及常保公司於89年9 月15日共同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書。惟系爭工程開工後,原告因資金周轉困難,而自90年12月1 日起停業,乃覓得訴外人聯關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關公司)承接系爭水電工程,並於91年5 月6 日提報被告審查通過,且於91年5 月20日完成簽約。嗣系爭工程已於92年5 月31日竣工,未逾約定92年6 月1 日之完工期限,並經被告於92年10月29日驗收合格。詎被告仍以原告有違約為由,訴請台灣企銀給付系爭保證金,並經本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151 號判決本件被告全部勝訴確定。然系爭契約具聯合承攬契約之性質,且伊既已覓得聯關公司承接系爭水電工程並如期完工,自無不履行契約或無法繼續履行契約之違約情事,被告亦未因而受有損害,自應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 項第7 款之約定返還系爭保證金。原告乃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履約保證金13,653,000元,嗣該案經兩造於98年11月12日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被告願給付原告13,653,000元,原告並撤回該件起訴。又被告向台灣企銀請求履約保證金並經判決確定部分為上開13,653,000元及自91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而此利息計至台灣企銀實際給付之92年9 月5 日止,其金額為1,099,721 元。惟原告既無被告所稱違約情事,被告除應返上開履約保證金外,就所受領之利息1,099,721 元部分,即屬不當得利自應返還。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9,7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由台灣企銀所受領之履約保證金13,653,000元及利息,係依據被告與台灣企銀間契約關係之約定,且經本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151 號判決確定,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該款項之受領亦與兩造間之工程契約或應否返還履約保證金無涉,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德寶公司、耿揚公司及常保公司於89年8 月21日,就

系爭工程訂立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由原告負責水電工程、德寶公司負責建築工程、耿揚公司負責空調工程、常保公司負責醫療氣體及手術室整體工程,共同參與系爭工程之投標,並於89年8 月22日得標。

㈡原告就其依約應繳納之履約保證金13,653,000元,於89年8

月31日委由台灣企銀開具系爭保證書,就原告應繳納之保證金負連帶保證責任後,原告、德寶公司、耿揚公司及常保公司即於89年9 月15日共同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有系爭工程契約書在卷可稽。

㈢系爭工程開工1 年後,原告於90年12月11日向德寶公司、耿

揚公司、常保公司及上訴人表示自90年12月1 日起停業,無法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並覓得聯關公司承接系爭水電工程,而由德寶公司等於91年5 月6 日提報予被告審查通過,且於91年5 月20日完成簽約。系爭工程並於92年5 月31日竣工,於92年10月29日驗收合格。

㈣被告因原告無法繼續施作系爭工程,而依履約保證書之約定

,訴請台灣企銀給付系爭履約保證金,經本院於92年8 月15日以92年度重訴字第151 號判決命台灣企銀應給付被告13,653,000元及自91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而此利息計至台灣企銀實際給付之92年9 月5 日止,其金額為1,099,721 元。有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51 號判決、台灣企銀及被告之函文在卷可憑。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請求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

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得標廠商需

繳納保證金或提供或併提供其他擔保。押標金及保證金應由廠商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為之。」,復依據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2 條規定:「本法第30條第2 項之用辭定義如下:一、金融機構:指經財政部核准得辦理本票、支票或定期存款單之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及漁會信用部。二、金融機構本票:指金融機構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或分支機構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三、金融機構支票:指金融機構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其他金融機構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於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四、金融機構保付支票:指金融機構於支票上記載照付或保付或其他同義字樣並簽名之票據。

五、郵政匯票:指由郵政儲金匯業局所簽發及兌付之匯票。

六、無記名政府公債:指我國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所發行之無記名債票。七、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指設定質權予招標機關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或無記名可轉讓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八、銀行:依銀行法第二條之規定。九、銀行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指外國銀行中未經我國政府認許並在我國境內登記營業之外國銀行所開發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經銀行保兌者。十、銀行書面連帶保證:指由銀行開具連帶保證書並負連帶保證責任者。十一、保險公司:指依保險法經設立許可及核發營業執照者。」。是以政府機關為確保承攬廠商依契約之規定興建公共工程,以維護大眾之公益下,對於承攬廠商訂立承攬契約時,會要求承攬廠商依據契約之規定,提出一定金額的履約保證金,承攬廠商除以現金支付外,尚可以金融機構本票、支票、郵政匯票、金融機構定期存單等有價證據或銀行、保險公司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此係因上開有價證據等同於現金;而銀行或保險公司所出具之保證書亦等同於現金,係因銀行或保險公司皆具有相當之規模,非屬經濟上之弱者,其受承攬公司之委託,由承攬公司提供擔保於銀行或保險公司後,始願出具保證書予定作人。銀行或保險公司若依保證書之約定給付後,尚可依其與承攬公司內部委任契約之規定,向承攬公司求償或就承攬公司所提供之擔保品求償,亦即銀行或保險公司出具之保證書,係其基於專業之風險評估考量後,認為承攬公司所提供之擔保品具有相當之保障,且銀行或保險公司亦可從出具保證書獲取手續費的利潤雙重考量下,而願出具保證書予政府機關,是以銀行或保險公司所出具之保證書實與承攬廠商所出具之現金具有同一效力。查本件台灣企銀評估出據「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之過程,係原告於台灣企銀之授信額度4 千萬元,原告申請動用13,653,000元,此有授權動用申請書、借據、授信客戶異動資料、委任保證契約、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5

