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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5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84號原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羅凱正律師複代理人 吳世宗律師被 告 甲○○

號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壹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72,100 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其聲明為472,100 元,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下稱榮工處)之員工,於民國84年5 月1日榮工處辦理先期專業裁減時,已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會屬事業機構移轉民營從業人員權益補償辦法(下稱補償辦法),領取補償金872,100 元,且簽立切結書,表明如再參加保險而領取老年給付,願繳回原領補償金。嗣被告於領取上開補償金後另加入勞工保險,並於97年9 月8日自勞工保險局領取老年給付1,713,735 元,依補償辦法之規定,被告即應繳回所領取之補償金872,100 元。又榮工處已於87年7 月1 日改制為原告,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返還補償金,被告均置之不理,至本件審理中始繳回其中400,000 元,爰依補償辦法第5 條第3 項之規定及切結書之約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472,1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其確有領取補償金872,100 元,及向勞工保險局領取老年給付1,713,735 元,惟其目前經濟狀況不佳,除已給付之400,000 元外,其餘部分僅能分期攤還補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原為榮工處員工,84年5 月日榮工處辦理先期專業裁減時,已自榮工處領取補償金872,100 元。

⒉原告嗣後復加入勞工保險,並於97年9 月8 日自勞工保險局領取老年給付1,713,735 元。

⒊榮工處已於87年7 月1 日改制為原告。

⒋被告已於98年4 月1 日給付原告400,000 元,有轉帳傳票為證。

㈡爭執事項: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補償金,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查被告原為榮工處之員工,於84年5 月1 日榮工處辦理先期專業裁減時,已依補償辦法領取補償金872,100 元,且簽立切結書,表明如再參加保險而領取老年給付,願繳回原領補償金。嗣被告於領取上開補償金後另加入勞工保險,並於97年9 月8 日自勞工保險局領取老年給付1,713,735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領據、切結書、勞工保險局97年9 月11日保給老字第0976068761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9頁),故依補償辦法之規定及兩造切結書之約定,被告即應繳回所領取之補償金872,100 元。又被告業已返還400,000 元,有原告之轉帳傳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472,1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之聲明於減縮後未達50萬元,本院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其假執行之聲請自無必要,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王奕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資惠

裁判案由:返還補償金
裁判日期:2009-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