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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5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589號反訴 原告 台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律師邱麗妃律師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一路發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股權過戶等事件,反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反訴被告台榮公司將台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榮公司)股權56萬股返還反訴原告,按每股新台幣(下同)10元之面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0 萬元;又反訴原告備位聲明請求:反訴被告協同反訴原告將裕恆號油輪船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裕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備位聲明第1 項),並應協同反訴原告自台榮公司設於彰化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領取2,238,948 元(下稱備位聲明第2 項),其中備位聲明第1 項因其交易財產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即以110 萬元定其價額,與備位聲明第2 項訴訟標的金額2,238,948 元合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338,948 元。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反訴原告先、備位聲明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應依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定為56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裁判案由:請求股權過戶
裁判日期:2009-05-06