1 號卷第155 至159 頁),是以台灣企銀於原告提供資產為擔保下,給予原告授信額度4 千萬元,並在上開4 千萬的額度內,基於專業之風險評估考量而同意出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若被告依招標文件或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原告履約保證金之情形時,台灣企銀應依被告書面通知所載金額如數撥付,以使原告免依契約之規定先繳交現金,故台灣企銀於獲得足額之擔保下,其所出具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應等同於原告繳交現金於被告之效果。

㈡復按履約保證金契約,係指基於保證債務人將依約履行債務

之目的,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由債務人提供履約保證金之契約,即係以履約保證金之繳納、發還、沒收等為標的之契約,而履約保證金係為保證得標廠商(債務人)將依約履行債務所為之擔保。債權人就履約保證金負有附停止條件之返還義務,其停止條件即為交付保證金之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之履行完畢,則債權債務關係終了時,債務人履行債務完畢,無債務不履行情事者,停止條件成就,債權人即應返還履約保證金,若債務人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債權人依契約請求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或給付違約金者,即先扣除履約保證金後返還差額,如有不足者,再就不足部分為追償,是履約保證金之交付,係債務人以擔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將金錢所有權移轉予債權人之信託所有權讓與行為。復按工程實務上,定作人為促使承攬人能履行契約,多要求承攬人提出履約保證金以為擔保,履約保證金係於訂約時即應給付,惟為顧及得標廠商(承攬人)於訂約時,面臨無法提出鉅款繳納履約保證金之困難,乃肯認得以經定作人認可之金融機構出具保證書以代替現金給付。故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主要義務在付款而非履約,性質上為承攬人應繳交定作人履約保證金之替代,因保證銀行出具保證書,即使承攬人毋庸繳納依工程合約所應繳納之履約保證金,而將之移轉由出具該保證書之保證銀行承擔,是該保證書實屬付款之承諾,為現金之替代,定作人得依此保證書逕向保證銀行請求給付,有其獨立性與無因性。又保證銀行出具保證書,係擔保履約保證金之交付為目的,並非違約時所發生損害賠償之保證,與民法上之保證具備從屬性及補充性迥異。申言之,履約保證為定作人與保證銀行間之契約關係,要與承攬人及定作人間之承攬契約,或承攬人及保證銀行間契約關係均各自獨立。履約保證之法律關係全依保證銀行出具之保證文件內容獨立認定,定作人只須證明損失發生原因確係因保證書約定之事項發生,即可逕就履約保證金取償,無須證明所受損失數額,保證銀行即應依約給付。至定作人實際損失金額若干,乃其與承攬人間之關係,要非保證銀行所得主張或援引抗辯(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25號、2093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判決參照)。觀以前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第1 條規定:「立連帶保證書人(保證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以下簡稱本行)茲因建忠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廠商)得標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機關)之第二醫療大樓興建工程水電工程部份(以下簡稱採購),依招標文件(含其變更或補充)規定應向機關繳納新台幣壹仟參佰陸拾伍萬參仟元整(以下簡稱保證總額),該保證金由本行開具本連帶保證書負連帶保證責任」、保證書第2 條規定:「機關依招標文件或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廠商保證金之情形者,一經機關書面通知本行後,本行當即即在前開保證總額內,依機關書面通知所載金額如數給付,絕不推諉拖延,且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本行亦絕不提出任何異議,並無民法第745 條之權利。保證金有依契約規定遞減者,保證總額比照遞減」,及兩造工程合約第23條第6 款規定:「甲方(即被告)認定乙方有違約情事或乙方無力完成本工程時,甲方得通知乙方並依照保證條款,不另經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逕行動用乙方所繳納保證金或函請銀行、保險公司依照須要動用該項履約保證金,維持工程進行,乙方不得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

足見,本件連帶保證契約實乃現金之替代,保證人之主給付義務在「付款」,而非當原告不履行承攬契約時始代負履行責任,則台灣企銀出具之保證書實為「付款之承諾」,而非「違約時所發生損害賠償之保證」,是台灣企銀一經被告書面通知即有如數給付保證金之義務,要無疑義。

㈢從而,台灣企銀同意原告出具保證書以代替現金之交付,乃

基於該連帶保證書係由具相當資力之金融機構(即台灣企銀)所出具,可擔保原告未依約定履行承攬契約時履約保證金之交付。至於原告未積極履行契約之風險,應由台灣企銀對原告徵信及提出擔保之核保程序中加以評估,對於嗣後損害賠償範圍、如何於付款後向原告求償、訴訟費用之負擔等項,均在台灣企銀可預測評量之範圍。再者,依保證書給付履約保證金之數額,如逾被告依承攬契約得向原告主張之賠償數額者,甚或原告並未違約,乃屬被告嗣後應否退還部分或全部履約保證金之問題,與台灣企銀應否履行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義務無涉。是以,被告認定原告有違約情事,而依據前開保證書第1 條、第2 條及工程契約契約第23條之約定,請求台灣企銀給付履約保證金13,653,000元,縱事後認定原告並無違約情事,亦僅係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書之問題(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號即判決被告應返還履約保證金13,653,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自得請求台灣企銀給付履約保證金,台灣企銀未依契約約定給付履約保證金,嗣經法院判決台灣企銀應給付履約保證金及5%之法定遲延利息,則被告受領前開法定遲延利息,係因台灣企銀給付遲延之結果,被告受領前開履約保證金法定遲延利息之給付,自有法律上之原因,至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有違約情事,而依據履約保證金連帶

保證書第1 條、第2 條及工程契約契約第23條之約定,請求台灣企銀給付履約保證金13,653,000元,及台灣企銀因給付遲延所生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有法律上之原因,尚難認被告受領前開履約保證金法定遲延利息之給付,而受有利息之不當得利,則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之法定遲延利息1,099,721 元,為無理由,應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能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火秋予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0-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