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73號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樓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
樓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事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5 月15日20時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陸橋時,因變換車道不當,且超速行駛,致系爭車輛右前車頭自後撞及騎乘車號000-000 號之訴外人曾茂元,造成曾茂元因而傷重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被告刑事責任部分並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因被告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6 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曾茂元之遺屬曾林兜、關秋娥、曾義凱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原告已於97年7 月7 日給付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下稱系爭補償金)完畢,是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之規定,於系爭補償金額度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具書狀或證據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登記聯單、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強制車險傳送日回覆、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委託書、補償金申請書、理算書、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等件為證,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足憑,而被告上開超車不當肇致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之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業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易字第31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月年確定在案,亦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五、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第4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駕駛上開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輛而肇致系爭交通事故,造成曾茂元傷重不治死亡,而原告業依曾茂元遺屬之請求給付系爭補償金完畢,則原告代位向被告求償,依法自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高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