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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5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75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肆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其中新台幣肆拾肆萬伍仟肆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鄉○○段127-3 、12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管領之國有地,詎系爭土地自民國84年4 月起遭被告無權占用,並在其上蓋有地上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村○○路○○○○○ 號(127-3 地號土地占用

42.85 平方公尺,129 地號土地占用148 平方公尺),其中

129 地號土地,經兩造協議,原告就自84年4 月起至90 年12月止之占用期間,應繳納使用補償金新臺幣(下同)433,917 元,伊同意被告分期繳納,兩造並簽訂有占用國有土地應繳使用補償金分期繳納承諾書。惟被告自第37期即95年

5 月起即未遵期繳納,餘額112,000 元之使用補償金已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自84年12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無權占用127-3 地號土地;自91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無權占用129 地號土地,致伊受有742,360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承諾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54,360 元,及其中112,000 元自94年7 月1 日起;其中742,360 元自98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供參照。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行政院82年4 月23日台82年財字第11153 號函、占用國有土地應繳使用補償金分期繳納承諾書、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1、64-65 頁),並經本院會同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履勘屬實,且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乙份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是被告就129地號土地承諾分期繳納自84年4 月起至90年12月止之使用補償金,竟未按期繼續繳付,依約該餘額112,000 元之使用補償金已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約給付上開餘額。又被告於該承諾書所定期限外即自91年1 月起繼續無權占用129 地號土地,及自84年12月起無權占用127-3 地號土地,其就此依社會通念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原告亦因此未能利用系爭土地,當亦受有損害,則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

五、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又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97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之租金,係指同時承租基地及其建築物兩者而言,如僅承租基地或建築物時,自應分別按其申報價額計算租金。系爭土地屬國有,為公有土地,位於城市地方之土地,依前開法條規定,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承租系爭土地時,以不超過系爭土地公告地價總額年息10%為限計算租金。系爭土地自83年起迄今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為9,300 元,此有地價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71 頁),而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路與山腳路交岔路口,附近為住宅區,生活機能及市況普通等情,此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36-37 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附近繁榮程度,使用狀況,並考量目前社會經濟情況等情,認為原告請求以按申報地價年息3 %計算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利得,尚屬合理,故依被告所占用之土地面積、申報地價及年租率計算結果,其自88年2 月起至97年6 月止占用系爭土地所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為445,416 元【計算式:127-3 地號(9300×

42.85 ×0.03)÷12=996 ,996 ×157 (月)=156372);129 地號(9300×148 ×0.03)÷12=3441,3441×84(月)=289044);156372+289044 =445416】。從而,原告依承諾書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7,

416 元,及其中112,000 元自94年7 月1 日起;其中445,41

6 元自98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俐嫺

裁判日期:2009-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